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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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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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開商初字第42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開魯縣人民法院 2015-04-27
原告李XX,男,漢族,農民,住內蒙古通遼市開魯縣。
委托代理人張文利,系內蒙古義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通遼市。
負責人劉明志,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于洋,系該公司職工。
原告李XX與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本案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依法由審判員于鳳權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張文利,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XX訴稱,2012年8月,我父親李連偉在被告處投保了“燦爛陽光”個人意外傷害綜合保險,保險期間為1年,保險費用為100元。保險金額為意外傷害事故、殘疾給付保險金80000.00元,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5000.00元。2013年1月27日被保險人李連偉在開魯縣開魯鎮因受到意外傷害,經搶救無效于1月28日死亡,共花費醫療費9912.15元。我向被告提出給付保險金申請,被告以不符合條件為由拒絕給付,故請法院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給付我意外傷害事故、殘疾給付保險金80000.00元,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5000.00元,共計85000.00元。
被告陽光財險庭審辯稱,被保險人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實、出險的事實均認可;但是投保人李連偉死亡系因與他人發生口角斗毆死亡,屬于本保險產品免責情形之一,對該免責情形,卡單背面已經以條款形式明示了免除責任。故請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對被保險人李連偉投保事實、出險的事實均陳述一致,且有原告所舉下列證據:1、投保單;2、開魯縣醫院診斷證明書;3、開魯縣醫院病歷;4、開魯縣醫院收費專用收據發票;5、開魯縣醫院病人費用匯總清單;6、診斷證明書;7、通遼市醫院病歷;8、通遼市醫院收費專用發票;9、通遼市醫院病人費用清單;10、火化證明;11、死亡注銷證明予以佐證,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爭議焦點為被保險人李連偉死亡是否屬于免責條款的斗毆致死及被告是否就免責條款向被保險人李連偉進了具體說明。針對這一爭議事實,原告舉了出庭證人張某某的證言。其證實:自己為陽光財險業務員,2012年李連偉經其投保了燦爛陽光保險,交保費和投保時自己并未向被保險人李連偉進行免責條款的說明。被告針對這一爭議事實未舉證。張某某系被告保險公司業務員,其證言具有客觀性予以采信。本院依原被告申請調取了開魯縣人民法院(2013)開刑初字第46號刑事判決書,原告認為能夠證實被保險人李連偉系過失行為導致死亡,被告認為能夠證明被保險人李連偉系與他人廝打過程中死亡。本院認為斗毆是指雙方或多方通過實施暴力擊打以達到制服對方的行為,(2013)開刑初字第46號刑事判決書明確說明被保險人李連偉系醉酒情況下與案外人史玉恒發生口角史玉恒過失造成李連偉倒地,頭部碰撞地面造成的死亡,不應屬于斗毆行為,故本院認定李連偉的死亡系過失意外死亡,屬保險責任范圍。
本院認為,原、被告所訂立的保險合同系有效合同,被告陽光財險應依照合同履行給付賠償金的義務。被告陽光財險認為被保險人李連偉系斗毆死亡,無事實依據。被告陽光財險對是否向被保險人李連偉就免責條款履行說明義務具有舉證責任,因其未舉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被告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該免責條款對被保險人李連偉不生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給付原告李XX意外傷害、殘疾保險金80000.00元,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5000.00元,共計85000.00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
案件受理費2025.00元減半收取1012.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判決負有給付義務人拒絕履行給付義務的,權利人可在本判決確定的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逾期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不承擔執行責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同時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2025.00元,上訴于通遼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于鳳權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林偲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