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甲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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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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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5民終17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1-2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區**號墨池苑*號樓*樓**樓。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500744649XXXX。
負責人:乙,系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湖北百思特律師事務所。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商XX,湖北百思特律師事務所。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甲,男,漢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易XX,湖北民基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甲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法院(2018)鄂0502民初273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被上訴人甲及委托訴訟代理人易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不服金額34258.85元)。二、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二審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一審判決認為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己將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和法律后果提示投保人注意,系事實認定錯誤。上訴人在一審庭審時提交了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保險單及投保單。在保險單下部有加黑字體的重要提示,其中第三條內容為“請詳細閱讀承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和賠償處理”,更為重要的是,在被上訴人也就是投保人簽字確認的投保單中,投保人聲明“已確認收到了《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且貴公司己向本投保人詳細介紹了條款的內容,特別就保險條款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內容和手寫或打印版的特別約定內容做了明確說明,本投保人對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險人的明確說明己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己充分說明條款中有免責條款內容,也明確提示被上訴人閱讀免責條款,并且在條款中對免責部分予以加黑進行提示,使其在形式上區分于一般條款,上訴人盡到了法律所規定的詳細說明義務,免責條款理應對被上訴人產生效力。綜上,一審判決事實認定不清,依法應予糾正,望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甲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上訴人沒有充足證據證明其已經履行了提示和說明義務。上訴人作為保險人,有義務提供保險條款,對保險條款進行說明并對免責條款進行提示,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對免責條款進行解釋時應明確說明。但上訴人沒有履行上述義務,甲購買涉案車輛時,本人沒有到場,現場辦理業務的是甲的父親。上訴人在原審開庭時向法庭提交了保險條款文本,但該條款文本上沒有甲的簽名,甲此前根本不知道條款內容。上訴人并沒有將保險條款附著在保單上,上訴人如何對甲進行提示上訴人應當以口頭或書面形式進行明確說明,但其開庭時沒有提交這方面的證據。上訴人稱甲在投保單上簽字進行了確認,但是甲沒有到場,何來甲簽字所謂甲的簽名,絕對不可能是真實的。即使有該簽名,也并不代表上訴人已經將格式條款對甲進行了告知,更不代表上訴人將其中的免責條款對甲進行了提示和說明。該車輛在四S店辦理投保時,保險費高達近二萬元,而購買涉水險只需要支付不到一百元,難道投保人不舍得支付幾十元如果上訴人的工作人員將購買或者不購買涉水險的后果向當時辦理投保的人進行明確說明,投保人絕對會購買該險種。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甲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車輛修理費36943.85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9月29日,甲為其所有的鄂E×××××號奔馳轎車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了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交通事故強制保險投保單,甲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機動車全車盜搶保險等保險,保險期間自2017年9月29日24時起至2018年9月29日24止。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約定,因雷擊、暴風、暴雨等原因造成保險機動車的直接損失,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甲交納了相應的保險費用。
2018年6月8日,甲駕駛鄂E×××××號奔馳轎車經廣東省惠州市大亞灣開發區石化大道西與龍山七路十字路口紅綠燈時,在通過積水路面約80%區域時,水浪淹沒發動機蓋,汽車發動機熄火。經平安財險公司客服同意后,甲向當地奔馳4S店東莞市仁孚華星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請求施救并修理。甲支付修理費36943.85元。之后,甲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平安財險宜昌公司中心支公司以甲沒有購買涉水險、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屬保險公司不予賠償的范圍為由僅賠付了除發動機部分損失以外的損失2685元。甲遂于2018年8月30日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甲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合法有效。本案中,甲的車輛因暴雨導致保險機動車受損,屬于機動車損失險第六條保險人應當賠償的情形,某保險公司應依照保險合同負責賠償,甲關于某保險公司賠償其車輛維修費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但某保險公司已經賠付的2685元應予以扣減,即某保險公司應賠付甲車輛修理費34258.85元。關于某保險公司所提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保險人不予賠償的辯解,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雖然機動車損失險第十條明確規定了保險人對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不予賠付,但某保險公司沒有證據證明其已將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和法律后果提示投保人注意。因某保險公司對甲未盡到明確說明的義務,該免責條款對甲不產生效力,故法院對被告某保險公司的該項辯解意見不予采納。關于某保險公司關于不承擔訴訟費的抗辯意見,《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根據上述規定,訴訟費用的負擔是人民法院根據誰敗訴誰負擔的一般原則,并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由哪一方當事人負擔,而保險人事先對訴訟費用的負擔作出約定的行為違反法律規定,屬于無效條款,故法院對某保險公司所提該項抗辯意見不予采納。綜上所述,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賠付甲車輛維修費34258.85元。上列應付款項,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訴訟費724元(甲已預交),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362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
二審審理查明,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某保險公司是否對免責條款盡到了明確說明的義務。根據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投保單顯示,其投保人聲明為打印好的格式條款,某保險公司亦沒有舉證證明甲本人收到了《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以及保險人員就保險條款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內容對甲做了明確說明,因此,某保險公司僅憑投保人聲明處的格式條款“本投保人已確認收到了《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且貴公司己向本投保人詳細介紹了條款的內容,特別就保險條款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內容和手寫或打印版的特別約定內容做了明確說明,本投保人對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險人的明確說明己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不能證明某保險公司就保險條款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內容盡到了明確說明的義務,該免責條款對甲不產生效力。故,某保險公司根據免責條款主張對甲的車輛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5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楊 昊
審判員 趙春紅
審判員 王瑞菊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余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