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綏化市永泰道路運輸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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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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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12民終5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綏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2-2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大慶市。
負責人:張XX,職務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秦XX,黑龍江友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綏化市永泰道路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綏化市。
法定代表人:劉X,職務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黑龍江申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綏化市永泰道路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泰運輸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不服綏化市北林區人民法院(2018)黑1202民初139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秦XX,被上訴人永泰運輸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對車損重新鑒定,以重新鑒定結論為賠償依據。2.本案上訴費用由永泰運輸公司負擔。事實和理由:原審評估意見確定車損數額過高,應重新進行鑒定。
被上訴人永泰運輸公司辯稱,原審法院判決結果正確,應予以維持。
永泰運輸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永泰運輸公司車輛損失195,460元;2.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2月14日20時29分,永泰運輸公司所有的解放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停靠在綏化市北林區新源管理區4隊高速公路橋下方時,因相鄰車輛歐曼牽引車車頭起火,造成解放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發生火災,該起火災經綏化市公安局消防支隊北林大隊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不排除歐曼牌牽引車駕駛室內遺留火種及人為放火起火成災可能。起火部位為歐曼牌牽引車駕駛室內,起火點為駕駛室內駕駛員側,過火面積為5平方米,火災直接財產損失統計為286,660元。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不計免賠(保額223500),該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火災發生后,永泰運輸公司與某保險公司因賠償事宜經協商未果。故永泰運輸公司起訴,要求:1.某保險公司賠償車輛損失191,460元及鑒定費4,000元;2.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原告申請,法院委托綏化市正達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原告公司的車輛損失進行了評估,評估意見為:根據價格評估依據和方法,確定本次價格評估基準日解放牌重型半掛牽引車損失價格為197,460元(含殘值6,000元)。某保險公司對火災發生的事實及評估意見均無異議,認為永泰運輸公司主張的賠償金額中應將殘值扣除,其賠付后依法應享有追償權,且不同意承擔鑒定費及訴訟費。一審法院認為,永泰運輸公司所有的解放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不計免賠,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一款“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的規定,該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保險人應按照約定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對案涉車輛因此次火災造成的合理損失應予賠償。案涉車輛損失經評估確認為197,460元(含殘值6,000元),殘值部分應予扣除,故某保險公司應在其承保的保險限額內向永泰運輸公司賠償車輛損失191,460元、鑒定費4,000元,合計195,460元。此起事故經消防部門認定系由它車起火引起,故某保險公司向永泰運輸公司賠付后,可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對實際侵權人的追償權。綜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向原告綏化市永泰道路運輸有限公司給付車輛損失賠償款195,460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給付完畢;案件受理費4,209元,減半收取2,10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綏化市正達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鑒定車損情況進行了補充說明。雙方當事人對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對該說明真實性予以采信。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二審法院確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案涉車損是否應重新進行鑒定。某保險公司主張鑒定車損數額過高,應重新進行鑒定。本案中,某保險公司對受損車輛照片無異議,照片顯示車輛受損嚴重。且鑒定過程中,保險公司亦對該車進行了察看。因車輛受損嚴重,鑒定機構采用重置成本法計算車輛損失金額,依據車輛使用年限、以及經現場查勘確定的車輛情況,經計算確定車輛損失的數額。某保險公司無證據證實計算結果錯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問題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托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一)鑒定機構或鑒定人員不具備相應的鑒定資格的;(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三)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四)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某保險公司無證據證實鑒定結論錯誤以及存在符合法定重新鑒定情形。并未指出價格認定過程中不當之處以及鑒定方法錯誤,一審期間作出的鑒定結論程序合法、結論客觀真實,應作為認定車輛損失的依據。且本案一審期間,某保險公司對鑒定結論并無異議,僅要求扣除殘值6,000元,且原審判決已將6,000元殘值部分予以扣除,應視為對該鑒定結論的認可。綜上,某保險公司提出對車輛損失進行重新鑒定的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不應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209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朱 麗
審 判 員 于成林
審 判 員 王 婧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陳 奇
書 記 員 范楊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