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鄧XX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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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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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民終213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1-2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彭XX,該分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鄧XX,男,漢族。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河南知德律師事務所律所。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鄧XX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5民初451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被上訴人鄧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依法改判上訴人不在商業(yè)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或發(fā)回重審;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鄧XX未提供道路運輸資格證駕駛營運性貨車,在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第三章責任免除第四十條第二款第六項,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yè)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fā)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應在商業(yè)險內免除賠償。另在道路運輸從業(yè)人員管理規(guī)定(2016年修正版)第一章第二條、第三條、第十條中提到經營性道路貨物運輸駕駛員應當經考試合格,取得相應的從業(yè)資格證件。鄧XX在明知駕駛營運車輛需要資格證的情況下還無證駕駛,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危害他人生命安全。
鄧XX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作為保險合同保險人,上訴人應當對格式條款有進行說明、提示的義務,并將相應的權利義務告知投保人,因本案中上訴人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對相應的免除保險條款進行說明告知和提示的義務。因此根據合同法及保險法的相關規(guī)定,對該條款在本案中是無效的。上訴人所提供的保險條款,該條款中并沒有明確約定被上訴人應當具有道路資格運輸證書,而僅是一個籠統(tǒng)的概念。所以在上訴人保險條款中未明確將該相應的證書提示到位,所以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保險條款內免責的理由是不成立的。本案事故的發(fā)生并不是基于被上訴人未具有營運資格證書而發(fā)生的事故,兩者之間沒有必然的關系。道路資格運輸證書與駕駛證兩者不同,未取得駕駛證和未取得道路運輸資格證所承擔的行政、民事等責任也是不同的。因此對于該條款的約定,上訴人應當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履行明確告知、說明等義務,向被保險人進行解釋。因此上訴人所主張的被上訴人未具有道路資格運輸證書而予以免責的理由,不符合事實,也不符合法律的相應規(guī)定。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鄧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請求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等共計150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3月27日19時50分許,鄧XX駕駛豫A×××××(豫AN0**掛)沿杭瑞高速行駛至2783公里10米處時,與道路中央隔離護欄發(fā)生碰撞后發(fā)生側翻,造成鄧XX受傷、車輛受損、貨物受損、路面設施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保龍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隊認定,鄧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鄧XX受傷后先后在云南省保山安利醫(yī)院、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一五三中心醫(yī)院住院治療共計28天,花費醫(yī)療費共計70534.33元,出院醫(yī)囑記載“1、注意保護患肢;2、石膏固定2-3周;3、適度主被動功能鍛煉,不適隨診”。另查明:1、2017年河南省交通運輸業(yè)職工平均工資為55485元(152.01元/天);2、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務業(yè)和其它服務業(yè)職工平均工資為36848元(100.95元/天);3、鄧XX駕駛的豫A×××××(豫AN0**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保險限額為200000元,含不計免賠。賠償損失的認定:醫(yī)療費70534.3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40元(30元/天×28天)、營養(yǎng)費420元(15元/天×28天)、誤工費12160.8元(根據鄧XX受傷情況,參照出院醫(yī)囑,酌定誤工期為80天,152.01元/天×80天)、護理費5047.5元(100.95元/天×50天)、交通費酌定為2000元,以上各項共計91002.63元。
一審法院認為,鄧XX駕駛的豫A×××××(豫AN0**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且鄧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故某保險公司應當依照合同約定在保險限額內對鄧XX的損失91002.63元予以賠償。鄧XX請求某保險公司賠償150000元,超出該院認定的部分,該院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以鄧XX無營運資格為由請求免除賠償責任,但未提供證據證明其針對格式化的免責條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說明義務,故該免責條款依法不發(fā)生法律效力,該院對該辯由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鄧XX91002.63元;二、駁回鄧XX的其它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300元,減半收取計1650元,由鄧XX負擔6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1000元。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提交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某保險公司是否針對格式化的免責條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說明義務,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一審辯解意見以及二審的上訴意見僅以鄧XX無營運資格為由請求免除賠償責任,且人保公司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已盡到提示說明義務,上訴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3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鄭志軍
審判員 謝頌琳
審判員 劉 皓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王 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