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張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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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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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民終78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2-2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鄭州市。
法定代表人:彭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北京大成(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女,漢族,住河南省中牟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河南官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校XX,河南官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縣人民法院(2018)豫0122民初573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訴訟委托代理人趙X、被上訴人張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校丙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河南省中牟縣人民法院(2018)豫0122民初5739號民事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不允許某保險公司申請對張X主張的車損進行鑒定,直接認定車輛損失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1.一審法院據以認定事實的評估意見程序違法,認定不具有客觀性、公正性,剝奪了某保險公司認定損失的權利,應當發回重審或直接改判。2.張X并未提供實際維修清單及維修發票。二、交警部門僅是對行政違法事實進行確認,是否進行鑒定并不是必要程序。張X未征詢某保險公司的意見直接進行鑒定,其鑒定意見已經排除了某保險公司的程序權利及實體權利,一審法院認定該份鑒定剝奪了某保險公司的鑒定權利,程序嚴重違法。
張X辯稱,一、鑒定是由中牟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委托的有資質的鑒定機構對涉案車輛的損失狀況評估鑒定,評估鑒定程序合法,結論科學合理,不存在違法事由,某保險公司申請重新鑒定的理由及條件不符合法律規定。二、張X提交的評估結論客觀反映了車輛損失情況,無論張X是否修理車輛或維修費高低,應以實際評估結論為準。
張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107440元及評估費34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月26日,張X為其豫A×××××號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均不計免賠率,張X為被保險人。保險期間均自2018年1月27日零時至2019年1月26日24時止,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為190000元。張X按約定向某保險公司交納了保險費。2018年6月10日15時22分,王凡駕駛豫A×××××號小型轎車行至中牟縣青年路南與翟振紅駕駛的豫D×××××號小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張X名下的豫A×××××號小型轎車受損,該事故經中牟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處理,認定王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翟振紅無事故責任。經中牟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委托中牟縣牟發價格事務有限公司對張X的豫A×××××號小型轎車維修費用進行評估。該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出具牟發價(2018)第734號道路交通事故車損評估鑒定結論書,評估結論為材料修理費合計107440元,張X為此支付評估費3400元。后雙方就理賠事宜協商未果,張X訴至該院。
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依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應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本案中,張X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190000元,且不計免賠率,本案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責任。張X豫A×××××號小型轎車因事故所造成的車輛損失為107440元,未超過保險限額,張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車輛損失107440元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于法有據,該院予以支持。張X所支付的評估費3400元,屬于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保險人承擔,故張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評估費3400元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于法有據,該院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對張X車輛損失的評估結論不予認可,并申請重新鑒定,該院審查認為,張X的車輛損失系受中牟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委托有資質的評估鑒定部門依法進行評估,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車損評估鑒定結論書,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某保險公司雖提出重新鑒定申請,但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成立,且其申請不符合重新鑒定的條件,故該抗辯證據不足,理由不當,該院依法不予支持,對于某保險公司的重新鑒定申請,該院不予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張X車輛損失十萬零七千四百四十元及評估費三千四百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517元,減半收取1258.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張X提交的牟發價(2018)第734號道路交通事故車損評估鑒定結論書能否認定。經查,該鑒定是在事發后,由中牟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委托中牟縣牟發價格事務有限公司進行鑒定,其所出具的鑒定結論書具有合法性。雖然某保險公司對該鑒定結論提出質疑,但并未能舉證對此予以否定,故對其上訴意見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17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鄭志軍
審判員 謝頌琳
審判員 馬 莉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閻 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