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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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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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12民終67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綏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4-11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男,滿族,農民,現住綏化。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綏化市北林區。
負責人:陳XX,職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于X,女,漢族,該單位職工,現住綏化市北林區。
上訴人王XX因與被上訴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綏化市北林區人民法院(2019)黑1202民初43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王X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于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XX上訴請求:依法撤銷原判,并改判支持其一審訴訟請求。事實理由:原判認定事實錯誤。王XX一審提供的證據能夠緊密銜接并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能夠證明王長安在保險事故發生時系在被保險車輛之上并受傷,即王長安的受傷與該起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一審法院對該事實未予認定是錯誤的。
某保險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王XX一審訴訟請求:要求某保險公司給付保險理賠款合計9288.64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5月14日,原告王XX作為被保險人在被告某保險公司為其自有車牌號為黑M×××××/黑M×××××解放牌半掛牽引汽車投保機動車輛商業保險一份,保險期限自2016年5月14日0時0分起至2017年5月13日24時止。承保險種及責任限額為:1.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300000元;2.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500000元;3.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駕駛人),責任限額200000元;4.車上人員責任保險(乘客),責任限額200/座×1座;5.自燃損失險,責任限額300000元;6.不計免賠率險。特別約定中注明被保險人與行車證車主不一致,被保險人為王XX,行駛證車主為綏化市德福運輸服務有限公司。2017年4月24日21時30分許,駕駛人張臣駕駛黑M×××××(黑M×××××)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由滿洲里市駛往東旗途中,當行駛至S203省道174公里處逆行行駛與駕駛人高玉亮駕駛的蒙F×××××(蒙F×××××)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迎面相撞,造成雙方車輛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4月26日經新巴爾虎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20170403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駕駛人張臣與駕駛人高玉亮應負該起事故同等責任。該事故認定中僅認定事故造成雙方車輛不同程度受損,而未記載有人員受傷及王長安系車上人員等內容。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未果,故訴至本院。另查明,2017年4月28日,王長安入住綏化市第一醫院住院治療,診斷左足外傷創口感染,右膝外傷,頭面外傷,呼吸道燒灼傷,于2018年5月5日出院,實際住院7天,支付住院醫療費6061.76元,門診診療費375.93元。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王XX為自有的黑M×××××/黑M×××××解放牌半掛牽引汽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保機動車輛商業保險,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一款“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的規定,保險合同關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按約定交納了保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的規定,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所產生的合理費用,被告公司應予理賠。本案中,原告僅提供王長安因傷住院的證據,但未能提供證據證實王長安的傷情與本次事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故原告以王長安系車上人員,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被告公司應承擔理賠責任的請求,因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一款、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十五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王XX的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期間,王XX提交了兩份新證據。本院依法組織雙方當事人對證據進行了質證。第一份證據為內蒙古自治區新巴爾虎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中隊出具的證明一份,擬證實:保險事故發生時王長安乘坐在張臣駕駛的黑M×××××號重型半掛牽引車上。第二份證據為從綏化至內蒙古新巴爾虎右旗往返的客車票、火車票若干張,擬證實:王XX為了到蒙古新巴爾虎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第一份證據所乘坐的交通工具客票,進一步證實第一份證據的真實性。經質證,某保險公司對王XX提供的第一份證據的真實性及待證事實均有異議,其認為無法確認該證明的真實性,也證明不了王長安因案涉交通事故受傷的事實;某保險公司對第二份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其認為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雖對王XX二審提交的內蒙古新巴爾虎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中隊出具的證明真實性有異議,但其未能具體陳述異議的理由,并且其亦不申請對該證明加蓋的公章進行司法鑒定,加之該證明與王XX提交的交通客票能夠相互印證,因此,對該兩份證據的真實性應予確認。
對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本院二審確認一審法院查明認定的事實。另查明:在案涉交通事故發生時,王長安乘坐在案涉被保險車輛的駕駛室內,并因案涉交通事故而受傷,受傷當時進行簡單臨時處置,后返回綏化市第一醫院住院治療7天,共支付治療費用6437.69元。
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一、王長安是否屬于車上人員責任險的賠付范圍;二、某保險公司應否承擔王長安受傷的保險賠償責任。
關于上述焦點問題,本院二審綜合評判如下:
一、王長安是否屬于車上人員責任險的賠付范圍。
綜合本案的證據,對王長安在交通事故發生時是否屬于車上人員及其是否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傷的事實,有內蒙古自治區新巴爾虎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中隊出具的證明,能夠證實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發生時王長安系乘坐在被保險車輛之上;有綏化市第一醫院住院病案及醫療住院費票據,能夠證實王長安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發生后的第四天入住綏化市,同時根據該住院病案記載,王長安入院時經診斷為:左足外傷創口感染,右膝外傷,頭面外傷,呼吸道燒灼傷等傷癥。從王長安所患的左足外傷創口感染這一癥狀不難看出,王長安的“左足受傷并創口感染”并非其入院之前的短時間內所發生,而應是距離入院時存在一定的時間段的,這就與四天前發生的交通事故存在高度重合的可能,因此,認定王長安在乘坐案涉被保險車輛時因交通事故而受傷,符合民事訴訟證據的“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應認定王長安屬于被保險車輛的車上人員,即屬于案涉保險合同所約定的車上人員責任險的賠付范圍之內,某保險公司應當在車上人員險保險限額內承擔王長安受傷產生的保險賠償責任。
二、對王長安的損失如何進行賠償的問題。
王XX雖然在一審起訴時提出了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9288.64元的訴請,但其僅舉示了6437.69元的醫療費用票據和住院治療7天的住院病案,參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的賠償項目及標準,本案王長安的損失,除醫療費用外,還應支持王長安7天的住院伙食補助費700元(7天*100元/天),其余項目的費用因王XX并未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損失的發生,不能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王XX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綏化市北林區人民法院(2019)黑1202民初439號民事判決;
二、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王XX保險理賠款7137.69元;
三、駁回王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共計75元,由王XX負擔元17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58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于成林
審判員 盧軼楠
審判員 王 婧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書記員 陸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