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淮南市同連運輸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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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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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贛09民終26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3-0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
負責人:甲,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乙,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淮南市同連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
法定代表人:陳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謝XX,江西雪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淮南市同連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連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8)贛0983民初623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2.上訴費由同連公司負擔。事實和理由:首先,事故發生時,王帥在實習期內駕駛掛車牽引掛車的機動車是不爭的事實。第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第139號《公安部關于修改》第七十五條規定,實習期內不得牽引掛車的機動車是法律、行政法規明令禁止性規定。依據商業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責任免除第二十四條第五款規定,商業險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本案車輛駕駛員即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禁止性行政法規,又違反了《公安部關于修改》第七十五條之規定,且一審中某保險公司提交了有被保險人蓋章確認的投保單、保險條款等證據材料,保險人就免責事由盡到了充分解釋和明確說明義務,符合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在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向投保人出示了投保單,其中聲明欄內已注明:“本人已閱讀保險條款及免責事項說明書,對保險條款內容的說明和提示完全理解,申請投保。本投保單內所填寫的內容均屬事實”,提示內容的字體加粗加黑,投保人已蓋章確認,也符合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故依據免責條款,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商業險賠償責任。
同連公司未作答辯。
同連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支付同連公司保險理賠款108810元,2、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9月18日4時00分許,同連公司雇請的司機王帥駕駛車牌號為皖D327**/皖DA7**掛號車沿大干線自南向北行駛至安義路口路段(高安境內)時,由于操作不當,撞向路邊路基石和樹木,造成路基石和樹木損壞、車輛受損的單方交通事故。事故經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王帥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司機王帥向某保險公司報案,某保險公司進行了現場查勘。同連公司陳述車輛拖回高安修理廠進行修理,花費施救費9400元、修理費97910元。后同連公司委托中衡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對皖D327**貨車的損失進行評估,經鑒定車輛損失97910元,同連公司為此花費鑒定費1500元。同連公司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因駕駛員駕駛證處于A2增駕實習期,某保險公司拒絕賠償。另查明:同連公司為車輛皖D327**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保險金額為305956元的機動車損失險等,并投保了不計免賠,保險期限為: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再查明,司機王帥的駕駛證表明其初次領證日期為2007年11月20日,有效期限為2013年11月20日至2023年11月20日,準駕類型A2,增駕A2實習期至2018年10月10日。機動車皖D327**/皖DA7**掛的行駛證發證日期為2016年11月8日,檢驗有效期至2017年11月。事故發生時,駕駛員王帥駕駛證及車輛的行駛證均在有效期內。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本案的理賠責任。同連公司為皖D327**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等,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其內容亦不違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屬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約履行各自的義務。某保險公司收取保費,對同連公司的事故車輛承保,事故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事故,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應當履行合同義務。某保險公司提供的《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二)項第5點和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5點均約定:“實習期內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載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或牽引車掛車的機動車”,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但《機動車申領和使用規定》第七十四條與《道路安全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界定的實習期不完全一致,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保險人只有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時,保險人對該條款僅作提示即可,無須履行明確說明義務。某保險公司認為司機是增駕A2實習期亦屬于實習期,而保險事故發生在該期間屬于免責情形。某保險公司認定實習期的依據《機動車申領和使用規定》第七十四條,但該規定為部門規章,不屬于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范疇,故某保險公司不能僅作提示,還需履行說明義務才能免責。投保單上雖加蓋了同連公司印章,但并沒有具體經辦人的簽名,亦無保監會規定的手寫內容,不足以證明某保險公司就本案所涉及的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法律后果向同連公司作了充分解釋與明確說明,因此某保險公司主張的免責條款在本案中不發生法律效力,其應在保險責任范圍內對同連公司承擔賠付義務。同連公司因本次事故所受損失應獲賠償的費用有:1、施救費:為減少或防止保險標的物的損失擴大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某保險公司對合理部分應當承擔。由于車輛事發地在高安,修理地點也在高安,故對同連公司主張的施救費,酌定3000元。2、車輛修理費97910元,同連公司提供了相應票據和鑒定報告,某保險公司對車輛損失的評估報告內容的真實性亦沒有異議,予以確認。某保險公司質疑同連公司委托評估報告的真實性,未提供證據證實,現評估報告已經載明了委托人為同連公司且同連公司提供相應的鑒定費票據,故應當認定評估報告系受同連公司委托。對抬頭為車輛車牌號票據,不影響票據的真實性,該院認定該票據的三性。3、鑒定費: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同連公司花費的1500元鑒定費,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上述損失合計102410元,由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險范圍內賠付。綜上,該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同連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102410元;二、駁回同連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照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應當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476元,減半收取1238元,由同連公司負擔64元,某保險公司負擔1174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可否以事故發生時駕駛員王帥持有的A2駕駛證處在增駕實習期為由,在機動車損失險中免除賠償責任。
第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規定,實習期是指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不包括增駕準駕車型后針對增加的準駕車型又設定的實習期。本案駕駛員王帥的駕駛證實習期即屬于后者,不屬于該規定情形。第二,該條第三款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不得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以及載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劇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被保險機動車;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但結合前述該條第二款的內容,該款所規定的“實習期”應指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顯然,本案中駕駛員王帥的情形亦不符合該項規定。第三,某保險公司將《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規定的“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和增加準駕車型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作為其免責的依據。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對“實習期”的定義,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存在不一致。因此,某保險公司應該對保險條款中的實習期到底系何種含義向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作出明確的解釋說明,并對此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就“實習期”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向同連公司做了充分解釋與明確說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規定,本院對此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同連公司的解釋,即本案保險合同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5點中的“實習期”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規定的初次申領駕駛證后的12個月。第四,本案中,某保險公司認定實習期依據的是《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七十四條,該規定為部門規章,不屬于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范疇。保險人只有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時,保險人對該條款僅作提示即可,無須履行明確說明義務。故某保險公司對相關免責條款還需履行明確說明義務才能免責。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投保單上雖加蓋了同連公司公章,但并沒有具體經辦人的簽名,亦無保監會規定的手寫內容,不足以證明某保險公司就本案所涉及的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法律后果向同連公司作了充分解釋與明確說明,因此,某保險公司主張的免責條款在本案中不發生法律效力,其應在保險責任范圍內向同連公司承擔賠付義務。某保險公司以事故發生時駕駛員王帥的駕駛證處在A2增駕實習期內為由,主張在車輛損失險中免除賠償責任,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4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巢澍望
審 判 員 袁飛云
審 判 員 楊耀星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代書記員 謝 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