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倫貝爾市天元運業(集團)鄂倫春有限責任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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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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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民初字第1305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鄂倫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2015-03-25
原告呼倫貝爾市天元運業(集團)鄂倫春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
法定代表人王凱斌,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星,該公司辦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玉華,女,漢族,無職業。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
代表人范興文,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吉仁太,該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呼倫貝爾市天元運業(集團)鄂倫春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天元運業公司)訴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劉亞東獨任審判,分別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2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第一次庭審,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凱斌及委托代理人王志星,被告委托代理人吉仁太到庭參加訴訟。第二次庭審,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依法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0年7月4日17時30分許,案外人段治棟乘坐原告蒙EXXX33號少林牌客車行駛至阿加公路163公里+100米處時,車輛側翻,導致段治棟受傷入院治療,產生各項損失共計8471元。現原告已向段治棟賠償完畢。該車已向被告投保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因被告拒絕保險理賠,現起訴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保險賠償款8471元;并由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一、原告陳述不屬實。2012年5月,原告已放棄索賠權利。二、根據保險法的相關規定,原告的請求超過兩年訴訟時效期間。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告的請求權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期間。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證據為:
1.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單(抄件)一份。用以證明原告作為被保險人為蒙EXXX33號少林牌客車在被告處投保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2010年2月2日零時起至2011年2月1日二十四時止。每人(座)責任限額30萬元,投保座位數34個,累計責任限額為1020萬元,支付保險費5100元。被告質證后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依法確認該書證的證明力。
2.(2010)鄂民初字第984號民事判決書一份。用以證明蒙EXXX33號少林牌客車乘客段治棟因車輛側翻事故受傷,因賠償問題雙方訴訟,后法院判決本案原告賠償段治棟7198元,并負擔訴訟費278元。被告質證后對該判決書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依法確認該書證的證明力。
3.法院執行款收據(復印件)一份。用以證明原告因段治棟一案被法院強制執行,后支付賠償款7526元。被告質證后認為,收據為復印件,無法確認其真實性、關聯性。本院認證意見:第二次庭審時,原告提供了原件(證據4),經核對與原件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
4.法院執行款收據(原件)一份。用以證明原告因段治棟一案被法院強制執行,后支付賠償款7526元。該收據系原告在第二次庭審時提交,被告缺席未質證。本院的認證意見:該收據蓋有本院大楊樹法庭公章及相關執行人員簽名,且與該執行案件卷宗記錄內容一致,本院依法確認其證明力。
5.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單(抄件)一份。用以證明原告作為被保險人為蒙EXXX33號少林牌客車在被告處投保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2011年2月2日零時起至2012年2月1日二十四時止。被告缺席未質證。本院的認證意見:涉案保險事故發生在2010年7月4日,不在上述保單保險期間內,因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采信。
6.證人王海深出庭證言一份。用以證明2014年春天,應李玉華要求,去被告保險公司送理賠需要的駕駛證及上崗證。證言內容:2014年春天,李玉華給我打電話,說保險公司要我的駕駛證和上崗證,用來辦理段治棟案保險理賠。我把兩個證件送到了保險公司。被告缺席未質證。本院認證意見:證人證言內容無其他證據佐證,系孤證,真實性無法確認,本院不予采信。
7.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單(復印件)一份。用以證明法院審理(2010)鄂民初字第984號原告段治棟訴被告呼倫貝爾市天元運業有限責任公司鄂倫春旗分公司、王海深、李玉華、李鳳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時,被告王海深、天元運業公司曾申請追加本案被告參加該案訴訟,并依上述保單約定賠償段治棟所受損失。被告缺席未質證。本院的認證意見: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本院予以確認。
8.(2014)鄂民初字第409號民事裁定書一份。用以證明實際車主李玉華曾于2014年3月26日因涉案保險理賠糾紛向法院起訴,后因法院告知不具備原告訴訟主體資格,而于2014年4月25日撤訴。被告缺席未質證。本院認證意見:上述書證來源及形式合法、內容真實,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證據。
本院依職權調查取得的證據為:
1.(2010)鄂執字第142號執行裁定書。內容為段治棟申請強制執行天元運業公司一案,雙方達成和解協議并自動履行完畢。該案已執行終結。原告質證后無異議。被告缺席未質證。
