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福運物流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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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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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蘇05民終1015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1-16
上訴人(原審原告):蘇州市福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蘇州工業園區。
法定代表人:汪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謝XX,江蘇瀛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蘇州高新區。
主要負責人:高X,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江蘇胡文祥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蘇州市福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運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2018)蘇0505民初196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福運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某保險公司賠償福運公司19100元,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1、涉案拒賠條款屬于《保險法》第19條免除保險公司責任,加重上訴人責任并排除上訴人享有的權利的條款,違背公平及誠實信用原則,應為無效。2、保險公司在投保時就拒賠條款未盡到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涉案投保單無時間,且未附任何保險條款。保險公司實際上也未向上訴人提示、告知及明確說明“若福運公司的駕駛員無貨運從業資格證,保險公司免賠”。3、保險公司提出的拒賠條款中“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含義不清,按照常人理解一般指車輛行駛證及駕駛員駕駛證,也可能指營運證。根據《保險法》第41條的規定,應當作出不利于保險公司的解釋。4、有無貨運從業資格,不能顯著增加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概率,進而增大保險公司理賠的風險。5、涉案復函未對駕駛員提供的從業資格證上的鋼印章及公章作出回應,即沒有指明駕駛證的從業資格證虛假。綜上,某保險公司對本案的拒賠不成立,請求二審法院改判。
某保險公司辯稱:首先,對于從業資格證,一審法院已發函北京市運輸部門,回函稱無法查詢到該從業資格證。福運公司也無法提供其他的有效從業資格證。且我司已經就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的有效證書屬于我司免責范圍進行了加粗加黑的提示,福運公司也已經在投保單上蓋章予以確認,免責效力應當有效。運輸車輛需要提供從業資格證,是交通運輸管理部門為了加強道路安全管理制定的法律規定,我司條款以此作為免責事由并未加重投保人的義務,也盡到了明確告知,免責應當有效。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無法成立,請求法院予以維持。
福運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理賠福運公司保險金人民幣19100元;2、某保險公司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月3日,王德殿駕駛福運公司的蘇E×××××中型廂式貨車在上海市與他人駕駛的滬C×××××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交警認定王德殿負全責。蘇E×××××中型廂式貨車使用性質為貨運。因該事故發生了滬C×××××的車輛修理費1500元、護欄維修費用9400元以及蘇E×××××的車輛修理費8200元。蘇E×××××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以及車損險,均有不計免賠,在投保單中,注明涉案貨車為營業貨車。另外,涉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保單中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
根據某保險公司出具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第八條約定:“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它必備證書……”另外,“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中第24條約定,“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上述免責條款進行了加粗標示。另外,在投保單正本的投保人處蓋有福運公司的公章,并加粗標示了一句話:“保險人已向本人詳細介紹并提供了投保險種所使用的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但不限于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附則等),以及本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容向本人做了明確說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險種。”
對于福運公司提交的王德殿的《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證》,該院向北京市交通委員會運輸管理局征詢真假,北京市交通委員會運輸管理局回函:“經查詢,我局行政許可及電子監察系統中無姓名為王德殿(證號:32082619820706203X)的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及相關信息。”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涉案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二十四條的約定,駕駛人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該條款系某保險公司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并免除某保險公司保險責任的條款,屬于格式條款、免責條款。另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則針對保險合同進一步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一)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本案中,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系交通運輸管理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為加強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而設置。某保險公司將駕駛人不具備前述證書而發生的保險事故列為免責情形,與交通運輸管理部門的法規相符,未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所規定的應認定無效的條款。某保險公司以加黑、投保時明確聲明等形式向福運公司履行了上述免責條款的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該免責條款對福運公司發生效力。案涉車輛駕駛人不具有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證,屬于案涉保險條款約定的免責情形,某保險公司有權拒絕承擔相應商業保險責任。對于福運公司所主張的交強險責任,某保險公司應予賠償,根據條款約定,相應賠償數額為20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福運公司2000元;二、駁回福運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78元,由福運公司負擔249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29元。
二審經審理查明:案涉保險條款第一章“機動車損失保險”第八條載明: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二)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無駕駛證,駕駛證被依法扣留、暫扣、吊銷、注銷期間。第二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第二十四條載明: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二)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無駕駛證,駕駛證被依法扣留、暫扣、吊銷、注銷期間。
二審另查明:北京市人民政府主辦的政府信息公開專欄網站中載明北京市交通委員會運輸管理局主要職責為:(三)承擔本市交通運輸行業管理工作,承擔交通運輸行業的行政許可和相關統計工作。福運公司于一審中提交的《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證》載明發證機關為“北京市交通運輸局”,初次領證日期及有效起始日期為2015年1月23日,有效期限6年。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第一,案涉免責條款是否有效;第二,福運公司提交的貨運從業資格證是否符合案涉免責條款約定的許可證書。
關于爭議焦點一:案涉免責條款是否有效。
本院認為:第一,案涉免責條款已顯著加粗、加黑;投保人亦于投保單正本上蓋章確認“保險人已向本人詳細介紹并提供了投保險種所使用的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但不限于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附則等)……向本人做了明確說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上述情形表明,保險人已舉證證明其就上述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盡到提示和明確說明的義務。
第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對格式合同條款有爭議時,首先適用通常理解予以解釋,當通常解釋有兩種以上時,適用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案涉保險條款已明確無駕駛證的免責情形,且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都由公安機關頒發,并非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按照合同的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爭議的免責條款中“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應當排除駕駛證、行駛證。而福運公司并未主張“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存在第二種解釋。故對某保險公司主張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證屬于案涉保險條款中“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規定》第六條規定:國家對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實行從業資格考試制度……經營性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和道路危險貨物運輸從業人員必須取得相應從業資格,方可從事相應的道路運輸活動。故案涉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約定符合《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規定》的相關規定,并未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的責任,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規定為應認定無效的條款。
綜上,某保險公司已就案涉免責條款盡到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且該條款并未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案涉免責條款應屬有效。
關于爭議焦點二:福運公司所提交的貨運從業資格證是否符合案涉免責條款約定的許可證書。
本院認為:福運公司提交的從業資格證核發地區為北京市,根據北京市政府信息公開專欄中所載,北京市對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發放從業資格證的發證機關為北京市交通委員會運輸管理局,而非案涉從業資格證上載明的“北京市交通運輸局”。且一審法院向北京市交通委員會運輸管理局查詢,并無王德殿的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及相關資格信息。故福運公司提交的貨運從業資格證不符合案涉免責條款所約定的“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其也并未提交其他符合案涉免責條款約定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故屬于案涉保險條款約定的免責情形,某保險公司有權拒絕承擔商業三者險、車損險項下的保險責任。
綜上所述,福運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56元,由蘇州市福運物流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吳 嵐
審 判 員 水 天 慶
審 判 員 丁 兵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沈可堯書記員徐思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