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劉X甲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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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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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7民終419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3-28
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新鄉市。
法定代表人:袁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丙,河南瀛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魏XX,河南瀛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甲,女,漢族,住開封市祥符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男,漢族,住開封市祥符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甲,女,漢族,住開封市祥符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甲,男,漢族,住開封市祥符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乙,男,漢族,住開封市祥符區。
原審原告李X甲、李X乙法定代理人:劉X甲(系李X甲、李X乙母親),女,漢族,住開封市祥符區。
五被上訴人共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河南舜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洛陽市澗西區。
法定代表人:劉X乙,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X甲、李X、王X甲、李X乙、李X甲、原審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縣人民法院(2018)豫0727民初124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丙、魏XX,五被上訴人共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乙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不服一審判決金額770330.29元)2、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原審法院認定受害人的身份由車上人員轉化為第三者,從而判決乙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內承擔賠償責任,違背了客觀事實。首先,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及法院依法調取的公安機關事故卷宗材料,客觀記載受害人在事故發生前后均位于事故車輛上,從未離開過事故車輛,并不存在車上人員的身份轉化為第三者身份的問題。其次,本次事故中的受害人就是事故車輛的駕駛員,駕駛員對于事故車輛具有絕對的控制權,包括事故車輛在發生故障在維修檢查的過程。本次事故發生的原因就是駕駛員在車輛發生故障時,駕駛員騎在車輛的橫梁上進行檢查的時,車斗突然降落導致自身傷亡。乙保險公司認為根據侵權法的基本原理,任何危險作業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構成此類侵權案件的受害人,自己不能成為自身權益的侵害者及責任承擔主體。受害人在事故中的身份為事故車輛的駕駛員,正是由于受害人自身的過錯導致本人傷亡,因此任何人不可能成為自身傷亡的賠償主體。再次,原審法院判決認定受害人在事故車輛發生故障下車檢查這一事實,并非客觀事實,認定事實本身就是錯誤的;原審法院還認定受害人脫離了駕駛員身份就轉化為保險車輛之外的“第三者”,邏輯明顯錯誤,駕駛員的身份由車上人員轉化為第三者身份,要求駕駛員在事故發生時必須位于車輛之外,駕駛員和事故車輛互相獨立,并且駕駛員的傷亡系事故車輛獨立運行時碰撞導致;但是本次事故發生時,駕駛員并未獨立于事故車輛之外,而是位于事故車輛之上,在此情況下如何能夠認定駕駛員身份發生了轉化。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及其錯誤,邏輯混亂。最后,原審法院想當然的認為駕駛員只有在得到事故車輛承保保險公司的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的情況下,才是事故中的受害人,這樣的認識是錯誤的。本次事故中受害人的身份是車上人員,在乙保險公司車上人員險承擔賠償保險責任時,駕駛員仍然是受害人,受害人的身份是因為身體受到傷害形成的,并不是因身份轉化形成的。二、一審中被上訴人并未提供行駛證、駕駛人的駕駛證、從業資格證等相關證件,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沒有提供以上任何一個證件,商業三者險免責,一審開庭時已經向法院提交保險條款及投保單等相關證據,證實乙保險公司已經就涉案保險條款中的免責事由向投保人盡到了告知義務。三、受害人戶籍為農村,一審并未提供受害人本人和家屬在城鎮工作和在城鎮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任何相關證據,一審法院認定為城鎮戶口實屬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四、被上訴人一審并未提供戶口本及家庭關系證明等相關證據,一審法院支持其被扶養人生活費,實屬錯誤,并且適用標準錯誤,計算錯誤,重復疊加計算。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5、本案中受害人既為受害人也為侵權人,其向自己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實屬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五被上訴人辯稱,1、原審適用程序合法認定事實清楚、法律適用正確。2、車上人員和第三者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變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時空的變化而轉換。受害人在車輛發生故障時并不在車上,此時的身份不是駕駛人,本案受害人并不是事故發生的瞬間被甩出車外。其身份依法應認定為保險事故中的受害人。無論是駕駛員還是乘客,均有可能在特殊情況下發生角色變化,而成為交強險賠償的第三者,根據《保險法》第27條規定,除非是投保人、被保險險人故意造成保險事故情況,保險公司才能不承擔賠償,而本案件中受害人系下車維修車輛時意外發生事故,符合交強險賠償中“第三者”條件。3、開封縣已經被撤銷后設立開封市祥符區,原開封縣的行政區域為祥符區的行政區域,受害人的戶口性質為城鎮戶口,計算賠償時應按照城鎮戶口賠償。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述稱:涉案車輛在保險公司僅投保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受害者為本案駕駛人,不符合機動車強制保險的第三人,因此本案我公司主張在交強險的范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訴訟費等間接損失我公司不予承擔。
