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肖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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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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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民終350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3-1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鄭州市金水區、16層及東配樓1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100667243XXXX。
負責人:張XX。
委托代理人王培羽,河南格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肖X,男,漢族,住安徽省阜南縣。
委托代理人馬騰,河南綠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郭曉娟,河南綠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肖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3154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培羽,被上訴人肖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被上訴人未提供車身車架號等證據證明其所指燒毀車輛即被保險車輛,視頻監控未顯示車牌號,派出所報案記錄所載車牌號為被上訴人所陳述,無法證實事故車輛系我方承保;案涉寶馬車明顯系自燃,而非原審法院認定的被鞭炮引燃,寶馬公司回復函明顯是推卸自身的產品質量責任;車損數額過高,被上訴人合理合法的損失應當扣除10%的折舊率后,由車輛的生產商和銷售商進行賠償,上訴人未承保該車自燃險,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承擔本案保險責任沒有任何法律依據或合同依據,被上訴人未申請法院委托進行司法鑒定,無法認定車輛具體起火原因,應自行承擔不利后果;不論是自燃還是被鞭炮引燃,本案都不屬于車損險的保險責任,車輛系因高溫烘烤、自燃或不明原因火災造成損毀,屬于保險免除情形,依據保險合同約定,上訴人不承擔本案任何賠償責任。
肖X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肖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2018年2月16日,原告名下所有的車號為豫A×××××號轎車,停放于阜南縣朱寨鎮朱寨東街時因停放不當,被路邊的燃放過后的鞭炮垃圾引燃,造成車輛全損的火災事故,此事故由阜南縣公安局朱寨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記錄及現場的監控視頻影像予以證明。事故發生后,原告聯系華晨寶馬汽車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檢查事故起火原因,經檢查排除車輛因自身原因造成的起火。后原告委托河南中州評估有限公司對車輛燃燒后的殘值進行評估,評估結果顯示,殘值為1500元,原告為此支出鑒定費1000元,因原告于被告處購買的有車損險、機動車損失找不到第三方特約險,但因是否賠償無法與被告達成一致。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車損等費用4516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2月16日,阜南縣公安局朱寨派出所出具《出警記錄》一份,載明:我所值班民警到達現場,發現一輛寶馬轎車車內著火,濃煙滾滾,我所民警立即拿消防滅火器滅火,消防車二中心救火。由于火勢較猛,最終該寶馬轎車被火全部燒壞。經查該車車主肖X,車牌號為豫A×××××號。2018年3月26日,華晨寶馬汽車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原告發送《關于BMXXX8Li(VIN:SGXXX14)車輛相關事宜的回復》,主要載明:車輛在停放之后起火,起火導致車輛完全燒毀。由于使用了泥土滅火,導致了車輛全部填滿泥土。根據燃燒痕跡及現場照片顯示,車輛起火部位為車輛左后側。經對車輛進行全面的檢查,車輛發動機,電子風扇、發動機控制單元等零部件,均未發現有短路的痕跡存在;同時也未發現車輛可燃油液泄露在高溫排氣部件上形成的燃燒痕跡;經檢查車輛后備箱蓄電池及線路,未發現異常情況存在。綜合現場檢查,我們未發現證據顯示車輛有技術故障或者質量問題導致此火災;根據現場調查的信息,車輛起火點位于車輛左后部位,起火位置偏低,結合起火現場的相關信息,導致該車輛起火的原因很有可能是外來火源而非車輛產品質量問題。2018年8月28日,寶馬汽車金融(中國)有限公司出具車輛貸款結清證明,載明:車牌號豫A×××××;車架號LBXXX3100JSGXXX14;截至2018年8月27日,車主肖X(身份證:)已經還清與寶馬汽車金融(中國)有限公司所簽訂之《汽車貸款合同》(編號:CH-B004931708-1)項下的全部貸款,至即日起該合同義務已經履行完畢。2018年9月4日,寶馬汽車金融(中國)有限公司將涉案車輛解封抵押登記。2018年9月7日,河南省中州評估有限公司作出河南中州評報字第[2018]G02367A豫A×××××寶馬牌小型轎車殘值價格評估報告書,評估意見為:豫A×××××號寶馬牌小型轎車在評估基準日的殘值評估值為大寫人民幣壹仟伍佰元整(¥1500.00元)。再查明,原告為其所有的豫A×××××號機動車在被告處投保有機動車損失險(賠償限額452100元,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第一受益人為先鋒國際融資租賃有限公司。又查明,2017年9月27日,被告公司出具《機動車輛保險批單》,第一受益人為先鋒國際融資租賃有限公司變更為第一受益人為寶馬汽車金融(中國)有限公司。一審法院認為,原告為其所有的豫A×××××號汽車在被告處投保有機動車損失險,故原、被告之間形成保險合同法律關系。原告車輛被鞭炮引燃導致車輛完全燒毀,經評估鑒定殘值1500元,被告應在車損險保險限額452100元內賠償原告損失450100元。原告主張鑒定費1000元,證據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肖X車輛損失450100元;二、駁回原告肖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074元,減半收取4037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情況,本案二審期間的爭議焦點為:案涉車輛是否為被保險車輛;上訴人在該案中是否應當承擔保險賠付責任。關于案涉車輛是否為被保險車輛問題,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機動車行駛證、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記錄》及河南省中州評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評估報告書等證據,可以佐證該毀損車輛確為被保險車輛的事實。對于上訴人承擔保險賠付責任與否問題,根據出警證明、事發現場視頻光盤、照片及寶馬公司的回復函等證據,可以認定本案保險標的毀損原因并非不明,即一審法院認定系鞭炮引燃導致車輛完全損毀并無不當;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雙方形成機動車損失保險關系,上訴人對機動車的損失應按保險條款承擔賠償責任;上訴人關于車輛系因高溫烘烤、自燃或不明原因火災造成損毀,屬于保險免除情形,依據保險合同約定,上訴人不承擔本案任何賠償責任的主張,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加重對方責任的條款,且其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依法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現以該保險條款有效為由,請求免除其賠償責任,理由不足。故上訴人推定案涉車輛系自燃引起的火災缺乏依據,認為案涉車輛火災事故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其不應承擔保險賠付責任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07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祖一
審 判 員 朱世鵬
審 判 員 朱 凱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楊金廣
書 記 員 宮雨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