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安四喜永盛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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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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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18民終899號 追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雅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8-12-11
上訴人(原審原告):雅安四喜永盛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區-3層。
法定代表人:呂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男,漢族,住四川省西昌市,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男,漢族,住四川省西昌市,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告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區。
負責人:馬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洋X,四川同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四川同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雅安市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區。
負責人:甲,該支行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乙,四川明炬(雅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雅安四喜永盛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四喜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雅安市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行(以下簡稱雅商行雨城支行)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區人民法院(2018)川1802民初147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雅安四喜永盛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張X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洋X、雅安市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雅安四喜永盛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上訴請求:一、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法院(2018)川1802民初1473號民事判決書,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二、一、二審的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與本案的事實和內容不符,一審法院認為第三人要求上訴人按照擔保約定代償借款本息,并沒有在保險期間向被上訴人提出賠償,認為被上訴人系該借款的保險人,而非保證人,是嚴重錯誤的。被上訴人是特許經營保險業務的工商企業,可能與其分攤損失的只有同類型的保險企業,但在該案件中被上訴人在保險賠付后與上訴人有分攤損失的行為,有對上訴人行使追償權的權利,該行為表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是同一債權下,有保證份額的保證合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二條明確規定,一審法院事實認定不符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請求二審法院予以改判,支持上訴人提出的上訴請求。
某保險公司辯稱:一審法院判決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上訴狀中提到的“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是同一債權下有保證份額的保證合同”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不應采納,請二審法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雅安市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行辯稱:一審法院審理查明的案涉事實過程是真實的,上訴人與保險公司之間法律關系問題,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
雅安四喜永盛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請求:一、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雅安四喜永盛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墊付款67699.55元;二、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12月,雅安市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雅商行)作為甲方、某保險公司作為乙方、四喜公司作為丙方,共同簽訂《車貸險業務合作協議》,約定:購車人為從丙方購買本協議所限定汽車而向甲方借款的,由乙方為購車人的借款履約行為提供以甲方為被保險人的購車貸款保證保險;協議合作期限為一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根據本協議簽訂的車貸險合同屬于具有特定權利義務關系的保險合同,在法律性質上不屬于保證合同;借款人在連續3個月以內,未按約定履行還款義務,由丙方負責償還借款人所欠借款,借款人連續3個月累計6個月未按約定履行還款義務,對滿足乙方保險條款要求,經甲方向乙方提出索賠申請后,賠款由乙方和丙方按比例承擔,乙方承擔70%,丙方承擔30%,并先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全部賠款后,丙方按約定比例將賠款支付給乙方。2015年3月15日,四喜公司向雅安市商業銀行直屬支行出具《擔保承諾函》,承諾:四喜公司為呷絨向雅安市商業銀行直屬支行申請辦理的個人汽車按揭貸款業務所產生的全部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及保證金質押擔保,如購車人未按時履行其購車專項分期付款債務的,雅安市商業銀行直屬支行有權扣劃四喜公司在該行的保證金賬戶內的保證金以清償購車人所欠款項。2015年4月15日,雅商行雨城支行(原雅安市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直屬支行,于2016年12月15日更名為雅商行雨城支行)作為貸款人、呷絨作為借款人、四喜公司作為保證人共同簽訂《汽車(抵押、保證)借款合同》,約定:貸款人根據借款人的申請,同意向借款人發放汽車消費借款,借款金額為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借款采用分期還款,等額本息,每月還款額為13576元;借款人保證每個還款日前在約定的結算賬戶中存入足額的款項,以償還當期及以往逾期本息,貸款人可直接從該賬戶中劃收當期及逾期本息;借款人以所購汽車為借款提供抵押擔保,保證人為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范圍為借款本金、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以及訴訟費、律師費等貸款人實現債權的一切費用,保證人愿先于物的擔保對所擔保債務履行保證責任;貸款人在借款人連續三期(含三期)未足額償還借款本息等情況下,有權停止發放貸款,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同時行使抵押權和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等。2015年5月5日,呷絨貸款所購買的車輛投保了《營業用貨車貸款保證保險》,保險期限至2015年5月7日0時起至2017年5月4日24時止。之后,呷絨逾期未償還借款,雅商行雨城支行分別于2016年10月24日、2016年12月26日兩次向四喜公司送達代償通知書,要求四喜公司為呷絨等人的逾期貸款按擔保協議在逾期5日內全額代償,若5日內未代償,由四喜公司在逾期第6日到雅商行雨城支行辦理預存保證金扣收手續等。之后,四喜公司分別轉款13600元、13010元至呷絨銀行賬戶,用于償還借款本息。2017年10月19日,雅商行雨城支行從四喜公司保證金賬戶扣劃70103.64元代償呷絨尚欠的借款本息。在保險期間內,雅商行雨城支行未向某保險公司提出索賠申請。
