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趙XX責任保險合同糾紛案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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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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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內71民終7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呼和浩特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2019-03-18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
負責人:王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內蒙古蒙晟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趙XX,男,漢族,無固定職業,住內蒙古和林格爾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內蒙古伊坤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以下簡稱甲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趙XX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呼和浩特鐵路運輸法院(2018)內7102民初30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被上訴人趙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2018)內7102民初305號民事判決;2、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3、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對于保險合同相關內容盡到了提示義務,且被上訴人趙XX酒后駕車是法律明確禁止的行為,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不應當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一)涉案保險事故屬于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免責事由。首先,一審中,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提交的保單底聯中重要提示部分明確告知了本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并且提示如收到的保險合同不完整,應及時向甲保險公司索要欠缺的資料,但被上訴人趙XX一直沒有提出合同缺少材料,由此可以認定合同是完整的,即被上訴人對于合同條款的內容也是知曉的。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在合同條款中就免責部分用特殊型號和顏色的字體進行了標識,應當認定上訴人對于保險條款盡到了提示和說明義務。其次,上訴人提交的保單抄件中顯示,被上訴人是甲保險公司的優質客戶,即被上訴人曾在上訴人處進行過投保,作為老客戶,對于保險條款應更了解保險條款的內容。(二)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認定,被上訴人飲酒駕車,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被上訴人存在過錯,其違法行為是構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三)上訴人承擔責任的前提是機動車在道路上正常行駛。被上訴人飲酒駕車,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機動車上路條件,上訴人不應按照正常情況承擔責任風險。飲酒不允許上路行駛是駕駛人明知其行為的危險性而對社會極其不負責的行為,應由駕駛者本人承擔責任。二、一審判決認定的醫療費應在總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案外人姬祥貴產生的醫療費為11399.52元,上訴人在交強險范圍內已賠付了被上訴人趙XX醫療費10000元,該部分費用應予以核減。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賠償數額計算錯誤,適用法律不當,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趙XX辯稱,1、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保險代理人根據保險人的授權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行為,由保險人承擔責任。本案中保險合同簽訂的主體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而不是保險代理人,同時,保險代理人是甲保險公司從事業務經營的代理人,其代理行為產生的后果應由甲保險公司承擔。2、本案中保險合同的簽字是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代為簽字,且未將保險條款送達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亦未提供其已經送達保險條款的證據,顯然沒有對免責條款進行提示,故該免責條款無效。3、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保險法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禁止性內容作為免責條款的,應當由保險人依法作出提示義務。本案中保險合同是由甲保險公司代簽,且未將代簽后的保險條款及時送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未盡到提示義務。4、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認為保單底聯明確告知了被上訴人趙XX本保險合同不完整時,應及時向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索要無事實依據。因為投保單、保險單及投保人聲明處的簽名均為甲保險公司代簽,被上訴人不可能知道保單底聯有這樣的提示語。即便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有過兩次投保事實,但均是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代簽,上訴人沒有盡到告知義務。5、一審判決在總賠償金額中扣除了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已經賠償的交強險12萬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趙XX認為一審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趙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請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險理賠款336677.62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3月16日,趙XX為自己所有的蒙
