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李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津01民終13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9-01-1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開區。
主要負責人:石XX,副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天津大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男,漢族,住天津市大港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天津市寶坻區鼎誠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寶坻區人民法院(2018)津0115民初407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車輛損失33290元或將本案發回重審,并由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訴訟費。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未依據鑒定報告核實事故車輛是否確實按照報告內容進行維修,因此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審理的事實不清,確定的賠償項目及數額均不合理。
李XX辯稱,其不同意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予以維持。車損數額是根據一審法院委托的,經雙方當事人搖號選出的有資質的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報告認定的數額。鑒定機構在鑒定過程中是根據受損零部件修理更換的實際情況作出的鑒定結論,鑒定結果合法客觀。
李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其自身車損164030元、評估費8202元、施救費2000元,共計174232元;2.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一審訴訟過程中,李XX變更訴訟請求為: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保險車輛損失7329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李XX為自有的津N×××××號探險者牌越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險(不計免賠率),保險金額為356563元,保險期間自2016年9月7日至2017年9月6日。2017年7月7日1時35分,案外人張宇駕駛保險車輛沿寶坻區南關大街行駛被水淹,造成車輛損壞的事故,李XX及時向某保險公司報險,某保險公司出具索賠申請服務書。天津市氣象服務中心出具實況資料證明,證明截止事故發生前3小時35分,事發區域24小時降雨量為132.1毫米,達到大暴雨級別。某保險公司對保險車輛投保及發生保險事故事實沒有異議,一審法院予以確認。事故發生后,李XX自行委托評估機構評估保險車輛損失為164030元。某保險公司主張李XX單方委托評估保險車輛損失過高,申請重新鑒定。一審法院準許重新鑒定保險車輛損失,天津中檢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接受一審法院委托于2018年9月16日作出評估報告,鑒定保險車輛損失為73290元。另查,《機動車損失保險》合同條款第六條第(四)約定:雷擊、暴風、暴雨、洪水。等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直接損失,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范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
一審法院認為,李XX為其自有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險及不計免賠特約險等險種,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因暴雨造成損壞,屬于保險責任,某保險公司應依據保險合同約定賠償李XX保險金。天津中檢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接受一審法院委托鑒定保險車輛損失為73290元,該公司具有事故車輛評估定損資質,鑒定程序合法,其根據保險車輛的實際損失情況作出的評估結論能夠作為確定保險車輛損失的依據。保險車輛損失未超過保險金額,某保險公司應在不計免賠的車輛損失險項下賠償李XX保險金73290元。某保險公司未依約賠償李XX保險金,屬違約行為,應承擔違約責任。某保險公司主張經一審法院委托鑒定的保險車輛損失過高,但并未就一審法院委托鑒定的結論有悖客觀真實提供證據,沒有事實依據,一審法院不予采信。綜上,一審法院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李XX保險金7329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892元,原告負擔1092元,被告負擔800元(給付時間同上)。”
二審期間,當事人均沒有提交新證據。雙方當事人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上訴人應當賠償的車損數額。本案中,被上訴人主張其車輛損失,提供了一審法院委托的具有資質的評估單位出具的評估報告及維修費發票,這些證據相互印證,客觀真實,證明了車輛損失數額,本院對此予以采信,上訴人的該項主張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康 艷
代理審判員 尹春海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安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