一審法院認為,四喜公司與雅商行、某保險公司共同簽訂的《車貸險業務合作協議》,以及四喜公司與呷絨、雅商行雨城支行簽訂的《汽車(抵押、保證)借款合同》均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車貸險業務合作協議》是雅商行、某保險公司、四喜公司三方就車貸保險以及與之相關的售車、發放貸款、還款跟蹤、信息交換、逾期欠款催收和追償等作出的交易安排,明確約定了根據本協議簽訂的車貸險合同屬于具有特定權利義務關系的保險合同,并非保證合同,同時也約定了借款人連續3個月累計6個月未按約定履行還款義務,滿足保險條款要求的,應由雅商行雨城支行向某保險公司提出索賠申請,先由某保險公司向雅商行雨城支行支付全部賠款后,四喜公司再將30%的賠款支付給某保險公司。本案中,借款人呷絨逾期3月以上未償還借款,雅商行雨城支行要求四喜公司按照擔保約定代償借款本息,并沒有在保險期間向某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啟動理賠程序,且某保險公司系該借款的保險人,而非保證人,協議也并未約定四喜公司代償借款本息后,對某保險公司享有追償權。四喜公司認為《車貸險業務合作協議》在實際履行中已經變更為具有保證性質的合同,對此,四喜公司不能舉出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四喜公司的該主張不能成立。四喜公司代償借款本息,承擔保證責任后,要求某保險公司承擔70%的款項,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故本院對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據此,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駁回雅安四喜永盛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746元,由雅安四喜永盛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負擔。
本案在二審期間,上訴人四喜公司提交了一份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區人民法院(2018)川1802民初1471號民事判決書,擬證明一審法院沒有類案同判。經質證,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提交的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區人民法院(2018)川1802民初1471號民事判決書,是一份尚未生效的判決書,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本院認為,上訴人四喜公司提交的該份判決書,不是二審新的證據,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二審查明,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公司的負責人已發生變更,現負責人為馬XX,該公司總經理。
本案二審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焦點問題是,四喜公司是否有權向某保險公司公司行使追償權。
一審法院認為四喜公司與雅商行、某保險公司共同簽訂的《車貸險業務合作協議》,以及四喜公司與呷絨、雅商行雨城支行簽訂的《汽車(抵押、保證)借款合同》均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的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首先,雅商行(甲方)與某保險公司(乙方)、四喜公司(丙方)所簽訂的《車貸險業務合作協議》,三方約定購車人購買本協議第三條所限定汽車向甲方借款的,乙方為購車人的借款履約行為提供甲方為被保險人的購車貸款保證保險(統稱“車貸險”),三方聲明本協議簽訂的車貸險合同屬于具有特定權利義務關系的保險合同,在法律性質上不屬于保證合同。同時,按照協議第十三條第(五)款約定:“……經甲方向乙方提出索賠申請后,賠款由乙方和丙方按比例承擔,乙方承擔70%,丙方承擔30%。”,依據雙方當事人的約定,該協議不是保證合同,而是保險合同,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提供雅商行為被保險人的保險合同,并依約定,該保險合同的履行需經雅商行向某保險公司提出索賠申請,才能實現賠款按比例承擔的約定。
第二,四喜公司與呷絨、雅商行雨城支行于2015年4月15日所簽訂的《汽車(抵押、保證)借款合同》,雅商行雨城支行作為貸款人,呷絨作為借款人,四喜公司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對貸款承擔連帶責任,后由于呷絨未按貸款合同約定按期付款,保證人四喜公司依照約定應當承擔替代呷絨歸還借款的責任。
第三,結合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實,依據前述理由,《車貸險業務合作協議》本身是保險合同,不是保證合同,某保險公司公司作為保險人對被保險人雅商行提供車貸險保險,而四喜公司依據《汽車(抵押、保證)借款合同》承擔了呷絨歸還借款的責任后,只能依法向借款人呷絨行使追償權。本案二審中,上訴人四喜公司上訴認為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系該借款的保險人,而非保證人,是嚴重錯誤的”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四喜公司認為本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二條:“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保證人的,保證人應當按照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份額,承擔保證責任。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保證人都負有擔保全部債權實現的義務。已經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或者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其他保證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的規定,本案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公司不是本案的債務呷絨的擔保人,不能適用共同擔保責任。
綜上所述,上訴人四喜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92元,由上訴人雅安四喜永盛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徐 劍
審 判 員 向 明
審 判 員 簡克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樊 婧
書 記 員 余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