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與趙X、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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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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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喀民初字第4234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2015-01-28
原告王X,男,漢族,退休職工。
委托代理人王思維,男,漢族,聯通公司職員(系原告兒子)。
被告趙X,男,漢族,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綏化市北林區。
代表人王光宇,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辛凱哲,內蒙古大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綏化市北林區。
代表人殷躍章,總經理。
原告王X與被告趙X、被告被告、被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依法受理本案,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追加被告趙X、被告乙保險公司為當事人并增加8000元損失的申請,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由審判員李永宏依照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思維、被告甲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辛凱哲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乙保險公司、被告趙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9月20日16時許,丁玉生駕駛被告趙X所有的****號車與王思維駕駛的****號車在喀喇沁旗四十家子收費站路段相撞,造成****號車損壞,經交警隊1409180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號車對本次事故負全部責任。由于****號車在甲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故請求判令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34554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提出追加被告趙X、被告乙保險公司為當事人并增加8000元拖車費損失的申請。
被告趙X書面辯稱,本人是****號車車主,2014年9月20日下午我車將****號車刮了,甲保險公司赤峰公司做了現場記錄。原告在北京4S店進行了修理,大約花了35000元,我墊付了20000元,王思維給我打了收條,請求法院判決時把20000元給我留下。
被告甲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當庭辯稱,****號車在我公司投有10萬元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我公司同意對34554元維修費在扣除交強險限額費用后予以賠償。原告的車輛可以在赤峰維修,該車可以行使,我公司不承擔拖車施救費、訴訟費。
被告乙保險公司書面辯稱,我公司是****號車交強險的承保單位,理賠限額是2000元。
通過原告王X的起訴陳述及被告趙X、被告乙保險公司的書面答辯以及甲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當庭答辯,雙方當事人對2014年9月20日16時許,****號車與****號車相撞,發生交通事故,經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號車駕駛員丁玉生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本院歸納并經到庭當事人確認本案的審理焦點為:原告的各項損失是否應予支持。
圍繞本院確定的審理焦點,原告提供了如下證據:
1、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
2、車輛維修結算單一份,34554元發票一枚。
3、駕駛證復印件一份,行駛證復印件一份。
4、****號車交強險保單復印件一份,10萬元商業三者險保單復印件一份。
5、施救證明一份,發票80枚。
被告甲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質證認為原告提供的1、2、3、4號證據無異議,5號證據有異議,施救證明無法定代表人和負責人簽字,不能作為合法證據使用,發票不能證明原告實際支出,原告受損車輛無需到北京維修。
本院根據證據規則的規定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認證如下:原告提供1、2、3、4號證據,與本案有關聯,來源合法,客觀真實,本院確認上述證據具有證明效力,但4號證據中的平安交強險保單已經超過保險期限。5號證據被告甲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雖提出異議,但發票屬于國家稅務機關正規票據,能夠證明收費機構收取了票據載明的款項即原告的實際支出,施救證明載明的信息屬于收費機構對收費8000元項目的說明,因此5號證據與本案有關聯,來源合法,客觀真實,本院確認該證據具有證明效力。
法庭調查中,本院對被告趙X郵寄至本院的王思維收據復印件進行了核實,原告認可收到被告趙X墊付的20000元修車費。
通過原、被告的書面答辯和到庭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本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6時許,丁玉生駕駛****號車與王思維駕駛****號車相撞,發生交通事故,經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丁玉生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趙X是****號車車主,該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在甲保險公司投有10萬元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原告王X是****號車車主,事故發生后,****號車拖往北京苑福瑞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對損壞部位進行了修理,原告支付拖車施救費8000元、修理費34554元。被告趙X為原告墊付了修理費20000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權利受法律保護。侵害公民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的民事責任。本案中被告趙X所有的****號車與原告王X所有的****號車相撞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車輛損壞,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駕駛員丁玉生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該認定書依據的事實清楚,責任確認準確。被告趙X作為丁玉生的雇主屬于機動車運行支配者和運行利益享有者,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趙X所有的車輛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在甲保險公司投有商業三者險,被告甲保險公司和被告乙保險公司應在合同約定的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失中,拖車費8000元,修理費34554元,合計4255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甲保險公司主張承擔的扣除交強險限額后的損失及不承擔訴訟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乙保險公司賠償原告王X車輛損失2000元。
二、被告甲保險公司賠償原告王X車輛損失40554元。
三、原告王X返還被告趙X墊付款20000元。
上述三項于本判決書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64元(原告預交),減半收取432元,由被告趙X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原告王X。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請法院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
審判員 李永宏
審判員 李永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張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