某保險公司、董XX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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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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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17民終92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3-2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菏澤市。
負責人:郝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耿XX,山東君誠仁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該公司理賠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董XX,男,漢族,住菏澤市牡丹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邢XX,菏澤牡丹北斗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董XX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菏澤經濟開發區人民法院(2018)魯1791民初4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耿XX,被上訴人董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邢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山東省菏澤經濟開發區人民法院(2018)魯1791民初498號民事判決:改判上訴人不賠被上訴人董XX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傷殘賠償金、交通費、鑒定費共計450000元。2、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理由: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有錯誤,判決賠償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錯誤。東明第二運輸公司在上訴人處投保雇主責任險,投保時上訴人已將《雇主責任險保險條款》、《雇主責任保險條款保險單明細表》中的各項條款向被保險人東明第二運輸公司作了詳細的說明。被保險人在知曉、認可保險條款、保險合同內容的情況下交納保費,與上訴人簽訂了雇主責任保險投保單。該《雇主責任險保險條款》第二十二條明確規定,被保險人請求賠償時,應當提供索賠的相關證明和資料、工作人員與被保險人存在勞動關系的證明資料。一審開庭時,被上訴人并未提供其與東明第二運輸公司的勞動合同、保險單、駕駛證、行駛證、資格證等證明,東明第二運輸公司負責人也未到庭,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董XX為東明第二運輸公司的員工。被上訴人向我公司索賠根本沒有事實依據!《雇主責任保險條款保險單明細表》第五條明確記載,上訴人承保的項目只有(1)死亡/傷殘費用(2)住院津貼。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鑒定費不屬于雇員責任保險的承保范圍,故以上費用上訴人一概不應承擔。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鑒定費,沒有任何依據。《雇主責任險保險條款》第二十五條明確規定,發生保險事故事故時,如果被保險人的損失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險項下也能夠獲得賠償,則本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賠償限額與其他保險合同及本合同的賠償限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被保險人東明第二運輸公司在太平洋財產保險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菏澤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乘客險,故被上訴人董XX的殘疾賠償金應由上訴人和太平洋財產保險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菏澤中心支公司按比例承擔。《雇主責任險保險條款》第二十三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傷殘項目有兩處時,以級別最高者為傷殘等級,不能累加。被上訴人構成一處七級傷殘、一處十級傷殘,故最高按照30%的比例計算傷殘賠償金。被上訴的戶籍信息記載其為農村居民,在被上訴人沒有提供其在城鎮居住滿一年的證據,其傷殘賠償金理應按照農村居民標準計算。一審法院按城鎮居民計算殘疾賠償金,對上訴人明顯不公平。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導致賠償標準、賠償數額錯誤。請二審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以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被上訴人董XX答辯稱,一審判決程序合法,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董XX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共計10萬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董XX駕駛的魯R×××××號車輛實際車主是曹東峰,董XX系曹東峰雇傭的司機,曹東峰將魯R×××××號車輛掛靠在東明縣第二運輸公司名下經營。2017年6月7日,東明縣第二運輸公司在某保險公司投有普通員工(生產)險種,其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500000元,住院津貼條款(××)賠償限額為9000元;保險期間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2017年7月12日3時許,原告董XX受曹東峰指派駕駛魯R×××××號重型罐式貨車沿湯陰縣中華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楊莊新社區門口時,與前方王少川駕駛的冀E×××××、冀
**掛號重型半掛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湯陰縣公安交通管理大隊認定,原告負事故全部責任,王少川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先后入住安陽市、山東省立醫院治療。共計住院85天,花費醫療費284549.1元。經原告申請,一審法院委托菏澤德衡司法鑒定所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鑒定意見:董XX右下肢神經損傷遺留單肢癱、右下肢肌力Ⅲ級及右側髖臼、右股骨頭、骨盆多發骨折遺留雙下肢不等長分別構成七級傷殘、十級傷殘;護理時間擬為傷后150天,住院期間一級護理期護理人員擬為2人,其余時間護理人員擬為1人。鑒定費為2100元。董XX長期居住工作在菏澤市市區,護理人員為楊少麗、董麥印。原告提交楊少麗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但未提交其實際經營的相關證據;董麥印系農民。董XX有子女二人,女兒董潔兒子董屹洋母親程時程時有子女六人。
另查明,山東省2017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36789元,農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118元,農村居民人均消費支出為10342元,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為23072元。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交通事故認定書、鑒定意見、病歷、診斷證明、醫療費單據、鑒定費發票等證據在卷為憑,經原、被告舉證、質證和一審法院審查,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根據。
