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莒縣東城新區(qū)金康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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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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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魯11民終247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3-0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日照市東港區(qū),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1102X13592XXXX。
主要負責人:郭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戚XX,女,該公司工作人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翟XX,山東律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莒縣東城新區(qū)金康XX(原莒縣店子集鎮(zhèn)衛(wèi)生院金康分院),住所地山東省莒縣,組織機構代碼49325134-1。
法定代表人:宋XX,該院院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甲,男,漢族,莒縣東城新區(qū)金康XX職工,住山東省莒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乙,男,漢族,莒縣東城新區(qū)金康XX職工,住山東省莒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莒縣東城新區(qū)金康XX(以下簡稱金康醫(yī)院)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莒縣人民法院(2018)魯1122民初345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異議金額100000元)。2.一審和二審訴訟費用由金康醫(yī)院承擔。事實和理由:吳X甲駕駛涉案車輛與李新強、朱大鵬、孟兆桐駕駛的機動車相撞,導致吳X甲車上人員徐建苓受傷,四車受損的交通事故。根據某保險公司與吳X甲簽訂的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車上人員責任保險的相關條款規(guī)定,保險人根據被保險機動車一方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故乘員人傷損失不能使用代位賠償,其應當向發(fā)生事故的其他車輛及投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請求賠償,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責任比例向保險公司主張權利。一審判決某保險公司在商業(yè)險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限額內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明顯錯誤,請求予以糾正。
金康醫(yī)院辯稱,責任保險合同是指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損害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其保險標的是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付的賠償責任,既是侵權責任也是合同責任,還是法定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16條第1款明確規(guī)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共同侵權依法承擔連帶責任,保險人以該連帶責任超出被保險人應承擔的責任限額為由,拒絕賠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后,主張就超出被保險人責任份額的部分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66條規(guī)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保險人承擔。”本案中,保險合同并未約定被保險人依民事判決書確定的連帶責任對第三人作出賠償時,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故金康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110000元后,保險公司應對該部分損失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100000元)內承擔賠償責任。對于超出部分,保險公司在賠付金康公司100000元保險金后,應自行向其他共同侵權連帶責任人追償,不得以此為由拒絕承擔賠償責任。故一審判決并無不當,應予維持。
金康醫(yī)院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各項經濟損失100000元;2.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3月8日,莒縣店子集鎮(zhèn)衛(wèi)生院金康分院為其所有的魯L×××××號牌金杯客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商業(yè)險,保險期限自2016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止,投保機動車損失險(責任限額85343元)、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1000000元)、車上乘員責任險司機(責任限額100000元/1座)、車上乘員責任險乘客(責任限額100000元/5座)等,并投保不計免賠險。
2016年11月23日5時20分許,吳X甲駕駛保險車輛行駛至京滬高速公路北京方向421KM處時,與李新強駕駛的魯A×××××號牌江淮客車、朱大鵬駕駛的魯A×××××號牌依維柯客車、孟兆桐駕駛的魯J×××××號牌轎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四車受損、金康醫(yī)院司機吳X甲及乘客徐建苓等人受傷。山東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警總隊二支隊歷城二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因該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無法查清,未做出事故責任認定。
徐建苓就其損失將莒縣店子集鎮(zhèn)衛(wèi)生院金康分院、吳X甲及莒縣店子集衛(wèi)生院訴至一審法院,一審法院以(2017)魯1122民初400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莒縣店子集鎮(zhèn)衛(wèi)生院金康分院賠償徐建苓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15007.8元(醫(yī)療費22772.41元、護理費37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20元、誤工費16772.4元、傷殘賠償金68024元、交通費1000元、鑒定費1000元、復印費39元),莒縣店子集鎮(zhèn)衛(wèi)生院金康分院已履行賠付義務。
2017年5月26日,莒縣店子集鎮(zhèn)衛(wèi)生院金康分院的名稱變更為莒縣東城新區(qū)金康XX。
一審法院認為,莒縣店子集鎮(zhèn)衛(wèi)生院金康分院與某保險公司訂立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屬有效合同,莒縣店子集鎮(zhèn)衛(wèi)生院金康分院名稱變更為莒縣東城新區(qū)金康XX,金康醫(yī)院主體適格,雙方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合同義務。
