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久盟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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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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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滬74民終82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上海金融法院 2019-01-30
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久盟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業區。
法定代表人:薛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上海格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程XX,上海格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湖北省武漢市。
負責人:潘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上海通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X,上海通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上海涵宇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賢區。
法定代表人:盧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男。
上訴人上海久盟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盟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上海涵宇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涵宇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18)滬0116民初82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久盟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一審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1.久盟公司僅是轉委托他人運輸的貨運代理方,并非涉案貨物承運人,不應承擔貨損的賠償責任。貨物承運人系個體司機陳新成。2.某保險公司確定涉案貨物損失金額所依據的《保險公估終期報告》系其單方委托,沒有通知久盟公司協商確定公估機構及參與勘驗評估的整個過程,且本次公估也未見兩名以上實際參與的有相關資質的公估人員簽字蓋章。公估師未出庭接受質詢,程序上存在重大問題。《保險公估終期報告》僅依據被保險人凱普松電子科技(包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普松公司)出具的檢測報告就推定貨物全損缺乏客觀合理性。3.某保險公司僅能在貨物實際損失的范圍內進行追償。即便貨物全損,按照報關單的記載,貨物實際價值為21,036,866.80日元。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按照國際貨物買賣投保慣例加成10%的金額賠付的保險金并不是貨物實際損失。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辯稱:1.被保險人凱普松公司通過原審第三人涵宇公司委托久盟公司進行貨物運輸,凱普松公司和涵宇公司是貨運代理關系。涉案貨物運到了久盟公司倉庫,久盟公司簽收貨物并進行運輸,貨物受損后部分也運回了久盟公司。無論從文件顯示還是從貨物實際流轉看,久盟公司都是涉案貨物的實際承運人。2.公估公司有專業資質,認定的貨物損失是合理的,貨物檢測和殘值拍賣都是走正常流程,其《保險公估終期報告》合法有效,有充足的證明力。3.某保險公司理賠金額低于貨物實際損失金額。涉案貨物價值應為購買價值加上進口后的增值稅和關稅,總計26,217,779日元。本案理賠確實有10%的加成,但是在貨物購買價值基礎上的加成,扣除0.25%的免賠額后,實際理賠金額為23,082,702日元,低于前述貨物價值。故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第三人涵宇公司發表意見稱: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涵宇公司本身即貨運代理公司,不可能再找代理公司,久盟公司就是其找的負責運輸的承運人。涵宇公司直至一審訴訟時才知道久盟公司找了案外人陳新成運輸。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久盟公司賠償貨物損失人民幣1,372,474.38元(以23,082,702日元為基數,按照某保險公司對案外人賠付日2018年3月13日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兌換日元中間價計算)及利息(自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翌日即2018年3月14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8月14日,某保險公司出具貨物運輸保險單,被保險人為凱普松公司,運輸工具為JRSCARINAV.1732W,起運日期為2017年8月14日,航程為日本-上海-包頭,保險金額為日元貳仟叁佰壹拾肆萬零伍佰伍拾叁元柒角整,每次事故絕對免賠率為損失金額的0.25%。
