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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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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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民初字第00862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云陽縣人民法院 2015-05-04
原告何X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林雄,重慶四正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云陽縣。
負責人吳高生,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左軍,男,漢族,系該公司職工,一般授權。
原告何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江陸清獨任審理,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雄、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何XX訴稱,原告所有的渝AXXX23凱宴牌小型越野車于2014年7月30日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866000.00元。2014年9月1日,原告駕駛該車由萬州往云陽方向行駛,15時45分行駛至滬蓉高速公路出城1435KM+500M處時,車輛左側與左側混凝土防撞護欄發生碰撞,造成渝AXXX23轎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被告定損為371679.41元,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收取相關資料后,沒有通過審查不能賠償。原告起訴請求:1、判決被告支付原告保險賠償款371679.41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所有的車輛渝AXXX23在被告處投保屬實。分別投保了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險。被告對交通事故發生的真實性無異議。但由于該事故屬于被告免賠范圍,不應該賠償,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法院應當駁回。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原告為其所有的渝AXXX23凱宴牌越野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輛損失險(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附加不計免賠特約條款。保險期間自2014年7月30日0時至2015年7月29日24時止。保險金額為866000.00元。投保時,原告僅收到被告出具的保險單。
2014年9月1日,原告駕駛渝AXXX23凱宴牌越野車由萬州往云陽方向行駛,15時45分行駛至滬蓉高速公路出城1435KM+500M處時,車輛左側與左側混凝土防撞護欄發生碰撞,造成渝AXXX23轎車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由原告何XX操作不當引起,由原告承擔全部責任。2015年1月13日,被告作出機動車輛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并由原告何XX確認,核定車輛修理價格為371679.41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支付出修理費共計371679.00元。另查明,渝AXXX23凱宴牌越野車于2014年8月31日年檢到期。2014年4月29日,公安部、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印發《關于加強和改進機動車檢驗工作的意見》,意見表示從2014年9月1日起,試行6年以內的非營運轎車和其他小型、微型載客汽車免檢制度。
對于上述事實,除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外,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信息、被告的法人身份信息、行駛證、保險單、事故認定書、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發票、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于印發《關于加強和改進機動車檢驗工作的意見》的通知在案予以佐證,本院予以確認。前述證據來源合法,證明了本案的基本事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對條款真實性本院認可,但由于原告否認曾收到該條款,且保險單注明原告投保險別為機動車輛損失險(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故該條款是否為保險合同內容無法確定,達不到被告的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該合同對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保險責任。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于保險責任期間,且屬于機動車輛損失險保險范圍,被告應當作為保險事故予以理賠。現被告辯稱本次交通事故屬于保險條款中的免賠情形,但原告稱其并未收到保險條款,對免責情形并不知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否則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現被告未能舉示足夠證據證明其已向原告進行了明確的告知說明的義務,該免責條款應為無效。既然免責條款無效,那么該條款至始對雙方當事人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只要交通事故發生于保險責任期間,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保險人就應當按約進行賠償,至于交通事故是否屬于免責情形從而不需考慮。事故發生后,經被告核定原告的修理損失為371679.41元,現原告已支付修理費371679.00元,原告承擔的損失金額未超出保險金額,也未超出核定的損失范圍,該損失應由被告全部承擔。據此,依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何XX保險金371679.00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875.00元,減半收取3437.5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遞交上訴狀并收到本院預交上訴費通知書后應當及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未在本院預交上訴費通知書后指定的期限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又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判員江陸清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書記員付雙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