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成都雙流佳豐運輸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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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6民終17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昭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2-2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區*號***樓。
負責人李欣,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何丹,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成都雙流佳豐運輸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雙流區***號。
法定代表人徐坤,該公司執行董事。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成都雙流佳豐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豐運輸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云南省水富縣人民法院(2018)云0630民初29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確認如下事實:2017年3月23日,成都市溫江區祥通物流有限責任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訂立由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投保單《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投保單》,約定:成都市溫江區祥通物流有限責任公司將其所有的車牌號為川A×××××的貨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其中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險限額為122000元,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為161560元,保險期間為2017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2017年6月8日,某保險公司依據投保人申請,批改保單信息,將投保人信息姓名變更為“成都雙流佳豐運輸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第九條規定:下列原因導致的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四)違反安全裝載規定;……
2018年4月24日22時40分許,王澤東駕駛車牌號為川A×××××的重型貨車,沿太銅線往銅鑼壩方向行駛至水富縣太銅線18公里300米時,因未確保安全行駛,致使車輛側翻于道路邊沿的防護欄碰撞后翻滾墜入路邊河溝,造成車輛、防護欄、樹木、土地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水富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確認王澤東負該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佳豐運輸公司報案并向某保險公司提交了《機動車輛保險索賠申請書》,某保險公司作出《機動車輛保險事故查勘記錄》,該車遺留在事故現場,至今未打撈。
原審法院認為,成都市溫江區祥通物流有限責任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后,某保險公司依據投保人成都市溫江區祥通物流有限責任公司的申請,批改保單信息,將投保人信息姓名變更為佳豐運輸公司,佳豐運輸公司、某保險公司之間因此形成保險合同關系,該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護。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履行賠償保險金義務。佳豐運輸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車輛損失賠償款161560元的請求合法,予以支持。關于某保險公司提出佳豐運輸公司的車輛超載,即在發生事故時違反安全裝載規定,依據保險示范條款第九條規定,某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的抗辯意見,因某保險公司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證據證實事故車輛違反安全裝載規定,故對其該抗辯意見不予采納。關于某保險公司所提出的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十條第四項規定,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訴訟費的抗辯意見。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十條規定:下列損失和費用,交強險不負責賠償和墊付:……(四)因交通事故產生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相關費用。根據查明的事實,佳豐運輸公司除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外,還投保了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佳豐運輸公司并未要求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負責賠償和墊付訴訟費用,故某保險公司所提出的該抗辯理由不成立,對其提出的該抗辯意見不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成都雙流佳豐運輸有限公司車輛損失款161560元。案件受理費3531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判決送達后,某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要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具體理由:1、上訴人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按照《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第一章九條四款的規定:“因違反安全裝載規定導致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本案上訴人在保險合同和免責事項說明書中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進行提示,投保單中也特別列出投保人聲明內容,被保險人也在投保單上蓋章確認,上訴人已盡到提示義務,上訴人對成都市溫江區祥通物流有限責任公司盡到的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的效力當然也及于被上訴人。2、原審中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出險時超載導致車輛側翻并提供了出險通知書和駕駛員王澤東的陳述記錄,兩份證據記載車輛嚴重超載,查勘記錄顯示車輛行駛至轉彎時,路面打滑因操作不當導致車輛側翻。事故車輛嚴重超載導致車輛制動系統不能形成反應引起側翻,三份證據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完全能反映本案事實。
被上訴人佳豐運輸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內進行答辯。
上訴人二審提交的證據不屬于新證據,本院不再組織質證。
本院對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歸納訴辯雙方的主張,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主要是: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支付佳豐運輸公司車輛損失款161560元
本院認為,成都市溫江區祥通物流有限責任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后,某保險公司依據投保人成都市溫江區祥通物流有限責任公司的申請,將投保人信息姓名變更為佳豐運輸公司后,佳豐運輸公司、某保險公司之間形成保險合同關系,該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規定:“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但另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除外”,本院認為上訴人對成都市溫江區祥通物流有限責任公司免責事項的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的效力不能及于被上訴人,在投保人由成都市溫江區祥通物流有限責任公司變更為佳豐運輸公司后,上訴人除應當就免責條款作出足以引起被上訴人注意的提示外,還應當就該條款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被上訴人作出明確說明義務,否則該條款對被上訴人不發生法律效力。上訴人沒有提供被上訴人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證據,不能證明上訴人已將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對被上訴人已盡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該免責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且本案中關于車輛超載只有車輛駕駛員的陳述,上訴人并未提供其他合法有效證據予以印證。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531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生效。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原審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本案當事人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審判長 陳 丹
審判員 王正云
審判員 楊穩香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陳 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