2.(2010)鄂執字第142號段治棟申請強制執行天元運業公司一案立案、結案信息表一份(從本院辦案系統打印)。內容為段治棟申請強制執行天元運業公司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日立案,于同年6月18日結案。執行標的金額為7476元。執行案件申請費為50元,合計7526元。原告質證后無異議。被告缺席未質證。
3.(2014)鄂民初字第409號原告李玉華訴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立案、結案信息表一份(從本院辦案系統打印)。內容為原告李玉華訴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收到原告訴狀,于同日立案;于2014年4月25日裁定準許原告李玉華撤訴。原告質證后無異議。被告缺席未質證。
根據上述證據及當事人陳述,本院經審理查明,涉案蒙EXXX33號少林牌客車原車主為李鳳武及其姐李玉華(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兩人系合伙經營,將該車掛靠在原告天元運業公司名下從事大楊樹-吉文區間客運業務。后因發生涉案保險事故,合伙解散,該車歸李玉華所有。2010年2月1日,原告天元運業公司作為被保險人為蒙EXXX33號少林牌客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期間為2010年2月2日零時起至2011年2月1日二十四時止。每人(座)責任限額30萬元,投保座位數34個,累計責任限額為1020萬元。原告為此支付保險費5100元。雙方保險合同第三條約定,在保險期間內,旅客乘坐被保險人提供的客運車輛的途中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
2010年7月4日17時30分許,李玉華雇傭的司機王海深駕駛蒙EXXX33號客車行至省道S301阿加段163公里+100米時,因遇雨天下坡時未按規定保持安全車速,操作不當,翻到右側路基下,造成車內乘客段治棟受傷。公安交警部門作出責任認定,王海深負事故全部責任;段治棟無事故責任。段治棟住院治療期間,當時車主李鳳武(合伙人之一)支付住院押金1273元。出院后,段治棟因與原告等人就賠償事宜協商未果而提起訴訟。本院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2010)鄂民初字第984號民事判決,確認段治棟因事故所受損失總額為8471元,遂判決天元運業公司、李玉華、李鳳武連帶賠償段治棟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等合計7198元(扣除李鳳武給付的1273元);并由天元運業公司、李玉華、李鳳武負擔訴訟費278元。宣判后,各方當事人均未上訴。判決生效后,天元運業公司、李玉華、李鳳武均未履行。段治棟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執行過程中,天元運業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支付了全部應付款項7526元(其中判決確定給付款項7476元、執行申請費50元)。
庭審中,針對被告提出的訴訟時效抗辯。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凱斌當庭陳述保險理賠過程:原告將執行款交到法院后,即向被告申請理賠,先后與被告公司的李君錄、郭盛聯系,理賠申請等材料都交給了郭盛。2012年,被告通知其因申請超期,不能理賠。為此事原告曾找過當時被告分支機構大楊樹營業部的冷經理和郭盛,冷經理告知其通過訴訟解決。后原告通知實際車主李玉華到法院起訴。法院告知李玉華不具備原告訴訟主體資格,故本次訴訟天元運業公司作為原告起訴。
作為涉案蒙EXXX33號客車實際車主,李玉華(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當庭陳述,2012年夏天,法院執行段治棟一案,我將執行款交給天元運業公司轉給法院。起初天元運業公司答應由公司出面辦理保險理賠。半年后又通知我本人去辦理。我申請理賠時,材料中有理賠申請書,當時被告要哪個材料,我就送哪個材料。最后就差段治棟的身份證復印件,我到法院調取后交上去。當時被告答應理賠,但一直沒有辦理。到2014年夏天,被告公司姓郭的告訴我保險超期,不能理賠。之后我就到法院起訴了。并提供證人王海深出庭作證,證明2014年春天,李玉華讓其將本人駕駛證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俗稱上崗證)交到被告處,以辦理段治棟一案的保險理賠手續。
被告否認原告上述事實主張。僅承認2012年5月前原告曾到保險公司咨詢索賠事宜,但沒有正式申請理賠。承認原告確實交過材料,但材料不齊全,因此沒有作理賠記錄。后原告放棄索賠,上述相關記錄已于2012年5月從公司電腦軟件系統中注銷。對以上待證事實,被告未舉證證明。
2014年3月26日,蒙EXXX33號少林牌客車車主李玉華因被告拒絕理賠而向本院提起訴訟。后因不具備原告訴訟主體資格而撤訴。2014年10月28日,原告天元運業公司以同一事實、理由及訴訟請求起訴,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約定支付賠償款8471元;并負擔本案訴訟費用。
本院認為,本案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涉案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損失等事實均無異議,爭議焦點僅在于原告的請求權是否已過訴訟時效期間。法律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本案為財產保險理賠糾紛,根據保險法的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
法律規定訴訟時效制度的目的之一在于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自己的權利。涉案保險事故發生在2010年7月4日,但被告承認原告在2012年5月前曾咨詢理賠事宜并提交部分材料的事實,能夠認定原告在事故發生后,向被告索賠,并根據保險人的要求提交了部分材料。訴訟中,雖然根據雙方舉證,原告向被告咨詢保險理賠事宜的最初時間無法確定,但被告承認該時點在2012年5月前,而該時間在兩年訴訟時效期間內。故本院確定自該時點起訴訟時效中斷,并自原告相關記錄從被告電腦軟件中注銷時起(2012年5月)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后涉案客車實際車主李玉華于2014年3月就保險理賠糾紛起訴的事實,應認定本案訴訟時效的再次中斷。事實上,涉案保險事故發生后,在受害人段治棟訴訟結果確定前,事故損失無法確定,原告無法申請理賠。同時依照保險法的規定,在原告向段治棟賠償之前,被告也不得賠償保險金。本案訴訟時效因段治棟提起訴訟亦發生中斷。綜上,原告的請求權因存在上述中斷事由并未超過訴訟時效期間,被告的訴訟時效抗辯不能成立。原告的訴訟請求,于法、于理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應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賠償原告保險金8471元。根據上述事實及理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賠償原告呼倫貝爾市天元運業(集團)鄂倫春有限責任公司保險金人民幣8471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呼倫貝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劉亞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葛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