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趙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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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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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6民終62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3-2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主要負責人:邢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河北金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趙XX,男,漢族,戶籍所在地江蘇省沛縣,現住河北省涿州市。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趙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0681民初430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被上訴人趙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判決我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在事故發生時標的車未正常年檢,并且在事故發生后進行年檢,在一審中被上訴人已經承認事故發生時未年檢,可以說是事實清楚。按照保險條款的規定屬于商業險的責任免除范圍,我公司不應負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趙XX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被上訴人趙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交通事故所致車輛修復損失費20961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月7日,趙XX為冀F×××××小型普通客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機動車商業保險,車輛使用性質為家庭自用汽車,保險期間自2018年2月23日至2019年2月22日。趙XX為該車投保車輛損失險86000元,第三者責任險500000元,不計免賠。《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三)規定,“在上述保險責任范圍內,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三)被保險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行駛證、號牌被注銷的,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對上述免責內容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商業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中讓趙XX簽字確認,該簽字欄處載明:“投保人聲明:保險人已向本人詳細介紹并提供了投保險種所適用的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但不限于責任免除、免賠率與免賠額、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適用條款等),以及本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險種。上述所填寫的內容均屬實”。
2018年6月17日10時41分,趙XX駕駛冀F×××××小型客車在涿州市與案外人甘軍駕駛的京N×××××小型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涿州市交通管理大隊認定,趙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甘軍無責任。事故發生后,趙XX向某保險公司報案。趙XX支付冀F×××××車輛修理費3270元,案外人京N×××××車輛修理費17691元。2018年8月31日,某保險公司出具《機動車保險拒賠通知書》,載明:“根據有關法律與保險合同的規定,我公司保險單
0000232(號碼)項下承保的冀F×××××(號牌號碼)機動車于2018年6月17日在涿州市惠友超市門口(出險地點)發生的事故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賠償范圍。對此我公司不能給予賠付。拒賠案件情況備注:行駛證沒有年檢”。
同時查明,冀F×××××小型普通客車注冊日期2014年2月18日,事故發生時河北省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核發的行駛證載明該車的檢驗有效期至2018年2月。2018年6月19日,趙XX前往交管部門辦理了換證手續,保險車輛行駛證現載明的檢驗有效期至2020年2月。
一審法院認為,趙XX冀F×××××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機動車商業保險,并按照約定支付保險費,雙方保險合同關系成立,某保險公司應按照約定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趙XX在投保單上簽字確認收到保險條款,且某保險公司已向其就黑體字部分條款內容作了明確說明,因此,應當認定涉案保險合同免責條款有效。至于涉案保險事故是否屬于保險合同免責條款規定的情形,依據2014年5月16日《公安部、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于加強和改進機動車檢驗工作的意見》規定:“試行非營運轎車等車輛6年內免檢。自2014年9月1日起,試行6年以內得的非營運轎車和其他小型、微型載客汽車(面包車、7座及7座以上車輛除外)免檢制度。對注冊登記6年以內的非營運轎車和其他小型、微型載客汽車(面包車、7座及7座以上車輛除外),每年需要定期檢驗時,機動車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憑證、車船稅納稅憑證或者免檢證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領取檢驗標志,無需到檢驗機構進行安全技術檢驗。”根據本案證據,可以認定發生保險事故時,涉案車輛屬于免予安全技術檢驗的車輛。涉案車輛雖未按時申領檢驗標志,但事后經履行相關手續,車輛行駛證的檢驗有效期已延續至2020年2月,因此不能認定涉案保險事故屬于保險合同免責條款規定的情形,故某保險公司以趙XX行駛證未年檢、不應賠付的辯解不成立,不予采信。本案訴爭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且不符合免責條款規定情形,某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義務,某保險公司應賠償趙XX支付的保險車輛(冀F×××××小型客車)修理費3270元,案外人車輛(京N×××××小型客車)修理費17691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趙XX保險賠償款人民幣20961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24元,減半收取計162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的證據。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本案保險事故是否屬于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規定的情形。
本案保險合同約定,對于被保險機動車存在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情形,保險人可以免除保險責任。而根據《公安部、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于加強和改進機動車檢驗工作的意見》的規定,試行非營運轎車等車輛6年內免檢制度。即對注冊登記6年以內的非營運轎車,無需到檢驗機構進行安全技術檢驗。本案被保險車輛的注冊日期是2014年2月18日,在事故發生時注冊登記不滿6年,按規定該車輛在當時不需要進行檢驗,更不存在檢驗不合格的情形。因此,本案不屬于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規定的情形,某保險公司的上訴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2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紅哲
審 判 員 翟樂光
審 判 員 王 琦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陳 寧
書 記 員 邊 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