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XX與牛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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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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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會民初字第162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渭源縣人民法院 2015-06-30
原告麻XX,男,生于2005年3月31日,漢族,甘肅省渭源縣人,農民。
法定代理人麻某乙,男,生于1973年3月6日,漢族,甘肅省渭源縣人,農民。
被告牛XX,男,生于1972年12月10日,漢族,甘肅省渭源縣人,農民。
被告某保險公司渭源縣支公司,地址:渭源縣。
負責人蘭某某,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1971年2月11日,漢族,甘肅省臨洮縣人,農民。
原告麻XX訴被告牛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常月貴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麻某乙、被告牛XX、某保險公司渭源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牛XX駕車將麻XX撞傷,后在臨洮縣人民醫院治療,牛XX雖支付了醫療費,但麻XX被車撞時,尚未滿十歲,在被車撞后,精神一直不安,至今半夜常常驚醒,應給付精神損害撫慰金。麻XX出院后,醫囑要求臥床休息一月,期間大人不能干活,在護理,應給付護理費,另外出院時花交通費100元,故要求賠償護理費2887.5元、營養費172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及交通費100元,并負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牛XX辯稱:我對事故責任劃分無異議。事故發生后,我墊付了全部醫療費7222元及原告住院期間的伙食費和交通費100元。因我已在某保險公司渭源縣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故我應賠償的數額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渭源縣支公司予以賠償。
被告某保險公司渭源縣支公司辯稱:我公司愿在交強險的分項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對超出部分在第三者商業險范圍內承擔責任。對原告要求的護理費,因麻XX只住院13天,而原告加算了1個月的護理費,對增加的我們不賠償,對原告主張的精神撫慰金,因麻XX未構成傷殘,故不應賠償,交通費認可200元,訴訟費不予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被告牛XX駕駛牌號為甘JH****的“東風標致牌”小轎車,在XX鎮XX商務酒店門口,將橫穿公路的原告撞傷。當日原告被送往臨洮縣人民醫院,經診斷為:頭部外傷、面部擦傷、恥骨骨折,住院治療13天后好轉出院,但半夜常常驚醒,醫囑為臥床休息一月。渭源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牛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麻XX負次要責任。被告牛XX為原告墊付醫療費7222元,交通費100元,原告支出交通費100元。被告牛XX向中國XX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渭源縣支公司投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特約險。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舉證據渭源縣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責任認定書、身份證、臨洮縣人民醫院的病歷、醫療費票據、及交強險與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單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牛XX駕駛車輛在行駛中撞傷原告,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所承擔的賠償責任包括精神損害撫慰金、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因其已購買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特約險,故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賠償限額內予以賠償。對原告主張的營養費,因未有醫療機構的意見,故不予支持。關于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而受害人未滿10歲,恥骨骨折后雖經治療好轉出院,但并非已恢復到正常行動狀態,且醫囑臥床休息1月,原告父母進行護理,符合生活實際,故保險公司辯稱的出院后沒有護理費的辯解與實際不符不予采納。對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因原告受傷未做傷殘鑒定故請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一款(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中國XX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渭源縣支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強制保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7222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護理費2887.5元,交通費200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520元,以上給付款項共計10829.5元。
二、由原告退還被告牛XX墊付的醫療費7222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520元、交通費100元,以上給付款項共計7842元。
上述給付義務,于判決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3元,由被告牛XX負擔50元、原告麻XX負擔2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定西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當事人在規定的時限內不履行義務的,對方當事人可向本院申請執行。提出申請執行的期限為本判決書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次日起兩年內。
審判員 常月貴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員 張 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