五被上訴人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賠償醫療費30000元、死亡賠償金591157.2元、喪葬費25014元、精神撫慰金1000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父母)97111.35元、被撫養人生活費(子女)87400.2元,合計930682.7元;2、要求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承擔本案一切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李立營系涉案豫G×××××號重型倉棚式貨車實際車主。2015年4月8日,李立營與封丘縣振興運輸有限公司簽訂車輛掛靠協議,將該車輛掛靠在封丘縣振興運輸有限公司名下運輸經營。2017年3月29日,封丘縣振興運輸有限公司作為被保險人就涉案豫G×××××號貨車向人壽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并交納了保險費用,保險期間自2017年4月1日零時起至2018年3月29日二十四時止;同日,封丘縣振興運輸有限公司作為被保險人就涉案豫G×××××號貨車向乙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并交納了保險費用,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不計免賠率險,保險期間自2017年4月1日0時起至2018年3月29日24時止。2018年3月23日,李立營駕駛豫G×××××號重型倉棚式貨車行駛至內蒙古自治區××市準格爾旗××張家圪旦村時車輛發生故障,李立營下車檢查車輛時,該車升起的車兜突然落下,將李立營砸傷。次日,李立營經準格爾旗中心醫院搶救無效死亡。2018年3月26日,準格爾旗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隊出具死亡證明一份,該證明主要內容為:“李立營(男,漢族,身份證號碼:,戶籍地:河南省××鄉××)于2018年3月24日在準格爾旗中心醫院死亡。”同日,準格爾旗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隊出具準公刑通(2018)014號處理尸體通知書一份,該通知書主要內容為:“我局正在辦理李立營死亡案,經對死者李立營的尸體進行尸表檢驗,結合現場勘查、調查走訪及醫院診治資料,檢驗意見為李立營的死因符合強大鈍性外力擠壓致肋骨、盆骨多發骨折,胸、腹腔內臟器破裂、出血而死亡。現李立營家屬對李立營死因無異議,且拒絕進行系統解剖檢驗,根據案件調查情況,尸體不需要繼續保存。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一十四條、《公安機關刑事案件現場勘驗檢查規則》第八十四條之規定,特通知李立營家屬領回并處理死者李立營尸體。”
李立營與劉X甲系夫妻關系,李X甲系李立營長子,李X乙系李立營次子。李X系李立營父親,王X甲系李立營母親,除李立營外,李X、王X甲另有一子一女。原開封市開封縣已被撤銷后設立開封市祥符區,原開封縣的行政區域為祥符區的行政區域。2017年度河南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2017年度河南省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19422.27元/年,2017年職工平均工資為50028元。
一審法院認為,合同是當事人或當事人雙方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關系的協議,該協議是當事人協商一致的產物,是雙方意思表示相一致的結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本案中,封丘縣振興運輸有限公司作為被保險人就涉案豫G×××××號貨車與二保險公司分別形成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法院予以確認。李立營系該車駕駛員,但其在被保險車輛發生故障下車檢查時,已喪失了對車輛的控制,此時李立營已脫離了駕駛員的身份,而是屬于保險車輛之外的“第三者”,其身份是在特定的時間,特定的條件下發生了轉變。事故發生時其身份轉變為事故中人受害人,即被保險車輛外的“第三人”。因此,在本案事故發生時,其身份依法應認定為保險事故中的受害人。其次,封丘縣振興運輸有限公司與二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后,已履行了交納保費義務。故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保險理賠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規定,因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造成保險事故情況,保險公司才能不承擔保險責任。而本案受害人李立營經系檢查車輛時被車兜擠壓死亡,受害人顯然沒有造成事故的故意。綜上,受害人李立營下車檢查車輛時意外發生事故死亡,符合交強險以及商業險中的“第三者”條件。二保險公司抗辯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采納。五人因李立營死亡所受損失可確認為:1、醫療費26646.67元。死亡賠償金29557.86元×20年=591157.2元。2、喪葬費50028元÷12個月×6個月=25014元。3、被撫養人生活費:①父親李X7年×19422.27元÷4人=33988.97元;②母親王X甲13年×19422.27元÷4人=63122.37元;③長子李X甲1年×19422.27元÷2人=9711.13元;次子李X乙8年×19422.27元÷2人=77689.08元;4、精神撫慰金酌定50000元;5、交通費酌定3000元。上述費用合計880330.29元。甲保險公司應在強制限額內理賠110000元,余下770330.29元損失沒有超過保險合同約定的商業保險限額,乙保險公司應在此項內予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劉X甲、李X、王X甲、李X甲、李X乙支付理賠款110000元。二、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劉X甲、李X、王X甲、李X甲、李X乙支付理賠款770330.29元。二、駁回劉X甲、李X、王X甲、李X甲、李X乙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3106元,由劉X甲、李X、王X甲、李X甲、李X乙負擔709.07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1549.03元,由乙保險公司負擔10847.9元。
