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與甲保險公司、宋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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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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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滬74民終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上海金融法院 2019-01-21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負責人:陳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侯XX,上海中村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甲,上海中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宋XX,女,漢族,住江蘇省鹽城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乙,上海佳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孫XX。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乙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宋XX及原審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8)滬0106民初2137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乙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請求對本案被保險機動車損失進行重新評估,并改判按照重新評估金額理賠。事實和理由:被上訴人單方委托評估機構進行評估,并未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對于該評估報告的金額不認可。上訴人在一審中向法院提交了重新評估申請書,但該申請以未有證據證明鑒定機構在鑒定中存在不合法情形為由被駁回,原審認定事實有誤,故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宋XX辯稱,不同意乙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在事故發生后已及時通知上訴人并請求定損,但上訴人未及時定損。被上訴人委托評估目的在于減少損失,并在評估過程中保留了車輛拆解照片作為證據。原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未作答辯。
被上訴人宋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決乙保險公司及甲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人民幣188,800元(以下幣種相同)。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宋XX就號牌為滬AVXX**的機動車向乙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輛保險,保險期間為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2014)版》規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直接損失,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碰撞”。2018年4月5日,宋XX允許的案外人沈某某駕駛被保險車輛行駛至啟東市近王線與221線交叉路口時,因避讓車輛變道行駛,與對向行駛的由案外人張某駕駛的冀BU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發生碰撞。事故發生后,冀BU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避讓過程中,碰撞到停放在事發路段東北方向的數輛車及房屋(墻、門等設施),致宋XX車輛受損。經交警部門認定,沈某某負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宋XX當場向乙保險公司報案。乙保險公司查勘現場,但未定損。后經宋XX委托,上海釜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出具《評估意見書》,確定事故受損被保險車輛的市場修復價格為185,800元。評估費用3,000元。宋XX維修被保險車輛實際發生維修費用185,800元。
一審法院認為,宋XX訴請主張的車輛維修費用屬于保險責任范圍。關于事故造成涉案被保險車輛的實際維修損失,應以宋XX提供的評估報告結論為準。評估報告系第三方評估機構提供,乙保險公司對評估機構資質、評估人員資質、評估程序均予認可,雖辯稱對評估報告結論不予認可,但其并不申請評估人員出庭,亦未能舉證證明該評估報告存在明顯與事實不符的情況及重新評估損失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對乙保險公司關于重新評估的申請不予準許。宋XX為修復受損被保險車輛按照評估價格實際支付了維修費用,對其主張的車輛維修費用應予以支持。其次,乙保險公司雖辯稱由于宋XX不配合,致使無法定損,但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故對該辯稱意見不予采信。關于評估費用,由于保險人未對車輛損失予以核定,故評估是確定實際損失的必要手段,由此產生的相關評估費用屬于確定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故依法應由乙保險公司和甲保險公司承擔。遂判決: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支付宋XX保險金188,800元。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沒有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確認。本院另查明,上海釜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評估作業日期為2018年5月5日至5月7日。訴爭雙方保險合同所附保險條款為《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2014)版》,其中第十六條約定“因保險事故損壞的被保險機動車,應當盡量修復。修理前被保險人應當會同保險人檢驗,協商確定修理項目、方式和費用。對未協商確定的,保險人可以重新核定。”第六十四條約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的賠償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如何確定。乙保險公司以宋XX委托評估未經雙方協商為由,主張應根據保險條款第十六條的約定進行重新評估。但本案中,宋XX在2018年4月5日保險事故發生后即當場通知了乙保險公司并提出索賠請求,至同年5月5日宋XX所委托的上海釜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開展評估時,乙保險公司仍未作出損失核定,已超出保險條款第六十四條所約定的定損期限。乙保險公司雖辯稱未能及時定損是宋XX不配合所致,但并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佐證,對該辯稱意見,本院不予采信。宋XX在乙保險公司未及時定損的情況下,為減少損失委托第三方評估并無不當。對于該第三方評估報告,乙保險公司對評估機構及評估人員的資質并無異議,也未提交證據證明有重新評估的必要性,本院對其請求重新評估的上訴主張難以支持。現被保險機動車已維修完畢,維修費用有相應發票、維修清單等予以佐證,乙保險公司亦未能提供證據證明維修價格存在明顯不合理之處,一審法院以宋XX提供的評估報告結論及實際發生的維修費用作為被保險機動車損失確定的依據,依法有據,本院予以認可。綜上所述,乙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076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單素華
審判員 任靜遠
審判員 盛宏觀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印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