木壘縣鑫順達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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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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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23民終39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2019-03-11
上訴人(原審原告):木壘縣鑫順達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木壘縣。
法定代表人:高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新疆同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
負責人:郭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白XX,新疆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木壘縣鑫順達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昌吉市人民法院(2018)新2301民初65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3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木壘縣鑫順達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白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木壘縣鑫順達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上訴人賠償修理費35180元;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1、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被上訴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免除了己方責任,加重了對方責任,排除了對方權利違反了公平原則,應為無效條款,況且被上訴人也沒有舉證證明履行明確告知義務,所以不能據此免除被上訴人的賠付責任。2、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本案中作為保險單附件的保險條款系被上訴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屬于格式條款。涉案保險條款中關于駕駛人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者其他必備證書時保險人免責的格式條款,事實上屬于免除己方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條款,應為無效,因此不能免除被上訴人的賠付責任。
某保險公司辯稱,我方已盡到明確說明義務,保險合同中明確列明了免責事項,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木壘縣鑫順達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修車費3518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3月7日,原告將其所有的新B×××掛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自燃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等。保險期間自2017年3月17日至2018年3月16日,機動車損失險限額65000元;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二款第六項規定,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2017年8月19日,原告雇傭的駕駛員李常紅駕駛新B×××掛車在路上行駛過程中,車輛發生側翻造成車輛損壞。原告經過修理后花費修理費35180元。事故發生時,原告雇傭的駕駛員李常紅無道路運輸管理局核發的道路運輸資格證。后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賠償未果,遂訴至本院。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將新B×××掛車在被告處投保,并交納保險費,雙方建立保險合同關系。本案原、被告對新B×××掛車在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造成原告修復車輛損失35180元,原告雇傭的駕駛員李常紅無道路運輸管理局核發的道路運輸資格證無異議。本案爭議焦點: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二款第六項的約定效力如何認定
本案被告提供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雖是格式條款,該條款中約定在無道路運輸管理局核發的道路運輸資格證的情形下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而道路運輸資格證系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為維護交通運輸的安全及正常秩序,依其職權對從事貨物運輸的機動車駕駛員行政管理,規定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而保險合同系雙方自愿簽訂,對合同雙方均有約束力。故一審法院認定保險條款的約定合法有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賠償金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判決:駁回原告木壘縣鑫順達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審中,上訴人木壘縣鑫順達運輸有限責任公司未提交新證據。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交投保單及投保人聲明各一份,證實上訴人已作出免責說明,上訴人亦理解其內容。
經質證,上訴人木壘縣鑫順達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對投保單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認可,對投保人聲明真實性認可,對證明內容不認可,上訴人未書寫需要手寫部分。另附的投保人聲明雖無上訴人需手寫部分,但結合投保單中投保人聲明內容及上訴人均蓋章確認的事實,本院對該組證據的效力予以確認。
二審查明:涉案投保單中投保人聲明處載明:“本投保人已經收到了條款全文及投保告知書、仔細閱讀了保險條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標注的、免除保險人責任部分的條款內容。保險人已就本合同所涉及的所有免除其責任的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出了通俗的、本人能夠理解的解釋和明確說明,本人對其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單所載各項內容,申請投保并同意按保險合同約定繳納保險費。”上訴人在該投保單及另附的投保人聲明均加蓋了印章。其余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1、被上訴人是否盡到明確說明義務2、《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約定駕駛人駕駛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或其他必備證書的,保險人免責條款的效力認定
上訴人木壘縣鑫順達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在涉案投保單及另附的投保人聲明簽章處蓋章確認,結合投保單及另附的投保人聲明中載明的內容,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規定:“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予以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但另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除外。”故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對免責條款已盡到明確說明義務,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對上訴人木壘縣鑫順達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發生效力。同時,依據《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規定》第十條“從事經營性道路貨物運輸的駕駛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4、經考試合格,取得相應的從業資格證件”的規定,駕駛經營性道路貨物運輸的人員,應當取得相應的從業資格證件。上訴人作為從事道路運輸的企業,應當知曉駕駛貨運車輛需取得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涉案駕駛人員李常紅在未取得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車輛,違反《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規定》第十條規定,導致被保險車輛在發生交通事故時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上述免責格式條款應當認定有效。現該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符合保險條款中保險責任免除的情形,被上訴人拒絕理賠符合保險合同約定。
綜上所述,上訴人木壘縣鑫順達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適用法律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79元,由上訴人木壘縣鑫順達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 華
審判員 鄭洪彪
審判員 李靜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書記員 馬百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