金康醫(yī)院在某保險公司處為其車輛投保車上人員險,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發(fā)生交通事故,金康醫(yī)院依據一審法院的生效法律文書賠償車上人員徐建苓115007.8元,請求某保險公司給付車上人員險100000元未超過保險限額,某保險公司應當給予賠償。某保險公司關于乘客人傷損失不適用代位賠償及金康醫(yī)院應當向其他車輛的交強險保險公司請求賠償,某保險公司對不足部分按事故責任比例的賠償的辯解均不成立,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金康醫(yī)院請求某保險公司給付保險賠償金100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一審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機動車商業(yè)保險限額內給付金康醫(yī)院保險賠償金10000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11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某保險公司提交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魯01民終4193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一份,用以證明吳X甲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承擔65%責任,根據事故責任的劃分,應當首先由其他車輛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對應的損失,超出部分再由某保險公司在責任險限額內根據事故責任比例予以承擔。金康醫(yī)院質證稱,對判決書真實性無異議,但人保財險應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不應扣除。因金康醫(yī)院未對該判決書真實性提出異議,本院予以采信。經查閱一審卷宗,某保險公司一審庭審結束后提交《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一份,其中第三章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第39條載明:保險人依據被保險機動車一方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一審法院未對該證據進行質證,也未予采信。二審期間,金康醫(yī)院對該證據質證稱,其在投保時并未進行簽字,保險公司也未對相關條款進行告知,且投保人至今未收到該保險條款。該保險條款系保險公司統一批量制作,在金康醫(yī)院未提供證據證實該條款系虛假或雙方另有其他條款存在的情況下,本院對該保險條款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實與一審相同。
本院認為,吳X甲駕駛涉案車輛與李新強、朱大鵬、孟兆桐駕駛的機動車相撞,造成吳X甲車上人員徐建苓受傷,四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以上事實雙方均無爭議,本院予以確認。根據某保險公司提交的已生效(2018)魯01民終4193號民事判決書,吳X甲在涉案事故中承擔65%責任,李新強承擔35%責任,朱大鵬、孟兆桐不承擔事故責任。
本案爭議焦點為保險公司對承保車輛車上人員損傷進行理賠時是否應當首先扣除對方車輛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應當承擔部分以及對于超出部分是否應按事故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問題。首先,商業(yè)險是獨立于交強險之外的險種,從設立意義來看,商業(yè)險是保險人對超出交強險分項賠償限額以上部分負責賠償,即商業(yè)險就交強險限額之外的責任承擔賠償責任是商業(yè)險的應有之義,無需以保險人履行告知和提示說明義務為生效前提。其次,金康醫(yī)院前身莒縣店子集鎮(zhèn)衛(wèi)生院金康分院與某保險公司在自愿平等基礎上訂立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投保人交納保費,合同生效,保險條款對合同雙方具有約束力,因此,涉案保險條款第39條關于保險人依據被保險機動車一方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的約定作為基本條款已對被保險人生效。最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65條第四款之規(guī)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可見,責任保險的賠付以被保險人在事故中承擔責任為基礎。金康醫(yī)院關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16條第1款之規(guī)定,保險公司可在承擔保險責任后,就超出被保險人責任份額的部分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的辯解是針對保險事故中未進行責任劃分,各方承擔連帶責任而言的,而本案中,金康醫(yī)院駕駛員吳X甲在涉案事故中承擔65%責任,某保險公司應對承保車輛車上人員損傷按65%比例承擔賠償責任。綜上,某保險公司在對涉案車輛車上人員徐建苓的人傷損失進行理賠時應先扣除李新強駕駛的魯A×××××號車輛在交強險有責限額內,朱大鵬駕駛的京Q×××××號車輛、孟兆桐駕駛的魯J×××××號車輛在交強險無責限額內應當承擔的部分后,再對超出部分按照承保車輛在涉案事故中的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一審法院既未對對方三車交強險責任限額內部分進行扣除,亦未按照責任比例對超出部分進行計算錯誤,本院予以糾正。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8條之規(guī)定,交強險有責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交強險無責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元。據此,李新強駕駛的魯A×××××號車輛在交強險有責限額內應扣除的部分為99576.4元(醫(yī)療費10000元+護理費3780元+誤工費16772.4元+傷殘賠償金68024元+交通費1000元),朱大鵬駕駛的京Q×××××號車輛、孟兆桐駕駛的魯J×××××號車輛在交強險無責限額內應當承擔的部分分別為醫(yī)療費1000元;鑒定費、復印費系為查明案件事實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應由某保險公司全額承擔。扣除上述三部分后,某保險公司應承擔9094.07元【(醫(yī)療費10772.4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20元)*65%+鑒定費1000元+復印費39元】。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五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山東省莒縣人民法院(2018)魯1122民初3457號民事判決;
二、變更山東省莒縣人民法院(2018)魯1122民初3457號民事判決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機動車商業(yè)保險限額內給付被上訴人莒縣東城新區(qū)金康XX保險賠償金9094.07元。
一審案件受理費11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105元,被上訴人莒縣東城新區(qū)金康XX負擔104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210元,由被上訴人莒縣東城新區(qū)金康XX負擔209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滕聿江
審判員 馬德健
審判員 田仕杰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書記員 費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