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XX與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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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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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三終字第78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0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姜波,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純亮,某保險公司職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宋XX,自由職業。
委托代理人田斌,山東一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法院(2014)泰山民初字第173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純亮,被上訴人宋XX的委托代理人田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4月16日,宋某在某保險公司為其車牌號為魯JXXXXX的車輛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該保險的保險單載明:繳費確認時間為當日14時45分,保單生成時間為14時45分,保單打印時間為14時46分,保險期間自次日即4月17日零時起至2014年4月16日二十四時止。交強險的賠償限額為醫療費用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財產損失2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投保單中記載投保人聲明:保險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詳細介紹了《浙商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的內容,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但不限于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其他事項),以及本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容向本人作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同意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自愿投保本保險。投保人宋某在該投保單中簽名。關于約定的保險期間,原告稱在投保時未與被告作出明確約定,被告認為在購買交強險時一般脫保的車輛選擇的是即時生效,只有在征得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同意時才選擇次日零時生效。
2014年4月16日19時30分許,原告宋XX借用登記在其父親宋某名下的魯JXXXXX號轎車,沿牛石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谷里鎮北谷里村路段時,與馬某駕駛二輪電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兩車部分受損,致馬某受傷。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此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宋XX負事故全部責任,馬某不承擔事故責任。事故傷者馬某后被送往新汶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協莊煤礦醫院住院治療,入院診斷為腦震蕩、皮膚挫裂傷、全身多處軟組織傷,住院10天,支出醫療費用6457.56元。馬某出院時協莊煤礦醫院出具診斷證明,建議原告休息壹個月。泰安市海納物流服務有限公司出具證明,證明馬某系該公司裝卸工,月工資3300元,因交通事故在家休息3個月。馬某住院期間由其親屬朱某護理。此次事故造成馬某車輛受損,經維修花費2000元。2014年4月28日,原告與馬某達成調解協議,約定宋XX承擔馬某的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施救費、車輛損失等共計17000元,一次性處理完畢,從此再無糾紛。該協議已履行完畢。因原告向被告理賠未果,故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失。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因被告某保險公司不同意調解致使本案無法調解。
原審法院認為,宋某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機動車交強險,原告宋XX借用被保險機動車在合同簽訂后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馬某受傷,宋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已賠償受害人相關損失等事實本院予以確認。本案爭議的焦點為:本案事故車輛投保的交強險保險期間從何時起算;相關費用的賠償金額如何確定。
關于保險期間起算時間的問題。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十條之規定,投保人在投保時應當選擇具備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資格的保險公司,被選擇的保險公司不得拒絕或者拖延承保。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加強機動車交強險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監廳函(2009)91號)文件規定,為維護被保險人利益,保險公司應采取以下適當方式,糾正交強險保險期間自投保后次日零時生效的規定,一是在保單中“特別約定”欄中,就保險期間做出特別說明。二是公司系統能夠支持打印體覆蓋印刷體的,明確寫明保險期間內起止的具體時間。《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應當載明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當事人也可以約定采用其他書面形式載明合同內容。”第十四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保險人關于保險期間起算的條款應屬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某保險公司雖在投保單中就相關免責事項對投保人進行了告知,但未提供證據證實對保單的保險期間與投保人進行了明確約定,亦未提供證據證實對保險期間內的起止時間進行了明確說明,故其確定的起算時間無效,本案交強險保險期間依法應自2014年4月16日14時45分起算。
關于相關賠償金額的確定問題。保險事故發生以后,宋XX與受害人達成調解協議,并按協議履行。就受害人的實際損失而言,除醫療費用6457.56元外,還應當包括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車輛損失費等。誤工費,馬某受傷住院10天,后根據診斷證明休息一個月,誤工時間為40天,根據馬某的收入證明,誤工費應為4400元。護理費按照城鎮居民收入標準賠償,本院予以確認,為774.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0元、車輛維修費2000元本院予以確認。交通費酌定為200元。上述費用合計14131.96元;原告要求的賠償數額17096.40元未超出保險賠償限額但超出了向受害人賠付數額17000元,且超出了受害人的上述實際損失,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六十五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十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宋XX賠付的賠償款14131.9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13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保險期間是保險合同的有效期限,保險期間起點是保險合同生效的起點,根據《保險法》第十三條的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本案關于保險期限的約定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范,為有效約定并受法律保護,此約定并非免責性條款,不符合《保險法》解釋(二)關于免責條款的定義,并不需要保險人對此作出特殊提示及明確說明,況且保單及投保單足以證明已經盡到了此義務。根據《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保險人按照約定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本案所涉保險合同約定保險責任承擔時間起算點為2014年4月17日零時,事故發生在該時間點之前,本案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宋XX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的損失是否應在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我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交強險設立目的是為了保障機動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賠償,促進道路交通安全。為維護被保險人的利益,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針對部分投保人在投保后、保單未正式生效前的時段內得不到交強險的保障,為此要求各經營交強險業務的保險公司可根據實際情況采取適當方式實現交強險保單出單時即時生效。根據上述規定,交強險保單出單時,保險責任即開始。本案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繳費確認時間及保單生成時間均為2014年4月16日14時45分,保單自出單時立即生效,上訴人的保險責任自保單出單時開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是2014年4月16日19時30分許是在保險責任開始之后,因此上訴人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對被上訴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2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徐獻武
審判員 梁麗梅
審判員 尹 波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書記員 白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