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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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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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民終1186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3-11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男,漢族,住四川省宜賓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北京康達(成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四川省宜賓市宜賓縣-2號。
負責人:章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四川經緯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四川經緯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張濤,男,漢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熊X,彭州市敖平法律服務所工作者。
上訴人李X因與被上訴人、張濤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2民初35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X上訴請求:1.撤銷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2民初3511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內容并依法改判某保險公司按照鑒定結論支付車輛維修費913818元;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和張濤承擔。事實和理由:1.損失自事故發生時即發生,與是否修理無關。車輛發生事故產生損失,車輛未進行維修,損失來源與車輛價值減少;車輛進行維修后,雖然車輛價值恢復,但車輛所有人等值的現金資產減少,損失大小不變。2.維修不是法定或合同約定的賠償前提。財產保險賠償的依據是發生損失,而不是標的物已經進行修理,因為修理并不影響損失大小。3.維修不是確認損失的前提,維修金額也不是確認損失的唯一證據。確認損失的證據只要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或合同的約定,就應當被依法采信。除維修發票外,保險公司的定損單,維修廠的維修清單,經合同雙方共同確認的維修金額,損失鑒定報告或公估報告均可作為損失確認的證據。本案一審經某保險公司提請,由一審法院委托的金鼎機構對損失進行了鑒定,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和實質要件,損失金額已經被確認,應當依法被采納。
某保險公司辯稱:1.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損失費用巨大,存在非法獲利的道德風險,所以維修是實際賠償的前提。2.本案某保險公司了解到,李X的車輛已經轉讓給第三方了,某保險公司多次聯系李X查看車輛,但至今車輛下落不明,李X也未告知車輛在什么地方,某保險公司認為本案存在獲利的空間,一審判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張濤述稱:該交通事故發生后至一審訴訟前,作為侵權方張濤一直在要求定損,但車輛至今下落不明。其他意見與某保險公司意見一致。
李X向一審法院提出以下訴訟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給付:1.車輛損失1123940元,并以1123940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利率給付自起訴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施救費1900元、醫療費850元、公估費40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李X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渡裥熊嚤C動車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李X,被保險機動車號牌:川Q×××××,保險期間自2017年6月17日零時起至2018年6月16日24時止。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1214400元。2017年6月25日下午,張濤駕駛川A×××××號小型轎車(搭乘陳傳麗)與道路左側謝蘭睿停放在路邊的川Q×××××號小型轎車碰撞,川Q×××××號小型轎車又與車旁的謝蘭睿相碰撞,致兩車受損,陳傳麗、謝蘭睿受傷。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濤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川Q×××××號小型轎車產生施救費1900元。
訴訟前,李X委托四川省忠聯二手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川Q×××××車輛修復后狀態(修復必要性)以及該車的維修費進行評估。評估結論:1.根據現場調查與市場詢價,該車發生車輛事故,造成車輛嚴重損傷,需更換零配件較多,配件費用:1063940元,工時費:50000元,輔料費:10000元,配件和工時及輔料費用共計1123940元;2.該車輛發生嚴重損傷,修復費用高且修復后達到事故發生前狀態較為困難。公估費用4000元。
訴訟中,某保險公司申請重新鑒定,由一審法院委托當事人協商的鑒定機構&
