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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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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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兵08民終110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八師中級人民法院 2019-03-18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女,住石河子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付XX(張XX之夫),男,住石河子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東環路25小區**號。
代表人:張妮,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張XX因與被上訴人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8)兵9001民初332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張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付X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XX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訴訟請求;二、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和理由:一、保險合同系雙方自愿簽訂,故被上訴人應當按約賠付上訴人保險賠償金30000元及意外醫療金4800元。二、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系格式合同,應做出不利于被上訴人的解釋,故一審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顯失公正,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三、主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按主合同履行,不應當按附加協議履行。
某保險公司辯稱,一、涉案保險合同系被上訴人與投保人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八師一二一團物業管理中心(以下簡稱一二一團物業中心)簽訂,投保險種為團體人身意外傷害險,上訴人為被保險人。投保人在投保時已在保險合同上簽字蓋章,故被上訴人已履行了保險條款的告知義務,該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二、上訴人的傷情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范圍,且本保險合同的醫療費屬于補償性質的,上訴人的醫療費已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得到全部賠償,被上訴人不再對其醫療費用進行賠償。一審判決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張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金348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12月8日,一二一團物業中心在被告處投保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原告在被保險人名單中。其中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金額30000元,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6000元,賠付比例80%。保險期間:2015年12月9日0時起至2016年12月8日24時止。一二一團物業中心在投保人聲明處加蓋公章,其中聲明為:1、本人已就投保事宜取得被保險人或監護人的同意,后期若因此而引發糾紛,相關責任由本人承擔,與貴公司無關。2、貴公司已提供了保險條款,本人已認真閱讀條款及投保單上“客戶投保須知”的各項內容,對保險條款(特別是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部分內容)、貴公司業務人員的相關說明已經了解并完全接受,尤其明白簽章確認的意義、貴公司承擔保險責任以保險合同進入保險期限和投保人繳納保險費為前提等,沒有異議,自愿投保。3、本投保單填寫內容全部屬實,特別約定內容系與貴公司共同協商確定,同意以本投保單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投保單填寫事項如有不實,由本人承擔由此帶來的法律后果,貴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4、為便于快速處理賠案,本人同意以本投保單或其影印件作為授權證明,授權貴公司理賠人員到公安機關、醫院及有關單位進行與保險事故相關的調查取證工作。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中殘疾保險責任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并自該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因該次意外傷害為直接原因致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險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所列殘疾之一的,保險人按保險單所載明的該被保險人意外傷害保險金額及該項殘疾所對應的給付比例,給付殘疾保險金。如第180日治療仍未結束的,按當日的身體情況進行殘疾鑒定,并據此給付殘疾保險金。如被保險人的殘疾程度不在所附《給付表一》之列,保險人不承擔給付殘疾保險金責任。該保險條款后附人身保險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條款約定:本附加合同為費用補償型合同,適用醫療費用補償原則。若被保險人已從其他途徑(包括農村合作醫療保險、社會基本醫療保險、工作單位、其他任何商業保險機構等)獲得醫療費用補償,保險人以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額為限,對被保險人獲得補償后的醫療費用的余額按照合同約定給付保險金。2016年2月15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經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下野地大隊認定原告不承擔責任。當日,原告入住石河子市。2016年10月14日,新疆天宇司法鑒定所出具法醫學鑒定書,認定原告損傷分別評為九級傷殘、十級傷殘。2017年3月27日,原告因交通事故起訴至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下野地墾區人民法院,該院判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賠償原告醫療費10000元、殘疾賠償金110000元,李炳南賠償原告經濟損失83134.70元。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在被告處投保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雙方形成保險合同關系,該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故原、被告雙方均應恪守合約,秉著誠實信用原則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原告按約交納保險費,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是否應當賠償是本案的爭議焦點。首先,關于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保險金30000元。根據保險條款的約定及原告的法醫鑒定報告可以得出,原告所受傷情不符合人身保險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的載明項目,根據保險條款第五條第二項的約定,被告不應當承擔給付殘疾保險金的責任。其次,關于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6000元。根據保險條款約定,醫療費用適用補償原則,若被保險人已從其他途徑獲得醫療費用補償,被告不承擔責任。根據原告提供的民事判決書可以得出原告的醫療費用已由第三方進行賠償,故被告不承擔保險責任。原告主張沒有收到保險條款,與事實不符,因該保險為一二一團物業中心投保的團體險,其作為投保人已在投保人聲明中加蓋公章確認收到保險條款,且已明知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部分的內容,故對原告該主張,該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對于原告的訴訟請求,該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判決:
駁回原告張X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670元(原告張XX已交納),由原告張XX自負。
二審中,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雙方當事人對一審查明的事實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和被上訴人的答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上訴人是否應賠償上訴人保險金30000元及附加意外傷害保險金4800元。
一二一團物業中心作為投保人在被上訴人處為上訴人(被保險人)投保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被上訴人已告知一二一團物業中心保險條款的內容,故保險單中的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條款和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保險條款對上訴人發生法律效力。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約定,如被保險人的殘疾程度不在所附《給付表一》之列,保險人不承擔給付殘疾保險金責任。上訴人的殘疾程度不在《給付表一》所列范圍之內,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支付意外傷害保險金30000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條款約定,本附加險為費用補償型合同,適用醫療費用補償原則,若被保險人已從其他途徑獲得醫療費用補償,保險人以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額為限,對被保險人獲得的補償后的醫療費用的余額按照合同約定給付保險金。上訴人因交通事故產生的醫療費已由第三人全額賠償,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支付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張XX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70元(上訴人已預交),由上訴人張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孫銘徽
審 判 員 劉麗美
代理審判員 趙春華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孫 劍
書 記 員 楊 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