號客車向甲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和不計免賠率險,其中商業三者險的保險責任限額50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8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2018年6月30日18時許,趙XX飲酒駕駛投保車輛沿和林格爾縣城關鎮勝利北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和盛花園住宅小區”門前處時,與同方向行駛姬祥貴駕駛的二輪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姬祥貴經搶救無效死亡。姬祥貴在呼和浩特市第一醫院搶救,產生醫療費11398.52元。經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姬祥貴系交通事故致死。該事故經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和林縣大隊認定,趙XX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趙XX與姬祥貴的家屬達成賠償協議,由趙XX向死者家屬賠償各項費用共計55萬元。趙XX現已支付了446332元,取得了死者家屬的諒解。事后,趙XX向甲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的范圍內支付了12萬元。另查明,死者姬祥貴,生前住內蒙古和林格爾縣。一審法院認為,趙XX為自己所有的涉案車輛向甲保險公司投保商業三者險并繳納保費,且甲保險公司同意承保并簽發保險單,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內容對雙方當事人均產生拘束力。關于本案爭議焦點,趙XX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是否產生甲保險公司保險責任免除的法律后果。該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飲酒后駕駛機動車屬于法律禁止性規定情形。經法庭調查,“酒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是保險條款約定的內容。根據《保險法解釋(二)》第十條之規定,甲保險公司將飲酒駕車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責任免除條款,應當對該條款作出提示。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保險法解釋(二)》第十一條之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經法庭調查,趙XX與甲保險公司對保險業務員代簽字的行為均予以認可。只是趙XX認為,保險業務員代簽字的行為系甲保險公司代簽行為,甲保險公司未盡到提示義務。甲保險公司稱,保險業務員不是甲保險公司的員工。保險業務員代趙XX簽字行為,可以認定趙XX與保險業務員之間形成了代理關系,且趙XX繳納保費的行為視為對業務員代簽字的認可。甲保險公司盡到了提示義務。該院認為,首先,甲保險公司稱保險業務員與甲保險公司之間簽訂了保險代理合同。業務員與甲保險公司之間是代理關系。根據《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保險業務員以保險人的名義開展保險業務,其法律后果歸屬于保險人。現甲保險公司主張保險業務員與趙XX形成了代理關系,沒有相關證據予以證實,故對甲保險公司的該項主張,該院不予支持。其次,商業三者險保險合同系商業保險合同,以雙方合意為締約前提。法律之所以要求保險人對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履行提示義務或明確說明義務,其根本立法目的在于平衡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的信息不對稱地位。特別是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事由時應履行提示義務的法律規定,正是為了讓投保人、被保險人知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其在應當受到相應行政、刑事處罰的情況下,還會產生保險人免除保險賠償責任的合同后果。基于此,該院認為《保險法解釋(二)》第三條對“投保人已經交納保險費的,視為其對代簽字或者蓋章行為的追認”的規定,不及于“投保人聲明”處的代簽章,即代簽名行為不能證明保險人即甲保險公司已就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向被保險人即趙XX履行了提示義務或明確說明義務。綜上所述,該院認為,甲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其將酒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作為免責事由,未盡到法律規定的提示義務。因此,該免責事由對趙XX不產生效力,甲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對于甲保險公司提出的答辯觀點,該院不予支持。關于死者姬祥貴具體賠償數額計算如下:1、醫療費,雖然趙XX出示的醫療費用票據中的姓名均表述為“無名氏”,但其病歷號與病歷中顯示的病歷號一致,故對于死者姬祥貴在呼和浩特市第一醫院搶救,產生醫療費11399.52元,該院予以確認。對于在呼和浩特市和林醫院產生的醫療費,因趙XX出示的證據無法證明待證事實,故該院不予支持。2、死亡賠償金356700元、喪葬費32766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該院予以確認。3、處理交通事故支出的相關費用1635元,該院予以確認。超出部分金額,該院不予支持。對于甲保險公司提出,該項費用屬于死亡賠償金的答辯觀點,于法無據,該院不予支持。4、交通費1500元,因趙XX未出示相關證據予以證實,故該院不予支持。綜上,死者姬祥貴各項損失共計452500.52元。據此,趙XX在甲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保險限額為5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趙XX駕駛投保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姬祥貴死亡,屬于保險事故,且該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而且,趙XX已實際向死者姬祥貴家屬支付了446332元賠償金。該金額未超出50萬元保險責任限額,也未超出死者的全部損失。甲保險公司應予承擔。現因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已向趙XX支付了12萬元保險金。故趙XX請求甲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支付保險金326332元的訴訟請求,該院予以支持。對趙XX提出的超過部分訴訟請求,該院不予支持。對于甲保險公司提出,趙XX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協議時,未通知甲保險公司,趙XX與被害人確定的具體賠償數額可能損害甲保險公司的答辯觀點,因甲保險公司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實,故該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趙XX保險金326332元。二、駁回原告趙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175元,由原告趙XX承擔78元,被告甲保險公司承擔3097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應予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該合同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本院予以確認。本案的爭議焦點:被上訴人酒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甲保險公司對該保險責任的免責條款是否盡到提示義務。本案中被上訴人酒后駕駛機動車屬法律禁止性規定,根據《保險法解釋(二)》的相關規定,甲保險公司將飲酒駕車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責任免除條款,應當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認可保險單上的簽字是由甲保險公司的業務員代簽字,且上訴人亦未提交證據證實將保險條款對投保人進行送達,故上訴人認為其已將免責條款對被上訴人進行提示的上訴理由因無證據支持,本院不予采納。一審判決認定免責事由對趙XX不產生效力,甲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是正確的。
關于上訴人認為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已賠付了被上訴人趙XX醫療費10000元,該部分費用應予以核減的上訴理由,經查,一審認定被上訴人實際向死者家屬支付446332元賠償金減去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向被上訴人支付的12萬元,已將醫療費進行了扣除,且上訴人在二審庭審中予以認可,故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保險金326332元是正確的。
綜上所述,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350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亞軍
審判員 魏桂花
審判員 李 輝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書記員 張 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