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晉中琦琿汽車運輸隊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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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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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晉07民終18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1-28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晉中開發區(華潤汽貿辦公樓)。
負責人許鑫,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閆XX,山西晉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晉中琦琿汽車運輸隊,住所地山西省晉中市榆次區。
負責人常建兵,該隊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男,漢族,該單位職工,住山西省晉中市榆次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晉中市榆次區。
負責人宋志文,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男,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晉中琦琿汽車運輸隊(以下簡稱琦琿運輸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晉中市榆次區人民法院(2018)晉0702民初297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閆XX,被上訴人琦琿運輸隊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事發時李玉林并非車上人員,不能轉化為第三者。根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李玉林在卸貨時,由于掛車的車門未關閉,導致手部夾傷。說明事發時李玉林在掛車上卸貨,其并非車上人員,更不存在轉化為第三者的情形,一審法院認定其在受傷的瞬間由車上人員轉化為第三者屬于認定事實錯誤。二、一審傷殘鑒定不合理,與李玉林傷情不符。一審經鑒定,李玉林為十級傷殘,上訴人認為其傷情不構成十級傷殘,不應以十級傷殘的標準計算賠償。
被上訴人琦琿運輸隊辯稱,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向交警及上訴人報案,上訴人也查看了現場,去過醫院。上訴人推脫不是交通事故,不予賠付。關于傷殘等級,一審時是被上訴人申請做的鑒定,后上訴人不認可,申請重新鑒定,對重新鑒定結論也不認可,這是不負責任的行為。
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辯稱,一審判決公正合理,請求駁回上訴。
一審原告琦琿運輸隊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支付琦琿運輸隊事故損失共計人民幣111789.18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月29日12時許,琦琿運輸隊駕駛員楊永亮和李玉林駕駛晉K×××××晉K×××××大貨車在舊晉祠工地卸貨時,由于掛車車門未關閉,楊永亮駕車倒車時不慎將李玉林手部夾傷,該事故經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萬柏林大隊認定案外人楊永亮負事故全部責任。李玉林受傷后住院治療7天,琦琿運輸隊支付醫療費25135.18元,其傷情經山西省榆次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構成十級傷殘,琦琿運輸隊支付鑒定費1500元。經與琦琿運輸隊協商,琦琿運輸隊賠償李玉林各項經濟損失共計85154元,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甲保險公司提出對李玉林的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一審法院通過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山西正名司法鑒定所對李玉林的傷殘等級進行了重新鑒定,結論為李玉林車禍致左環指擠壓傷伴神經肌腱血管斷裂,左小指皮膚裂傷,經檢查,左手功能喪失分值為10分,構成十級傷殘,庭審中,琦琿運輸隊主張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共同支付其賠償李玉林的各項費用共計111789.18元(醫療費25135.18元,陪侍費7×120元=840元,營養費7×50=3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100元=700元,誤工費4個月×5000元=20000元,殘疾賠償金10級58264元,鑒定費1500元),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不同意琦琿運輸隊主張,雙方各執己見,協議不成為本案事實。
另查明,案外人楊永亮、李玉林均系琦琿運輸隊的雇傭司機,琦琿運輸隊所有的K0888X晉K×××××大貨車在甲保險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限額為10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限為2018年1月23日至2019年1月22日;在乙保險公司處投保有限額為30萬元的雇主責任險,保險期限為2018年1月22日至2019年1月21日。
一審法院認為,交強險中涉及的第三者和本車人員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變的身份,二者只是相對空間概念,并可以因特定時空的變化相互發生轉換,本案中琦琿運輸隊雇傭司機李玉林系車輛處于行駛狀態時在車下受傷,其受傷的瞬間已經由車上人員轉化為第三者,本案系車輛行駛下發生傷害事故,應為交通事故,且有交警部門的事故認定,甲保險公司的辯稱于法相悖,依法不予支持;對于琦琿運輸隊已支付的其雇傭司機李玉林因交通事故產生的各項費用,琦琿運輸隊向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任何一方主張,依法均應得到支持,但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互相推諉,不僅有違保險的宗旨,而且損害了琦琿運輸隊的合法權益;根據交警部門的事故認定,甲保險公司作為肇事車輛交強險的承保機構,首先應在交強險的責任限額范圍內對琦琿運輸隊雇傭司機李玉林的損失進行賠償;乙保險公司作為琦琿運輸隊雇主責任險的承保機構,亦應在保險范圍內對李玉林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關于琦琿運輸隊主張的各項賠償請求,數額適當,證據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判決:琦琿運輸隊支付的其雇傭司機李玉林因交通事故產生的醫療費25135.18元,陪侍費840元,營養費3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00元,誤工費20000元,殘疾賠償金58264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1500元,共計111789.18元,由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89104元,余款22685.18元由乙保險公司予以賠付。
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琦琿運輸隊所有的K0888X晉K×××××大貨車在甲保險公司除投保有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外,還投保有車上人員責任保險(保險限額為20萬元)、不計免賠特約險等。查明的其余事實與一審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是:原審判決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琦琿運輸隊89104元是否適當。針對爭議焦點,本院評判如下:
琦琿運輸隊與甲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甲保險公司在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應按照雙方當事人在涉案保險合同中的約定予以賠償。一審判決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后,甲保險公司對傷者李玉林的身份提出異議,認為其并非車上人員不能轉化為第三者。被上訴人琦琿運輸隊則稱,無論是李玉林事發時在車上還是車下,都不能否認李玉林因交通事故受傷、且琦琿運輸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的事實,甲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予以賠付。經核實,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萬柏林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對事故發生經過進行了明確表述,并認定琦琿運輸隊雇傭的司機楊永亮負事故全部責任,甲保險公司應依據其與琦琿運輸隊簽訂的保險合同,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故本院對被上訴人琦琿運輸隊的辯解意見依法予以采信。至于傷者李玉林的傷殘等級問題,甲保險公司對琦琿運輸隊單方委托鑒定結論持有異議,一審時申請重新鑒定,一審法院通過本院委托山西正名司法鑒定所對李玉林的傷殘等級進行了重新鑒定,現仍持有異議,但未提供反駁證據,依法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綜上所述,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令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略有不妥,應糾正為甲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償89104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段 鋒
審判員 許 俊
審判員 申子西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李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