一審法院認為,董XX在為曹東峰提供勞務期間發生交通事故,曹東峰將涉案車輛掛靠在東明縣第二運輸公司,東明縣第二運輸公司為所屬司機在被告處投保有普通員工(生產)險,并按約定交納了保險費,故保險合同關系已經成立并生效,且不違反法律規定,依法確認為有效合同。董XX在保險期間內因送貨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應根據保險條款的約定給予賠償。本次訴訟中,原告因該事故造成的損失范圍及數額為:(一)住院伙食補助費,以菏澤市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市外每人每日100元,數額確定為8500元(85×100);(二)護理費,楊少麗在城鎮居住,董麥印系農民,結合鑒定意見,數額確定為11845.35元(36789÷365×85+15118÷365×55);(四)誤工費,誤工時間截止至定殘前一日,原告長期生活工作在菏澤市區,以山東省2017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36789元為標準數額確定為34470.8元(36789÷365×342);(五)傷殘賠償金,原告長期生活工作在菏澤市區,根據鑒定意見以,以山東省2017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36789元為標準,數額確定為301669.8元(36789×20×41%),被扶養人生活費,董潔的被扶養期限為95個月,董屹洋的被扶養期限為164個月,程時的被扶養期限為140個月,以山東省2017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為23072元為標準,結合被扶養人人數,數額確定為120477.5元〔(23072÷12×95+23072÷12×164)÷2+23072÷12×140÷6〕×41%,傷殘賠償金為422147.3元(含被扶養人生活費);(六)鑒定費,根據原告提交的鑒定費單據,數額確定為2100元;(七)交通費,根據原告住院情況,一審法院酌情認定為1000元;上述損失共計480063.45元。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交通費、鑒定費共計450000元,不超過保險限額,一審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董XX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傷殘賠償金、交通費、鑒定費等共計450000元,限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890元,減半收取計444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上訴人提交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責任保險條款(2009)版一份,證明東明第二運輸有限公司具有合同主體資格,被上訴人沒有訴訟主體資格。提交雇主責任保險條款保險單明細表一份,證明東明第二運輸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情況及明細,該份投保單僅包括普通員工的死亡傷殘費用,一審法院判決的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鑒定費不屬于該保險合同的承保范圍。被上訴人質證認為:對保險單明細表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從該份保險單第五項可以看出,上訴人投保的范圍是普通員工險,被上訴人作為投保人所屬單位的普通員工司機,應當適用該保險單賠償的范圍。對雇主責任保險條款有異議,該份保險條款中沒有投保人的蓋章和簽字,不能對投保人產生法律效力,即使產生效力該保險條款作為被上訴人的格式條款,被上訴人的解釋不利于上訴人方面的內容應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該案的爭議焦點為:一、被上訴人董XX是否具備本案的訴訟主體資格;二、一審判決認定的賠償范圍及數額是否適當。
對于第一個焦點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規定或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該規定賦予了責任保險的受害人對保險公司直接請求的權利。在本案中,涉案車輛的實際車主是曹東峰,該車以掛靠車主東明第二運輸公司的名義投的雇主責任險,被上訴人董XX作為雇傭的司機,其作為受害人有權直接向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權利。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董XX的沒有訴訟資格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對于第二個焦點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時合同成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第六十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中,根據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賠償限額為死亡/傷殘費用和住院津貼,其他損失不包含在賠償限額之內,且住院津貼限額為9000元。因此,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稱一審法院判決的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不在賠償范圍之內沒有事實根據,但應在賠償限額9000元以內予以賠償。對于被上訴人的傷殘費用,《雇主責任險保險條款》第二十三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傷殘項目有兩處時,以級別最高者為傷殘等級,不能累加。被上訴人構成一處七級傷殘、一處十級傷殘,故最高按照30%的比例計算傷殘賠償金。因此,一審判決認定的傷殘賠償金比例錯誤,應當予以糾正。被上訴人董XX子女在城區上學,董XX與他人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且其本人收入來源于非農業,因此,應以山東省2017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標準計算傷殘賠償金,根據雙方的約定,傷殘賠償金數額為220734元(36789×20×30%),被撫養人生活費用數額確定為88154.3元[(23072÷12×95+23072÷12×164)÷2+23072÷12×140÷6]×30%,住院津貼以9000元為準,共計賠償317888.3元。關于鑒定費,是為了查明案件事實、確認案件損失而產生的費用,董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為了確認該次事故對其造成的損失進行鑒定而發生的費用,屬于受害人必要的合理費用,依法應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變更山東省菏澤經濟開發區人民法院(2018)魯1791民初498號民事判決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被上訴人董XX傷殘賠償金、住院津貼共計317888.3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8890元,減半收取計444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3140元,被上訴人董XX負擔1305元;鑒定費21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二案案件受理費8050,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5686.7元,由被上訴人董XX負擔2363.3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淑梅
審 判 員 姜 健
審 判 員 朱晨曦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群
書 記 員 劉景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