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揚州市天淳汽車配件有限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8)蘇12民終2960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2-2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泰州市。
負責人:王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江蘇堰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揚州市天淳汽車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揚州市江都區。
法定代表人:馬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泰州市姜堰區蔡官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揚州市天淳汽車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淳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區人民法院(2018)蘇1204民初620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或依法改判,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天淳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部分維修項目存在問題,第30項儀表臺殼評估價格為21160元,而4S店價格為19531.63元,第43項蓄電池線束及大燈線束與第46項電源線束重復評估計算,并且大燈線束4S店價格為10608.55元,電源線束價格為2280.34元,以上三項評估價均高于4S店價格。另在現場評估查勘時,第68項及75項當時確認為待定項目,評估報告中未說明任何理由直接確認更換;第91項高音喇叭為剔除項目,以上三項算入維修費用無事實依據。
天淳公司答辯稱,1.案涉車輛是經一審法院依法委托鑒定機構對案涉車輛的損失作出的評估,評估程序合法。2.上訴人所稱的43項、46項有重復評估之說,被上訴人認為這兩項并未重復計算,蓄電池線束、大燈線束與電源線束是兩個不同的概念、部位;第68項、75項及前減震、鋼圈,評估報告中已經作出說明,前減震屬于前緩沖系統,鋼圈屬于前輪系統。評估機構根據現場勘查、拆檢勘驗,確認了這兩個配件受損以后作出更換處理的意見。被上訴人認為,作為專業的鑒定機構,可以根據案涉車輛損壞部位及損壞程度以及安全性能等因素考慮作出更換處理。3.案涉車輛的前部為主要受損部位,撞擊可能帶動近部位配件受損,鑒定機構作出更換處理有事實理由。4.上訴人所稱的30項、43項、46項評估價格高于4s店價格,被上訴人認為此價格是上訴人的單方詢價行為,在一審中也沒有提交合法有效的證據,其單方詢價的行為不能對抗依程序作出的評估報告。5.一審時,上訴人已經收到本案案涉車輛的車輛損失價格鑒定評估報告,其對評估報告的真實性并沒有異議,同時在一審時對評估的項目、內容也沒有提出復核,也未提交相關證據。綜上,被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天淳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某保險公司賠償保險事故車輛(蘇K×××××)損失348050元;2、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5月17日17時45分,天淳公司工作人員馬XX駕駛蘇K×××××轎車由東向西行駛至姜堰區華港鎮江州北路北首三叉路口西側處,與由西向東徐冬燕駕駛的蘇M×××××號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兩車受損、徐冬燕受傷。同日,泰州市姜堰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馬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徐冬燕無責任。天淳公司蘇K×××××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保險的險種有:車輛損失險(限額415744元,含不計免賠)、商業三者險(限額1000000元,含不計免賠)等險種,保險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止。
另查明:1.天淳公司向一審法院申請對蘇K×××××號車輛損失進行價格評估,一審法院依法委托泰州市樂途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進行司法鑒定,該司于2018年8月12日出具樂司法鑒定(20180075)號蘇K×××××車輛損失價格評估結論書,結論:該起交通事故中蘇K×××××車輛損失價格為人民幣叁拾叁萬壹仟元整(331000元)。天淳公司支付鑒定費16550元。
2.天淳公司已對事故車輛進行了實際維修,支付維修費331000元。另天淳公司支付施救費500元。
3.蘇K×××××小型轎車所有權人系天淳公司,馬XX持有C1駕駛證,可駕駛小型轎車。
一審法院認為,天淳公司、某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車輛損失險(含不計免陪)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天淳公司所有的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某保險公司依法應按合同約定賠償天淳公司車輛的損失。故天淳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蘇K×××××車輛損失331000元、施救費500元,合計33150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雖對評估結論書提出異議,但未舉證,不予采信。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天淳公司支付車輛損失險保險金331000元、施救費500元,合計331500元。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一審查明的事實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中,本院通知鑒定人李某、許某庭接受雙方當事人質詢。針對某保險公司上訴所提出的問題,鑒定人當庭進行了解釋。某保險公司對鑒定報告中的第91項當庭表示無異議;對第30項、43項、46項,鑒定人認為價格均沒有問題,某保險公司認為只要鑒定人能夠提交由泰州地區寶馬4S店的維修價格清單,且鑒定價格低于4S店價格,對該三項均無異議;對第68項、75項,鑒定人認為有損壞,需要更換,某保險公司要求提供照片加以證明。
本案二審中爭議焦點是:案涉鑒定報告中部分項目(第30項、43項、46項、68項、75項)能否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認為一審鑒定報告中的第30項、43項、46項、68項、75項的評估結論不能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本院通知鑒定人到庭當庭接受某保險公司的質詢,鑒定人對某保險公司的有異議的項目均作出了解釋,某保險公司并未能提供相反的證據加以反駁,故本院依法確認對鑒定報告中某保險公司有異議的項目能夠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52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冒金山
審判員 俞愛宏
審判員 陳霄燕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黃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