2014年6月5日,涵宇公司與凱普松電子科技(宜昌三峽)有限公司簽訂《貨物運輸代理合同(進口)》,約定由涵宇公司安排凱普松電子科技(宜昌三峽)有限公司所委托進口貨物的換單、申報、運輸等事宜,涵宇公司應為凱普松電子科技(宜昌三峽)有限公司代墊代付海運運費、港口費用及其他代理代辦費用,由凱普松電子科技(宜昌三峽)有限公司在結算費用時支付涵宇公司,凱普松電子科技(宜昌三峽)有限公司應自行向海關繳付的貨物進口關稅及增值稅等稅金由涵宇公司先行代繳墊付,凱普松電子科技(宜昌三峽)有限公司結算費用時支付給涵宇公司。2017年11月21日,凱普松公司出具說明,表明與涵宇公司之間沿用上述《貨物運輸代理合同(進口)》。庭審中,涵宇公司亦確認與凱普松公司之間存在貨物運輸代理合同關系,由凱普松公司委托涵宇公司對進口貨物進行清關及安排運輸。2017年3月15日、6月20日,凱普松公司向案外人訂購腐蝕箔,采購單號為BTXXXXXXXXX、BTXXXXXXXXX。2017年8月16日,涵宇公司為凱普松公司辦理進口貨物報關手續,進口貨物即為涉案14托盤/96箱腐蝕箔,集裝箱號為TEXXXXXXXXX。2017年8月23日,涵宇公司委托上海京宏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將裝有涉案貨物的集裝箱運至久盟公司處,涉案貨物由久盟公司工作人員王靜茹簽收。久盟公司將涉案貨物卸下后又交由陳新成運輸。2017年8月24日17時08分許,陳新成駕駛蘇GAXX**/蘇GZX**掛車沿G18榮烏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485KM+340M處時,車輛與道路右側護欄、行人候方成相撞,相撞后車輛翻入道路右側護欄外溝內,致候方成現場死亡,蘇GAXX**/蘇GZX**掛車受損,蘇GAXX**/蘇GZX**掛車所載貨物受損,部分路政設施受損,造成了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68箱涉案貨物運回久盟公司在上海的倉庫,余下28件貨物遺失在事故現場浸泡在水塘內無法完整打撈。
2017年9月1日,凱普松公司出具《損失貨物檢測評估報告》,載明:“根據以上事故現場照片,貨物在現場已經有較為嚴重的損壞,后經我司人員對已送達上海倉庫的68卷貨物現場查看,鋁箔放在倉庫的水泥地板上,鋁箔均已有水漬、油污、散落、碰傷、脫落等痕跡,無完好外包裝及內包裝,顏色已從鋁箔的正常金屬白色變成灰色或黑灰色,由于鋁箔易受污染,一旦出現此情況,鋁箔受到氧化及污染,已無法使用。在事故現場落入水塘的28卷鋁箔在8月30日再次去現場打撈,鋁箔已經散碎,散落在水塘發黑發臭,經我司判定該批鋁箔均已無法使用,全部損耗。”2017年9月26日,凱普松公司出具《腐蝕箔驗收報告書》,載明:“7份樣片從外觀上判斷,表面已被嚴重損傷點及色差,外觀上已屬于不合格品,1#、3#、5#被水浸泡污染氧化發黑,2#、4#、6#、7#測試折彎不合格,6#、7#樣片容量不合格。以上有編號鋁箔是此次事故中保存最為完好的貨物,經檢測從外觀及特性均屬于不合格品。”
2017年8月25日,上海泛華天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簡稱泛華公估公司)接受某保險公司委托,對凱普松公司腐蝕箔在從上海至包頭的運輸途中貨物受損一案進行查勘。2018年1月18日,泛華公估公司出具《保險公估終期報告》,確定涉案貨物中28箱浸泡水中(遺落在事故現場水塘內)完全報廢,所余68件貨物卷裝腐蝕箔已呈變色狀,顏色為灰或灰黑狀(正常顏色應為金屬鋁白色),包裝箱均已散失,卷包出現散卷現象,邊緣出現磕碰卷邊,并伴有水印痕跡及污跡,經被保險人凱普松公司檢測確認96箱腐蝕箔報廢無法使用,涉案貨物受損的原因是由于運輸途中承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翻入道路右側護欄外溝內,導致貨物隨車傾覆至路基下水溝內受損。泛華公估公司確認理算金額為23,082,702.09日元,建議某保險公司按此金額進行賠付。同時《保險公估終期報告》第7.3條記載:“在與相關回收殘值商(匯拍天下)進行殘余價值評估,經殘值回收商進行檢測后確定該68件鋁箔殘余價值為人民幣29,000元,該殘值金額由殘值回收商直接支付給保險人,因此,本案在此不作殘值扣減。”審理中,某保險公司確認其已收到涉案貨物殘值拍賣款人民幣29,000元。2018年3月14日,凱普松公司收到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支付的賠款23,082,702日元。
庭審中,久盟公司陳述涵宇公司以口頭形式委托其進行運輸。
一審法院認為,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可以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涉案貨物運輸保險單中保險人落款蓋章為某保險公司,故可認定某保險公司為涉案保單的保險人,涉案理賠款由保險人總公司支付并不影響某保險公司的保險人身份。根據現有證據以及當事人陳述,能夠證明涵宇公司將涉案貨物交給久盟公司并口頭委托久盟公司進行運輸的事實,久盟公司雖辯稱其是貨運代理,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對涵宇公司與久盟公司之間存在運輸合同關系予以認定,而久盟公司與案外人陳新成之間的轉委托運輸關系并不影響涵宇公司與久盟公司之間的運輸關系。鑒于凱普松公司委托涵宇公司代理進口貨物的清關及運輸,故凱普松公司作為委托人可以行使受托人即涵宇公司對承運人即久盟公司的權利。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以及《保險公估終期報告》對事故原因的認定,能夠證明貨損是由于在運輸過程中承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貨物隨車傾覆至路基下水溝內受損所致,故作為承運人的久盟公司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凱普松公司從某保險公司處取得保險賠款后,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可以替代凱普松公司依據運輸合同關系向久盟公司請求賠償。關于理賠金額,《保險公估終期報告》是由作為保險人的某保險公司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而委托具有專業資質的公估公司出具,泛華公估公司對貨損的認定是其業務范圍之內的理性判斷,故確認該公估報告的正當性,對理賠金額23,082,702.09日元予以認定。現某保險公司確認涉案貨物殘值已被拍賣且已收到公估報告確定的殘值人民幣29,000元,故該款項應在其主張的涉案款項中予以扣除。現某保險公司要求久盟公司賠償按照實際賠付日中國人民銀行授權中國外匯交易中心公布的銀行間外匯市場人民幣匯率中間價折合成人民幣的理賠款,有事實與法律依據,予以準許,但其主張的賠付日不甚妥當,一審法院根據某保險公司提交的中國農業銀行客戶回單顯示的實際到賬日2018年3月14日中國人民銀行授權中國外匯交易中心公布的銀行間外匯市場人民幣匯率中間價(100日元對人民幣5.9352元)進行調整。某保險公司關于利息的主張于法無據,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遂判決:1.久盟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某保險公司人民幣1,341,004.53元;2.