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陳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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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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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滬74民終7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上海金融法院 2019-01-1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負責人:陳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丁XX,上海申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男,漢族,住上海市嘉定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諸XX,上海本善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2018)滬0114民初904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陳X一審訴訟請求,某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事實和理由:1.保險合同中雖約定暴雨造成的損失屬于保險責任,但僅限于暴雨直接造成的損失,現被保險車輛駛入暴雨引起的積水道路造成的損失并非暴雨直接造成,系車輛涉水行駛的人為因素導致,故根據近因原則,某保險公司對損失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2.陳X在暴雨造成路面積水的情形下仍涉水行駛的行為屬于故意為之,某保險公司對此亦無須予以證明。現因陳X未購買涉水險,故所造成的被保險車輛的損失不屬于某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范圍。
被上訴人陳X辯稱:不同意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被保險車輛系在暴雨天氣下,在道路上正常行駛時發生發動機進水,導致車輛受損。一審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維持。
陳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人民幣24,030元(以下幣種同),其中車輛修理費23,170元、施救牽引費86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陳X于2016年9月為其所有的滬B5XX**帕薩特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購買了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含車損險、第三者責任險及相應的不計免賠險等),保險期間為2016年9月26日到2017年9月25日。陳X駕駛該被保險車輛于2016年10月22日,在上海市浦東新區同順大道寧祥路口,因下暴雨,公路積水,轎車被積水淹,導致車輛受損。陳X隨后撥打110報警及向某保險公司報案。之后經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損評估中心有限公司評估確定車輛修理費23,170元。陳X對車輛進行了修理,支出修理費23,170元。期間,某保險公司對上述被保險車輛進行定損,確定損失金額為4,063元。
中國平安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一章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責任第六條載明: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車輛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車輛的直接損失,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四)雷擊、暴風、暴雨、洪水、龍卷風……。第十條載明: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八)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另,根據上海市浦東新區氣象臺出具的天氣證明記載,2016年10月22日08時至2016年10月23日08時,蘆潮港自動站雨量為185.80毫米,達到大暴雨標準。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訂立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在發生約定的保險事故后,某保險公司理應按約賠付保險金。現某保險公司無證據證明被保險車輛發動機進水是由于駕駛員故意引起,而根據陳X提供的證據,被保險車輛發動機進水的直接原因是暴雨引起路面積水,據此,按照保險條款第六條的約定某保險公司應當理賠。保險條款第六條和第十條一方面約定了暴雨造成的損失屬于承保范圍,另一方面又將發動機進水導致發動機損壞作為免責事由,存在兩種相互矛盾的解釋,根據保險法對保險條款的解釋規則,當對保險條款中的格式條款出現兩種以上的解釋時,人民法院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故應當采納保險條款第六條的約定,對某保險公司依據發動機進水導致發動機損壞的條款主張免賠的抗辯不予支持。對于事故造成的滬B5XX**帕薩特轎車的損失金額,陳X委托了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損評估中心有限公司進行了評估,確定損失為23,170元,雖然某保險公司亦進行了定損,但相較于某保險公司的定損結論,陳X委托的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損評估中心有限公司作出的評估結論更具有公允性,故應以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損評估中心有限公司評定的結論為準,即認定滬B5XX**車輛直接物質損失為23,170元。另對于陳X主張的施救費860元,因其中80元屬于通行費,不屬于施救費的范疇,故應認定施救費為780元。遂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陳X保險金23,950元。一審案件受理費400元,減半收取計200元,由陳X負擔1元,由平安保險公司負擔199元。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經審理,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在于,暴雨是否系導致訴爭被保險車輛發動機損失在保險法上的近因。某保險公司主張,暴雨并未直接導致被保險車輛發動機受損,暴雨僅是造成道路路面積水,被保險車輛系因涉水行駛導致發動機受損,故“涉水行駛”是引發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陳X主張,事故當天的暴雨致使車輛行駛過程中發動機進水而受損,故暴雨是引發事故的直接原因。對此,本院認為,近因原則是保險法確定保險責任的一項基本原則,所謂近因是指造成損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主導性和決定性作用的原因,如果近因屬于被保風險,則保險人應當承擔賠付責任,如果近因屬于除外風險或未保風險,則保險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具體結合本案而言,暴雨、道路積水和被保險車輛發動機受損三者之間存在著密切的聯系,其中暴雨系導致道路路面積水的主要原因,被保險車輛是在行駛過程中遇到道路路面積水從而致使發動機受損,故暴雨亦是導致被保險車輛發動機受損的最直接、最有效、起主導型和決定性作用的原因,已構成被保險車輛發動機受損之近因,據此,某保險公司主張的此項上訴理由難以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某保險公司主張陳X駕駛被保險車輛通過積水路面的行為屬于故意行為,對此,本院認為,在暴雨天氣下,道路路面出現積水是常見情況,駕駛人員亦難以在駕車行駛過程中對前方道路的積水深淺情況進行精準判斷,在本案中,更無法僅依據陳X駕駛被保險車輛在積水的道路上行駛即推導得出其系故意為之的結論,故某保險公司應當對其提出的此項主張所依據的事實提供相應的證據加以佐證,現其未能對此提供任何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對其此項主張亦不予采納。
根據陳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條款第六條約定,因暴雨導致的被保險車輛損失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一審判決對保險合同條款解釋規則的論述并無不當,本院不再贅述,一審法院據此判令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理賠義務正確無誤。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任靜遠
審判員 盛宏觀
審判員 朱穎琦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 印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