;四川西華機動車司法鑒定所,對川Q×××××車輛事故前實際價值、事故中車輛損失、事故后殘值進行鑒定。鑒定意見:事故前實際價值:1223000元,車輛維修費用:913818元,事故后殘值:491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案涉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險公司因案涉車輛損失嚴重,車輛維修費金額超過實際價值扣除殘值后的余額,主張按推定全損處理(由某保險公司賠付全部保險金額后收回殘值)。李X堅持車輛系部分損失,不認可推定全損及保險公司的處理方案。保險法及相關法律、法規并未明確規定推定全損的認定標準。通常情況下,經鑒定保險機動車的修復費用高于出險時保險機動車實際價值的,可認定修復車輛在經濟上不合理,按推定全損處理。而該案車輛損失并非屬于前述明顯的可認定為推定全損的狀況。某保險公司主張按推定全損處理,并未向法庭提供有關約定推定全損的保險條款。即便參考保險行業中通常使用“當保險機動車的修復費用與施救費用之和預計達到或超出出險時保險機動車實際價值的80%時,視為保險機動車推定全損”的標準,該案維修費用兩次鑒定差額較大,修復費用與施救費用之和占出險時保險機動車實際價值比例為92%和74%,能否視為推定全損出現不確定兩種結果。該案中認定車輛推定全損缺乏法律依據亦無明確約定。對財產損失進行鑒定預估,主要針對損失無法具體確定,或因損失嚴重無修復必要需按推定全損處理,或雙方通過鑒定方式作為進行損失金額協商的基礎等情況。該案中,某保險公司認為車輛損失嚴重無修復必要,考慮到經濟上的合理性,向法院申請對車輛事故前實際價值、事故中車輛損失、事故后殘值進行鑒定,以作為推定全損依據及協商賠付的基礎。雙方就車輛損失未形成一致意見,兩次鑒定結論并不當然能夠作為最終確定車輛損失的依據。李X主張車輛部分損失,維修費用經兩次鑒定差額較大雙方不能形成共識,案涉車輛能夠通過維修確定實際產生的損失,應當在維修費用實際產生后再行主張權利。故對李X堅持在車輛實際維修前按照維修費用鑒定金額請求給付車輛損失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公估費用4000元、施救費1900元系被保險人為減少損失、查明事故性質、損失程度產生的必要的、合理的開支,由保險人承擔。利息請求于法無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事故車旁的謝蘭睿受傷產生的醫療費不屬于案涉保險合同賠償范圍,一審法院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享有在賠償金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李X公估費用4000元、施救費1900元,共計5900元。二、駁回李X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7488元,由李X負擔7448元,某保險公司負擔40元。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有兩個,現分別評述如下:
一、被保險車輛未進行維修,保險人是否應當支付車輛因保險事故導致的車輛損失。
李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某保險公司認可被保險車輛發生的交通事故屬于案涉保險合同承保的保險事故。在本案中,車輛損失和維修費用是否為同一概念,是本案爭議的最大問題。對此,本院認為,本案所涉保險合同保障的標的為被保險車輛在保險事故發生前的實際價值(保險價值),在車輛損失不超過車輛保險價值時,保險人應當承擔支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在被保險車輛發生事故以后,可以選擇是否對被保險車輛進行修復。事故車輛現雖未進行維修,但因保險事故已產生實際損失,符合雙方合同約定的保險金支付條件?!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崩頧作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在被保險車輛發生事故后即獲得向保險人主張保險金的權利。
二、車輛損失保險金金額的確定。保險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應當及時對被保險車輛進行損失核定,并向被保險人李X支付保險金。太平洋公司抗辯認為因被保險車輛系原裝進口車輛,受損部件價格需要較長時間才能確定,因此未出具定損結論。經審查,事故發生至本案二審開庭已近一年時間,保險人尚未出具定損報告,已超過了定損的合理期限。一審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鑒定,鑒定機構具有鑒定資質,鑒定程序合法,鑒定結論應當作為本案定案依據。本案中雙方未對事故車輛價值作出明確約定,根據《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并在合同中載明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第二款“投保人和保險人未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之規定,因雙方未對保險價值作出約定,某保險公司承擔的保險金應按照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本案經鑒定確定的維修費用913818元加上事故后車輛實際殘值491000元已經超過了被保險車輛事故前的實際價值1223000元?,F車輛殘值由李X持有,車輛未實際送交維修,由此,車輛實際損失應按照車輛事故前的實際價值減去殘值價值確定,即1223000元-491000元=732000元。李X主張以鑒定報告載明的維修金額作為損失金額與車輛現實際已產生損失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關于施救費1900元,因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事故車輛產生施救費1900元,且李X提交了施救費發票原件予以佐證,本院對施救費屬于李X因事故導致的實際損失予以支持。關于事故傷者謝蘭睿受傷產生的醫療費不屬于案涉保險合同賠償范圍,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公估費4000元,因系李X在某保險公司久未作出定損結論的情況下,為確定損失而產生,該費用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本院對李X的該項主張予以支持。綜上,某保險公司應向李X支付的保險金合計732000元+1900元+4000元=737900元。
綜上所述,李X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二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2民初3511號民事判決;
二、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李X支付保險金737900元;
三、駁回李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債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7488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4867.2元,李X負擔2620.8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4976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9734.4元,李X負擔5241.6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范偉
審判員 冷雪
審判員 毛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書記員 段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