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王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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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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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贛05民終78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1-15
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新余市城北春江花月小區。
負責人:張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陳XX,江西君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男,漢族,個體工商戶,住新余市渝水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鄒XX、周XX,江西弘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區。
負責人:趙XX。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XX、原審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法院(2018)贛0502民初494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1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被上訴人王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鄒XX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乙保險公司無需賠償,訴訟費用等由王XX承擔。事實和理由:一、適用法律錯誤。被上訴人王XX未投保“發動機涉水損失險”,一審法院卻判決乙保險公司承擔該險種下的賠償責任沒有法律依據;“發動機涉水損失險”第二條責任免除里規定:本附加險每次賠償均實行15%的絕對免賠率,退一萬步說,假設上訴人要承擔保險合同約定之外的賠償,也要嚴格依據該條款的約定來賠償。二、被上訴人王XX提供的證據弄虛作假,卻被一審法院采信,應駁回其訴請。上訴人王XX提交的新余之星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的證明載明涉案車輛發動機號碼已于2018年6月22日進行變更,但被上訴人提交的司法鑒定書顯示涉案車輛于2018年7月12日進行損失鑒定時發動機號碼仍為原號碼,上訴人提交的證據弄虛作假,相互矛盾,應不予采信。新余之星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的證明也不符合證據三性,修理及更換發動機都應該有正式的維修費發票以及維修清單和費用明細。
被上訴人王XX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
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被上訴人王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支付修車費用147231元及評估費43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8月8日,王XX為其車牌號10727360(后掛牌號牌號碼為贛K×××××)的梅賽德斯奔馳BJXXX6G4E多用途乘用車向乙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429000元)、第三者責任險(100萬元)、不計免賠率險,保險期間自2017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8日止。2018年6月22日19時40分許,王XX駕駛該車在新余市渝水區半島豪園因為疏忽大意、措施不當導致碰撞而發生事故。出險經過:涉案車輛涉水,水位莫過半個輪胎。經江西新余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車輛損失金額為147231元,花費鑒定費4300元。2018年6月22日,涉案車輛在新余之星汽車服務有限公司進行修理,該公司于2018年8月26日、2018年9月2日收到王XX支付修理費共計122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屬財產保險合同糾紛。王XX為涉案車輛在乙保險公司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率險。王XX駕駛車輛因疏忽大意、措施不當導致碰撞而發生事故,出險經過為涉案車輛涉水,水位莫過半個輪胎。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應當理賠。車輛出險時,事故當地是下雨天氣,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四項規定有雷擊、暴風、暴雨等情況,保險人應負責賠償。雖該保險條款第十條第八項規定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但該條款對于弱勢地位、對保險險種不清楚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來說顯然不公平,且保險公司并未提交證據證實已盡到其應免責的告知義務。事故發生后,涉案車輛經鑒定損失金額為147231元,花費鑒定費4300元,該鑒定系因王XX索賠所需,鑒定費應由保險公司承擔。但王XX提交的證據證實其實際發生修車費用為122000元,該費用未超出鑒定價格,且王XX未提交證據證實車輛仍需繼續修理,因此,予以認定王XX實際修車費用為122000元。綜上,予以認定乙保險公司應賠付王XX修車費用122000元及鑒定費4300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七條、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人壽財險新余市中心支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王XX修車費122000元及鑒定費4300元;二、駁回王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624元,由王XX承擔231元,人壽財險新余市中心支公司承擔1393元。
二審期間,被上訴人王XX提交122000元汽車維修發票一張,擬佐證一審法院已確認的汽車維修費用為122000元的事實,上訴人乙保險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予以采信。上訴人乙保險公司、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證據材料。
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屬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發生保險事故的原因是車輛碰撞還是因暴雨所導致本案是適用財產損失險還是涉水險進行理賠2、涉案車輛發動機號碼前后不一致且相互矛盾和維修費用等損失是否客觀真實
關于本案保險事故發生的原因是車輛碰撞還是因暴雨所致,應適用財產損失險還是涉水險進行理賠的問題。根據王XX一審提交的機動車輛保險報案記錄顯示,保險事故發生系因王XX駕駛車輛在新余市渝水區畔島豪園因為疏忽措施不當導致碰撞而發生事故,導致車輛涉水,水位莫過半個輪胎。且王XX為涉案車輛投保了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率險,并未投保發動機涉水損失險,故本案應當適用車輛損失險而不是發動機涉水損失險進行理賠。根據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責任第六條之規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直接損失,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雖然保險條款第十條第八項規定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但是該條款屬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因上訴人并未舉證證明在辦理保險合同時已向王XX履行了必要的說明、告知義務,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故乙保險公司應當對本案損失承擔理賠義務。上訴人主張因發動機進水導致損失責任免除拒絕賠付依據不足,不予支持。
關于涉案車輛發動機號碼前后不一致且相互矛盾的問題,王XX在一審庭審時已舉證說明,即涉案車輛因涉水導致發動機損壞并對發動機進行了更換,因此發動機號碼前后不一致,而司法鑒定意見書的出具時間雖在發動機更換時間之后,但江西新余司法鑒定中心系受托對涉案車輛損失進行鑒定,故司法鑒定意見書載明的仍為原發動機號,兩者之間并不矛盾,上訴人提出二者相互矛盾,新余之星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的證明等證據不應被采信的主張與事實不符,不予支持。關于維修費用等損失是否客觀真實的問題。王XX為證實其維修費用為122000元,向一審法院提供了pos單兩張,新余汽車之星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新余汽車之星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認可其已收到王XX支付的修理費用122000元),二審期間又補充提供了122000元汽車維修發票一張予以佐證,其雖未提供維修清單和費用明細,舉證上存在瑕疵,但綜合上述證據,已經能夠證實王XX支付汽車修理費122000元的事實,上訴人提出維修費用不屬實,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證據予以證明,故對其該上訴意見不予采納。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826元,由上訴人乙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毛建平
審判員 艾小紅
審判員 蔣 歡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 楊麗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