鐘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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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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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終字第49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0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趙X,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張XX,山東魯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鐘X。
委托代理人:高XX,泰安岱岳創(chuàng)新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區(qū)人民法院(2014)岱商初字第66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XX,被上訴人鐘X的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原告鐘X與被告于2013年5月8日簽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被告為鐘X的魯JXXXXX號大眾轎車承保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同日,雙方簽訂保險單號為136XX285的機動車輛保險單,原告交納保險費共計3795.11元,被保險人為鐘X。保險單約定被告為原告的魯JXXXXX號大眾轎車承保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保險等保險。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為72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為30萬元,兩險均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限自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行駛區(qū)域為山東省省內。保險單特別約定條款第五條約定:本保單上海汽車集團財務有限責任公司為保單的第一受益人,未經(jīng)書面同意本保單不得被退、減保或批改;當一次事故的理賠金額超過5000元時,保險人須征得第一受益人同意后方可對被保險人支付。2014年4月10日22時50分許,程彬彬駕駛該車輛在泰安市靈山大街由西向東行駛時因操作不當與道路中心隔離護欄相撞,造成車輛及路產受損的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一大隊作出的第370901XX71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程彬彬承擔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向泰安市泰山區(qū)眾諾汽車修理廠支付維修費58454元。于2014年4月15日向泰安市金山汽車救援有限公司支付該車救援服務費408元、拖車費300元、停車費120元。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申請對車輛維修費損失進行鑒定,經(jīng)原被告雙方選擇,本院委托,泰安信誠價格事務所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泰信價評字(2014)第153號價值評估報告結論書,結論為:魯JXXXXX號大眾轎車于評估基準日2014年4月10日因交通事故需更換配件價值56154元、修理工時費合計2800元、扣除殘值500元,三項合計58454元。被告對上述損失未予理賠。魯JXXXXX號大眾轎車機動車行駛證檢驗有效期至2015年5月。程彬彬持有C1駕駛證,該證有效期至2015年4月。2014年8月16日,上海汽車集團財務有限責任公司出具保險理賠確認函,說明鐘X的魯JXXXXX號大眾轎車向該公司申請的汽車消費貸款至2014年8月16日還款正常無逾期,同意被告將該車在2014年4月10日出險的保險賠償金直接支付給鐘X。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意思表示真實,內容合法,形式要件齊全,屬有效合同,雙方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合同簽訂后,原告已按約履行交納保費、機動車年檢等合同義務。保險期間內,保險機動車在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使用過程中,因碰撞、傾覆等原因造成保險機動車的全部損失或部分損失,保險人應依照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2014年4月10日22時50分許,程彬彬駕駛該車輛行駛時因操作不當與道路中心隔離護欄相撞,造成車輛及路產受損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程彬彬承擔全部責任。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及原被告約定的行駛區(qū)域內,由原告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過程中發(fā)生碰撞,被告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予以賠償。因魯JXXXXX號大眾轎車系分期付款購買,保險單中特別約定上海汽車集團財務有限責任公司為第一受益人,當一次事故的理賠金額超過5000元時,保險人須征得第一受益人同意后方可對被保險人支付。上海汽車集團財務有限責任公司出具保險理賠確認函,同意被告將2014年4月10日出險的保險賠償金直接支付給鐘X。案件審理過程中,經(jīng)原被告共同選擇,本院委托具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對保險車輛的維修費損失進行鑒定。鑒定結論書的鑒定程序和實體均合法有效,被告認為鑒定價格過高,但未能舉證證明鑒定結論存在諸如依據(jù)明顯不足等不能作為證據(jù)使用的情形,該鑒定結論應予采信并據(jù)此認定車輛損失數(shù)額。被告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鑒定結論確定并由原告支付的全部車輛維修損失低于保險合同約定的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因原被告在保險合同中約定車損險不計免賠率,被告應當對原告支付并經(jīng)鑒定結論確定的全部車輛損失予以賠償。被告應賠償原告支付的魯JXXXXX號大眾轎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58454元。原告支付的拖車費300元、救援服務費408元系為保護、施救事故車輛而支出的直接的、必要的費用,被告應予賠償。停車費不在賠償范圍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yè)險限額內賠償給原告鐘X車輛損失58454元、拖車費300元、救援服務費408元,以上共計人民幣59162元。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二、駁回原告鐘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282元,由被告承擔。
上訴人平安保險公司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1、原審法院判決魯JXXXXX車損數(shù)額法律依據(jù)不足,鑒定機構在兩輛車定損時未通知上訴人到場,鑒定程序不合法,要求對該兩輛車進行重新鑒定。2、根據(jù)雙方簽訂《車輛損失險保險責任》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車輛保險金額低于新車購置價,賠款應為重新鑒定后的實際修復費用X(保險金額/新車購置價)。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重新鑒定車損數(shù)額,并在此基礎上按比例賠付,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鐘X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魯JXXXXX車車主鐘X投保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72000元,與新車購置價格相同。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有兩個:一是車損鑒定是否存在程序違法的情形;二是車輛損失是否需要按照保險金額與新車購置價的比例進行賠付。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涉案車輛的車損鑒定結論系由雙方共同選定的鑒定機構作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該車損鑒定結論存在程序違法事由,但未提供證據(jù)證實,故上訴人要求重新鑒定,本院不予支持。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上訴人主張應依據(jù)《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項“保險車輛的保險金額低于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發(fā)生部分損失按照保險金額與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比例計算賠償”之規(guī)定進行比例賠付,魯JXXXXX車車主鐘X投保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72000元,與新車購置價格相同,即保險金額等于保險價值,為足額保險,不適用該不足額保險之規(guī)定,故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8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興文
代理審判員 劉 樂
代理審判員 劉文華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書 記 員 王 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