本院二審期間,乙保險公司提交網上查詢的與事故車同型號的車輛外觀圖片5張,證明結合公安詢問筆錄中確定的事情發生經過,能夠證實死者在事故發生前后均位于車輛的橫梁上,均沒有離開過事故車輛,其身份不發生轉換,仍為車上人員,一審法院認定受害人下車檢查時發生事故死亡與公安機關認定的事實不符,屬于認定錯誤,在認定事實錯誤的基礎上判定乙保險公司在第三者承擔責任屬于判決錯誤。被上訴人質證稱照片和本案沒有關聯性,該圖片不是本案涉案車輛,在原審申請調取的勘驗筆錄和尸體檢驗報告均能證實受害人是修車時不慎被車斗擠壓致死。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對上述證據沒有異議。本院經審查認為,以上證據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焦點問題是乙保險公司是否應當對李立營的死亡承擔賠償責任以及承擔何種賠償責任。本案中,李立營作為豫G×××××號重型倉棚式貨車的實際車主,將該車掛靠在封丘縣振興運輸有限公司。2017年3月29日,就涉案車輛向人民財產有限公司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不計免賠率險,保險期間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29日。經審查雙方的保險合同有效成立。2018年3月23日李立營將豫G×××××號重型倉棚式貨車停放在準格爾旗薛家灣鎮張家圪旦村“云飛煤炭信息部”南側空地,自行修車時被掉落的車斗壓死。
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是指被保險人允許的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車輛過程中發生的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的直接損失,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支付的賠償金額,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中的有關規定給予賠償。《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二十二條規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當對第三者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的部分負責賠償”。第三條規定“本保險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險機動車發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險機動車本車車上人員、被保險人”。根據以上條款可知被保險人包括投保人及其允許的駕駛人,且商業三者險中的“第三者”應為被保險人之外的受害人。根據侵權法基本原理,任何危險作業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構成此類侵權案件的受害人,自己不能成為自身權益的侵害者及責任承擔主體。李立營是涉案車輛的駕駛員,因其操作不當造成事故發生,這種因果關系不因駕駛員物理位置的變化而變化,即不論李立營在事故發生時是在車上還是車下,都無法改變其自身行為是事故發生原因的事實。因此,李立營作為被保險人無法轉化為本車的第三者,不符合乙保險公司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的理賠范圍。
同理,涉案車輛雖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但根據《最高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的規定“投保人允許的駕駛人駕駛機動車致使投保人遭受損害,當事人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投保人為本車上人員的除外”以及侵權法的原理,李立營作為涉案車輛的駕駛人,其傷亡不能在交強險范圍內予以賠付。
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包括司機座位和乘客座位,主要是指在發生意外情況下,保險公司對司機座位的人員和乘客的人身安全進行賠償。《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三十八條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車上人員遭受人身傷亡,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依法應當對車上人員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本案中,被保險人封丘縣振興運輸有限公司為涉案車輛購買了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保險責任限額為5萬元。李立營在修理涉案車輛時發生了意外事故遭受了傷亡。經乙保險公司確認,合同第三十八條中的“使用”被保險機動車包括對機動車的駕駛和修理等行為。因此,李立營在修理涉案車輛時造成的傷亡符合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的理賠范圍,乙保險公司應當在責任保險限額內予以賠付。經查,被上訴人提供的行駛證真實,從業資格證的有無與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概率并無關聯,并不會增大保險理賠風險。該免責條款違反了公平原則,乙保險公司不能因此免責。
關于賠償數額的計算,由于李立營戶籍所在地開封縣已經被撤銷后設立開封市祥符區,原開封縣的行政區域為祥符區的行政區域,受害人李立營的戶口性質應為城鎮戶口,計算賠償時按照城鎮戶口賠償并無不妥。至于精神撫慰金不屬于保險合中約定的賠償范圍,因此該項損失不應支持。李立營因死亡所受的損失本院確認為:1、醫療費26646.67元。死亡賠償金29557.86元×20年=591157.2元。2、喪葬費50028元÷12個月×6個月=25014元。3、被撫養人生活費:①父親李X7年×19422.27元÷4人=33988.97元;②母親王X甲13年×19422.27元÷4人=63122.37元;③長子李X甲1年×19422.27元÷2人=9711.13元;次子李X乙8年×19422.27元÷2人=77689.08元;4、交通費酌定3000元。上述費用合計830330.29元。以上損失乙保險公司應當在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5萬元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應予以糾正。依照《最高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河南省封丘縣人民法院(2018)豫0727民初1244號民事判決;
二、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劉X甲、李X、王X甲、李X甲、李X乙支付理賠款50000元。
三、駁回劉X甲、李X、王X甲、李X甲、李X乙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3106元,由劉X甲、李X、王X甲、李X甲、李X乙負擔12056元,由乙保險公司負擔105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1504元,由劉X甲、李X、王X甲、李X甲、李X乙負擔10454元,由乙保險公司負擔105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趙明憲
審判員 劉 佳
審判員 王大鵬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劉林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