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江西江龍集團華恒汽運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贛09民終4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3-1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銅鼓縣。
負責人:袁X,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熊XX,江西利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江西江龍集團華恒汽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黃X,該公司總經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江西江龍集團華恒汽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恒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8)贛0983民初563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華恒公司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本案事故發生時,駕駛員袁志勇處在實習期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袁志勇駕駛機動車牽引掛車違反了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按照保險合同約定,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
華恒公司未作答辯。
華恒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損失345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月4日17時9分許,華恒公司司機袁志勇駕駛贛CH37**/贛C0M**掛號車沿長沙市開福區湘江北路凱泰混凝土公司路段,因操作不當,車輛側翻,砸到一旁柱子,致車輛受損,柱子受損。事故發生后,華恒公司支付修理費30900元。
一審法院認為:華恒公司所有的贛C0M**掛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責任限額為94080元的機動車損失險并不計免賠率,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華恒公司所有的贛C0M**掛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失,且處于保險合同有效期限內,某保險公司應履行保險合同的理賠義務。某保險公司提出華恒公司的駕駛員袁志勇是A2證實習期,不承擔保險責任,本案商業險中相關條款規定:“實習期內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載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劇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被保險機動車,實習期內駕駛被保險機動車牽引掛車的,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而《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七十四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和增加準駕車型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由于上述保險合同條款并未明確其中的“實習期”系指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的實習期,還是增加準駕車型后的實習期,依據法律規定,應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釋,故某保險公司以持A2駕照實習期內駕駛半掛牽引車為由主張商業險免賠沒有法律依據,對其辯解意見,一審法院不予采納。華恒公司主張的施救費3600元,由于沒有提供發票原件,一審法院不予以支持。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華恒公司共計人民幣30900元。逾期未付,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63元,減半收取332元,由華恒公司負擔32元,某保險公司負擔300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除確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外,另查明:駕駛員袁志勇初次領取駕駛證的日期為2011年10月9日。事故發生時,袁志勇持A2駕照,處在A2增駕實習期內。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可否以事故發生時駕駛員袁志勇持有的A2駕照處在增駕實習期為由,在機動車損失險中免除賠償責任。
對“實習期”的定義,相關行政法規、部門規章有不同理解。一是根據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二是公安部《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公安部令第139號,于2016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請機動車駕駛證和增加準駕車型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备鶕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痹凇吨腥A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和《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分別對“實習期”作出不同規定的情況下,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已明確約定及提示說明“實習期”是指初次申領駕駛證后的12個月還是初次申領駕駛證及增加準駕車型后的12個月,故本院對此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華恒公司的解釋,即本案保險合同約定的“實習期”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規定的初次申領駕駛證后的12個月而非增加準駕車型后的12個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2018年1月4日,距駕駛員袁志勇初次領取駕駛證的2011年10月9日已多年,故袁志勇駕駛牽引被保險車輛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規定的禁止性情形,也不屬于案涉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情形。某保險公司以事故發生時駕駛員袁志勇處在A2增駕實習期內為由,主張在車輛損失險中免除賠償責任,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雖有瑕疵,但裁判結果正確,故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72.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巢澍望
審 判 員 袁飛云
審 判 員 楊耀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代書記員 吳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