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人民幣8,576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人民幣142元,久盟公司負擔人民幣8,434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經審查,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保險公估終期報告》第7.4條載明:“根據以上對數量、受損程度、定損價值的計算,確定保險人凱普松電子科技(包頭)有限公司2017年8月24日貨物鋁箔因運輸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而全部毀損,導致保險財產的直接損失金額為21,036,866.80日元。根據本報告附件被保險人提供的《貨物運輸預約保險協議》第四條‘對于每次投保貨物投保加成為10%、保險金額=發票金額×10%’的約定,本案定損金額為23,140,553.48日元。計算如下:定損金額=損失金額×加成10%=21,036,866.80日元×(1+10%)。”第8.5條載明:“凱普松電子科技(包頭)有限公司在2017年8月24日出險事故的賠付理算金額為23,082,702.09日元,計算公式如下:理算金額=定損金額×投保比例×(1-免賠率)=23,140,553.48日元×100%×(1-0.25%)。”
一審庭審中,被上訴人太平保險公司陳述,其系基于上訴人久盟公司與案外人凱普松公司之間的運輸合同關系主張久盟公司承擔違約責任。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第一,上訴人久盟公司與案外人凱普松公司之間系運輸合同關系抑或委托合同關系;第二,《保險公估終期報告》能否作為認定涉案貨物損失的依據;第三,若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享有保險人代位求償權,其可獲賠的范圍如何確定。
第一,原審第三人涵宇公司系貨運代理公司,其與案外人凱普松公司達成了安排該公司貨物運輸的合意,雙方之間系委托合同關系。在案證據《上海京宏國際物流運輸委托單》顯示,涉案貨物運輸的委托單位為涵宇公司,上訴人久盟公司工作人員在“客戶簽收”處簽字,故涵宇公司與久盟公司之間形成了成立貨物運輸合同的合意,至于久盟公司再行安排何人運輸并不影響其與涵宇公司法律關系的性質。《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對委托人不履行義務,受托人應當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權利,但第三人與受托人訂立合同時如果知道該委托人就不會訂立合同的除外。”據此,因久盟公司未能安全將涉案貨物送至目的地,凱普松公司作為委托人可直接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依保險合同向凱普松公司理賠后即取得代位求償權。一審法院對涉案法律關系界定準確,本院予以確認。
第二,泛華公估公司及《保險公估終期報告》兩名簽字人員均具備從事保險公估業務的資質,評估程序合法,上訴人久盟公司對該《保險公估終期報告》的證明效力提出質疑,但并未提供有效證據足以推翻該份證據,故一審法院采信《保險公估終期報告》作為認定涉案貨物損失金額的依據并無不當。
第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當事人一方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某保險公司系代位凱普松公司要求久盟公司承擔違約責任,故久盟公司承擔違約責任的范圍應以其簽訂運輸合同時能夠預見到的貨物損失為限。現某保險公司在《保險公估終期報告》所評估的貨物直接損失金額基礎上加成10%予以定損并扣除免賠率后理賠,系履行其與凱普松公司之間保險合同的約定,無證據證明久盟公司知道或應當知道某保險公司還需賠付10%的加成并受其約束,不能據此要求久盟公司完全按照全部理賠金額承擔違約責任。同時,根據某保險公司提供的理賠金額計算方式,其扣除0.25%免賠額的計算基數既包括涉案貨物直接損失部分,亦包括加成部分,也即,某保險公司實際理賠了0.9975%的涉案貨物損失。因此,久盟公司應當根據運輸合同法律關系就某保險公司理賠的涉案貨物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具體金額為人民幣1,216,458.67元[計算方式為21,036,866.80日元×100%×(1-0.25%)×0.059352人民幣/日元-人民幣29,000元]。
綜上所述,上訴人久盟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在法律適用上存在部分瑕疵,本院依法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18)滬0116民初8213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撤銷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18)滬0116民初8213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三、上訴人上海久盟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人民幣1,216,458.67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576元,由上訴人上海久盟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7,601元,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人民幣97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6,869元,由上訴人上海久盟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15,302元,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人民幣1,567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吳峻雪
審判員 周 荃
審判員 孫 倩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薛 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