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與甲保險公司、沈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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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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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74民終11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上海金融法院 2019-03-18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營業場所上海市靜安區。
負責人:陳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侯XX,上海復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沈X,男,漢族,住上海市寶山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沈XX,北京市中銀(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孫XX,董事長。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乙保險公司”)為與被上訴人沈X、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8)滬0106民初3847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3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乙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侯XX、沈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沈XX到庭參加了訴訟。甲保險公司經傳票傳喚,未到庭應訴,本院按缺席處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乙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沈X原審中對乙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依據保險條款之約定,在營業性場所維修、保養、改裝期間,造成車輛損失的,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本案中沈X的車輛系在維修廠因維修工操作不當誤倒入河中,而導致車輛損失的發生,乙保險公司認為保險公司不予賠付符合保險合同之約定。
沈X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要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甲保險公司未發表答辯意見。
沈X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支付沈X保險車輛車損保險金12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7月10日,沈X名下的滬
**傳祺混合動力轎車發生單車事故,致使該車輛受損。事故發生時,滬
**車輛在乙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險(含車輛損失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等),被保險人為沈X,保險期間為2018年4月8日至2019年4月7日。
乙保險公司于訂立合同時是否就系爭免責條款向沈X盡到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沈X主張訂立合同時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未就系爭免責條款向沈X作出提示和明確說明。乙保險公司對此未提供證據。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是否可以適用保險條款第一章第八條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主張免責。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之規定,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見,本案中的保險條款第一章第八條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應屬上述法律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保險人對“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具有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即使本案中的情形符合保險條款第一章第八條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但依據保險單等現有證據無法證明在訂立合同時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就系爭免責條款向沈X作出過提示或明確說明。因此,按照上述法律之規定,該系爭條款不產生效力。乙保險公司以未產生效力的免責條款主張免責,一審法院難以支持。乙保險公司認可車損金額為153,856元,但沈X僅主張120,000元,放棄其余損失系處分自身之權利,于法不悖,一審法院予以認可。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判決如下:甲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甲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沈X保險金120,000元。案件受理費2,700元,減半收取為1,350元,由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共同負擔。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材料。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乙保險公司是否就免責條款盡到了提示說明義務且據此可以免于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現乙保險公司主張涉案保險事故屬于商業險保險條款中責任免除條款約定的情形,故其不應承擔保險責任。乙保險公司認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已經送達給沈X,故可以推定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亦已經送達,然其并無證據證明商業保險條款的送達情況,亦無法證明就責任免除條款對沈X進行過提示或說明,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該免責條款對沈X不發生效力。據此,乙保險公司以此為由拒絕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不能成立。
綜上,乙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及質證的權利,本院依法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700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崔 婕
審判員 周 菁
審判員 周 欣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書記員 謝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