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蒙陰瑞達物流有限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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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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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13民終117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1-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臨沂市。
負責人:王X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侯XX,山東圖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蒙陰瑞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陰縣。
法定代表人:王X甲,經理。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蒙陰瑞達物流有限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蒙陰縣人民法院(2018)魯1328民初323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2018)魯1328民初3231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2.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理由: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車輛損失數額過高。保險賠償是以補償原則為準,保險補償原則指當被保險人發生損失時,通過保險人的補償使被保險人的經濟利益恢復到原來水平,被保險人不能因損失而得到額外收益的原則。保險補償原則可通過現金賠付、修理、更換或重置的方式實施。在具體賠償時,應掌握三個限度:(l)以實際損失為限;(2)以保險金額為限;(3)以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保險利益為限。涉案車輛的駕駛室總成經上訴人核定,并沒有達到更換的標準,本案中上訴人賠付被上訴人的實際損失即可,并不應該按照沒有實際修復花費。被土訴人的損失經過評估結論認定損失價值明顯高于市場價格,評估報告中諸多修復項目鑒定需的修復費用明顯偏高,對此評估報告作出的維修費用,上訴人認為不能作為最終定案賠付的依據予以使用。被上訴人應當向上訴人提供車輛具體維修地點、維修明細并且提供正規維修發以供上訴人進行審核,如不能提供應扣除增值稅稅金。
蒙陰瑞達物流有限公司為到庭發表答辯意見。
蒙陰瑞達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付原告保險理賠金56504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為其所有的魯Q×××××車輛在被告處投保商業險。2017年10月11日,孫樹永駕駛投保車輛沿305省道由北向南行駛至0021公里100米處時,因雨天路滑,致車輛失控,撞到錢鋪路立交橋西側的橋墩上,造成魯Q×××××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濉溪縣大隊出具事故認定書,認定孫樹永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被告就車輛損失賠償未達成一致,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事故發生后,原告就其車輛損失自行委托評估,魯Q×××××車輛的損失價值被評定為54620元,被告對該評估報告有異議,申請重新評估,并預交鑒定費1100元。法院委托臨沂市萬幫價格評估有限公司重新評估,評定魯Q×××××車輛的損失價值為45004元。原告對該報告無異議,被告認為評估數額過高,與原告實際損失不一致,原告未提供維修發票及維修明細,不能證實原告的實際維修費用。但被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庭審中,被告提供保險條款一份,證實駕駛員在不具有行業頒發的從業資格證駕駛車輛,屬于合同約定的拒賠情形。另查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還支出施救費11500元。2017年10月20日,臨沂利華運輸有限公司出具證明一份,證實魯Q×××××車輛的實際車主為王慶娟,該車享有的保險理賠權歸王慶娟所有。
一審法院認為,涉案車輛在被告處投保商業險,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車輛受損,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被告應在保險金額范圍內,對原告因此造成的損失承擔保險理賠責任。原告的訴訟請求,均提供了證據予以證實,符合法律規定及保險合同的約定,法院對其合理請求予以支持。原告的車損數額,法院委托評估機構重新進行了評估,評定損失價值為45004元,本次評估程序合法,結論客觀公正,且損失數額未超出保險限額,對此法院予以認定。被告為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故重新評估的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原告主張的施救費11500元,被告對此有異議,認為數額過高,現因原告未提供施救明細,法院結合原告車輛的受損程度、施救難易程度及施救距離,酌情支持6000元。被告主張原告駕駛員無從業資格證書,不具有駕駛資格,對其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法院認為,駕駛員上崗證乃從業資格,是對駕駛員從事特定運輸崗位職業素質的基本評價,并不涉及對駕駛員駕駛能力的考核,被告并無證據證明駕駛員無從業資格會增加承保車輛的運行風險;被告所依據的保險條款中所指駕駛資格,應是駕駛機動車的能力和資格,因此是否具有上崗證與能否駕駛機動車并無必然聯系。因保險條款為格式條款,根據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對格式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因此,被告的抗辯理賠依據不足,法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商業保險責任限額內賠付原告王慶娟車輛損失保險金45004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商業保險責任限額內賠付原告王慶娟施救費6000元;三、駁回原告王慶娟的其他訴訟請求。上述賠款共計51004元,被告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付至原告王慶娟賬戶(戶名:王慶娟,賬號:62×××78,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臨沂河東支行)。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213元,減半收取607元,由被告負擔538元,由原告負擔69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三條關于“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的規定,本院二審訴中僅針對上訴人上訴請求的范圍進行審查,無爭議的問題不予審查。根據法庭調查中雙方的訴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審法院對涉案車損價值的認定是否恰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審判人員對鑒定人出具的鑒定書,應當審查是否具有下列內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稱、委托鑒定的內容;(二)委托鑒定的材料;(三)鑒定的依據及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四)對鑒定過程的說明;(五)明確的鑒定結論;(六)對鑒定人鑒定資格的說明;(七)鑒定人員及鑒定機構簽名蓋章。”第七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委托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當事人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和理由的,可以認定其證明力。”本案中,一審法院采信的評估報告系經法院委托后作出,鑒定機構具有法定資質,鑒定程序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雖然對評估報告有異議,但是沒有提供足以反駁評估報告的相反證據和理由。故,一審法院對涉案車損的認定符合法律規定。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733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國棟
審判員 馬 駿
審判員 李大軍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張 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