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彩攜物流有限公司、詹XX與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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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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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滬0106民初33472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 2019-01-10
原告:詹XX,男,漢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上海市華天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上海彩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賢區。
法定代表人:時XX,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崔XX,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上海市華天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靜安區。
主要負責人:陳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上海市遠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上海市遠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孫XX,董事長。
第三人:劉XX,男,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號***室。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系劉XX之子),男,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原告詹XX與被告、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同年9月12日,原告詹XX申請追加其所在單位即上海彩攜物流有限公司作為原告參加訴訟,本院于9月17日、11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同年11月23日,本院依法追加案外人劉XX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并于12月11日公開開庭。原告訴訟代理人王XX、崔XX、被告甲保險公司訴訟代理人陳X、趙XX、第三人訴訟代理人劉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乙保險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兩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兩被告賠償保險金303,159.60元。審理中,明確訴訟請求由兩被告直接賠付原告上海彩攜物流有限公司。事實和理由:2017年5月1日,原告詹XX在原告上海彩攜物流有限公司處投保被告承保的“餓了么加盟商意外綜合保險C款”保險,其中包括“平安個人責任險”(第三者財產損失限額100,000元、第三者人身傷亡限額40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6月13日。2017年5月24日,原告詹XX與第三人在上南路德州路處發生碰撞。經交警認定,原告詹XX負事故全部責任。后經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判決,由原告詹XX所在單位即原告上海彩攜物流有限公司賠償第三人醫療費98,430.80元、營養費1,200元、住院伙食費510元、護理費3,600元、傷殘賠償金175,268.80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交通費300元、物損費300元、鑒定費4,550元、律師費9,000元。以上共計303,159.60元。
兩原告為證明其訴稱,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1.“餓了么加盟商意外綜合保險C款”保單信息手機截屏、2.事故認定書、3.(2018)滬0115民初37793號民事判決書、4.銀行單位客戶專用回單、5.門急診就醫記錄冊、東方醫院放射診斷報告、上海市精神衛生中心門診記錄單、東方醫院出院記錄、收費收據及發票、住院費用清單、司法鑒定意見書、戶口簿復印件、律師費發票。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對訴請具體賠償金額有異議,同意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原告上海彩攜物流有限公司,具體為90%醫療費和第三者物損300元并應按保險條款約定的《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重新進行司法鑒定后賠付傷殘賠償金,其他損失不屬于保險條款約定的直接損失,此外實際未賠付到第三人的部分不同意賠償。對兩原告提供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
被告甲保險公司為證明其抗辯意見,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1.保險條款、2.保險說明的手機截屏、3.《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
被告乙保險公司未作答辯。
兩原告對被告甲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表示均不認可,原告看到的手機截屏與被告出示的不吻合、被告也未對條款作出說明。
第三人述稱,與原告上海彩攜物流有限公司就(2018)滬0115民初37793號民事判決的履行達成分兩期支付的協議,已收到第一期付款150,000元,無論誰付款只要按期收到余款。對兩原告證據無異議,被告甲保險公司與己無關。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有爭議的被告甲保險公司證據,因未能提供向投保人即原告上海彩攜物流有限公司交付及說明的證據,與本案缺乏關聯性,不予采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7年8月21日,案外人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通過網絡向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餓了么加盟商騎手意外綜合C款”產品(保單號XXXXXXXXXXXXXXXXXXX9)。保單基本信息記載:被保險人為原告詹XX;保險期間自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6月13日;險種包括“平安附加意外傷害住院收入津貼保險”、“平安個人責任保險(特約)”等多項險種,其中“平安個人責任保險(特約)”第三者財產損失限額100,000元、第三者人身傷亡限額400,000元。
另據(2018)滬0115民初37793號健康權糾紛案民事判決查明:詹XX是上海彩攜物流有限公司員工。2017年5月24日14時40分許,在本市上南路德州路路口南約60米處,因詹XX逆向行駛與劉XX相撞,致劉XX受傷。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詹XX承擔全部責任。劉XX傷情經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司法鑒定,評定為XXX傷殘。詹XX事故發生時系履行職務行為,故判決由上海彩攜物流有限公司賠償劉XX醫療費98,430.80元、營養費1,200元、住院伙食費510元、護理費3,600元、傷殘賠償金175,268.80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交通費300元、物損費300元、鑒定費4,550元、律師費9,000元,劉XX返還詹XX墊付的醫療費46,795.80元,案件受理費2,926.50元由上海彩攜物流有限公司負擔。判決生效后,上海彩攜物流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向劉XX支付150,000元。
審理中,兩原告表示,不同意重新鑒定,兩被告如可直接向第三人劉XX賠償,應賠償第三人劉XX106,363.80元(扣除原告詹XX墊付的46,795.80元)、原告上海彩攜物流有限公司196,795.80元。
本院認為,涉案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詹XX系被保險人,其主張的事故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屬“平安個人責任保險(特約)”保險范圍,被告甲保險公司對此亦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保險權利人應為原告詹XX。本案主要爭議在于保險賠償的具體項目和傷殘賠償金賠償標準。原告主張醫療費等十項損失,被告甲保險公司認可90%醫療費和第三者物損300元以及傷殘賠償金三項。根據保單的約定,“平安個人責任保險(特約)”承保第三者財產損失和第三者人身傷亡。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物損費、交通費符合上述保單約定,兩被告應予理賠。被告甲保險公司將賠償范圍限定于醫療費等三項,兩原告另主張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和律師費,兩者或縮限或直接引用健康權糾紛的損失范圍,均不符合同約定,不予采信。其次,涉案保險事故系非機動車碰撞造成人傷。傷者即第三人按《人身損害受傷人員休息期、營養期、護理期評定標準(試行)》及《人身損害受傷人員休息期、營養期、護理期評定準則》進行鑒定,合情合理,(2018)滬0115民初37793號民事判決亦確認該傷殘鑒定報告。兩原告據此主張傷殘賠償金具體金額,可予采信。被告甲保險公司抗辯,應適用《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及代碼》重新鑒定,加重了被保險人義務。該類約定屬于格式條款。根據保險法規定,保險人應盡到特別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現兩被告未舉證證明已交付條款并盡到前述法定義務,故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被告甲保險公司要求重新鑒定,亦不予采納。最后,鑒定費屬于保險法規定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保險人即兩被告承擔。此外,第三人的涉案損失已有生效判決確認并且確認了具體的履行方式,本案不再作評判。因此,兩被告應向原告詹XX理賠。
綜上,兩被告應賠償原告詹XX醫療費98,430.80元、營養費1,200元、住院伙食費510元、護理費3,600元、傷殘賠償金175,268.80元、交通費300元、物損費300元、鑒定費4,550元(合計284,159.60元)。兩原告要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和律師費的請求,不予支持。被告乙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應予缺席判決。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被告乙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詹XX284,159.60元;
二、原告詹XX、原告上海彩攜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847元,減半收取計2,923.50元,由兩原告共同負擔137.50元、兩被告共同負擔2,78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金融法院。
審判員 嚴亞璐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書記員 張方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