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綏德縣運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保險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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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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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陜08民終4433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8-12-2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陽區。
負責人:薛XX,系該公司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綏德縣運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陜西省榆林市綏德縣。
法定代表人:郝XX,系該公司總經理。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綏德縣運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運通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綏德縣人民法院(2018)陜0826民初150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原審判決第一項,改判上訴人在保險責任限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不得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以及再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居住或者放射性等為限物品的機動車;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本案駕駛員李正在事故發生時尚在實習期內,不得駕駛牽引掛車,屬于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北景干显V人就保險合同中的特別約定已明確履行了提示義務,且被上訴人明知該行為違法,上訴人不應當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運通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運通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保險金4320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自愿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爭議的焦點:被告對增駕A2實習期內駕駛牽引車的免責條款是否盡到了明確說明和提示義務。本院認為,被告對免責條款應當承擔舉證責任,但本案中被告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其履行明確說明和提示義務,故增駕A2實習期內駕駛牽引車的免責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原告既然在被告處投有車輛損失險和第三者責任險,那么保險事故發生后,被告就應當按照保險法的規定和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賠償保險金義務。關于被保險車輛的損失,本院認為,原告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事故發生后,原告對陜KXXX40在保險事故中造成的損失通過被告公司確認施救費4800元、維修費28400元,應由被告在車輛損失險責任險限額內予以賠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晉KXX車輛損失,為此原告賠償車輛修理費6200元,應當由被告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予以承擔。第三者晉KXX車輛施救費3800元,是為減少損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被告承擔。訴訟費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規定,由敗訴方負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二款之規定,判決: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償原告綏德縣運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保險金43200元。案件受理費440元,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均沒有提交新證據。
二審經審理查明:2018年5月29日,李正駕駛運通公司所有的陜KXXX40(陜KXXXS掛)重型半掛牽引車行駛至山西省104省道56公里處與王林俊駕駛的晉KXXX85重型自卸汽車相撞。2018年5月30日,山西省婁煩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李正負事故全部責任。運通公司支付陜KXXX40(陜KXXXS掛)號車輛施救費4800元,支付晉KXX車輛施救費3800元、維修費6200元。陜KXXX40(陜KXXXS掛)重型半掛牽引車經某保險公司定損后支付維修費28400元。運通公司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車損險等,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本院認為,對事故發生的經過、事故責任的認定以及事故車輛的投保情況,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案爭議的焦點:上訴人以增駕實習期駕駛掛車要求免責的請求是否應當支持。
關于實習期的理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不得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以及載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劇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钡囊幎?,實習期明確規定為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本案中駕駛人李正于2011年9月5日初次申領駕駛證,增駕實習期至2019年1月29日。該增駕實習期并非初次申領駕駛證實習期,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的禁止性規定。被告主張駕駛員在增駕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系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的主張,依法不予支持。
關于上訴人以駕駛員增駕實習期駕駛掛車要求免責是否應予支持。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的《商業險保險合同》中第八條第二款第五項“實習期內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載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或牽引掛車的機動車”作為理由,要求對其賠償責任進行免除。本院認為,該上訴請求不能予以支持,第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痹摫kU條款,沒有明確“初次申領駕駛證的實習期”,還是“增駕實習期”,沒有明確牽引掛車是“全掛車”還是“半掛車”。保險合同系格式合同,上訴人作為提供方,應當對其作出不利解釋。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駁回。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但其將某保險公司誤寫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二審依法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變更陜西省綏德縣人民法院(2018)陜0826民初1506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償綏德縣運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保險金43200元。
一審案件受理費44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880元,均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文龍
審判員 李 軍
審判員 李佳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王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