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全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與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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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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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滬0106民初4740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 2019-01-07
原告:上海全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閔行區。
法定代表人:李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上海國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靜安區。
負責人:陳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上海明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邢XX,上海明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孫XX,董事長。
原告上海全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12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被告甲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邢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乙保險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兩被告支付原告保險車輛修理費25,100元、三者車輛修理費14,300元、保險車輛及三者車輛施救費共600元(各300元)、保險車輛及三者車輛評估費共2,000元(各1,000元)(四項合計42,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8月17日,案外人叢某某駕駛原告名下號牌為滬A3XX**豐田轎車發生兩車事故,造成該車輛及三者車輛損壞。經雙方協議案外人叢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為此原告已經支付保險車輛及三者車輛修理費、施救費及評估費等。事故發生時,滬A3XX**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險(含車輛損失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率),被保險人為原告,保險期間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故被告應按約承擔賠付責任。因雙方無法就保險車輛維修金額達成一致,原告遂訴至法院。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對于事故發生、投保事實及責任劃分無異議,但保險車輛滬A3XX**維修費經被告定損為7,800元,三者車輛維修費經被告定損為5,100元,故對原告主張的金額不予認可;施救費認可;保險車輛及三者車輛評估費均不予認可。
被告乙保險公司未答辯,亦未向法庭出示證據。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和證據,本院予以確認。當事人有爭議的事實主要在于保險車輛及三者車輛車損金額。具體而言,雙方僅對保險車輛“發動機罩撐桿(左)(右)”、“發動機罩鉸鏈(左)(右)”、“冷凝器”等配件是否實際損壞,以及三者車輛“后轉向節(右)”是否實際損壞,“鋼圈”是否達到更換標準等存有爭議。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1.兩份修復價格評估意見書及明細表(保險車輛及三者車輛);2.兩份維修結算清單。被告甲保險公司質證意見為: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評估結論不予認可。保險車輛修復價格明細表中“發動機罩撐桿(左)(右)”、“發動機罩鉸鏈(左)(右)”、“冷凝器”等配件沒有實際損壞,以及三車車輛修復價格明細表中“后轉向節(右)”沒有實際損壞,“鋼圈”沒有達到更換標準。被告甲保險公司對此未提供證據。
原告提供的修復價格評估意見書系有資質的機構做出,并無證據顯示該意見書在程序上存在瑕疵或實體上存在錯誤。被告甲保險公司不認可評估結論,但未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且沒有任何依據,亦不申請評估人員出庭作證,故其要求重新鑒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納。因此,本院對該車損評估結論予以采信,認定保險車輛車損為25,100元,三者車輛車損為14,300元。
本院認為,被告甲保險公司承認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保險事故發生后,原告單方委托第三方機構進行評估是否符合保險條款第一章第十六條之規定。對車損金額的確定方式,系爭條款規定為雙方協商確定,但未就協商的合理時間及協商不成如何處理作明確約定。原告為盡快確定損失、避免損失進一步擴大,委托有相關資質的第三方機構對車損金額進行評估,不違反法律規定及保險合同的約定。同時,保險車輛及三者車輛維修費支付的事實有支付憑證、維修材料清單、發票等證據為證,支付費用與車輛損失相當,未超過保險賠償限額;評估費2,000元有發票為證,且系原告為確定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費用,兩被告應予賠付。
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請符合事實與法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乙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及質證的權利,本院依法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甲保險公司、被告乙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上海全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保險金4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50元,減半收取計425元,由兩被告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金融法院。
審判員 鮑陶然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書記員 張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