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王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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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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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滬74民終8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上海金融法院 2019-01-2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地上海市靜安區。
負責人:王XX,副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于XX,上海和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上海和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男,漢族,。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上海市君悅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譚XX,上海市君悅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8)滬0106民初2578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被上訴人王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2.由王X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認為某保險公司沒有盡到明確說明義務,不支持某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是錯誤的。王X明知其在實際操作中嚴重違反操作規程并造成事故,并非意外事件,根據相關保險條款的規定,保險人不應就此賠償。操作過失不屬于意外事件,保險人僅需書面告知即可,且保險單有特別約定且加黑加粗,該約定是保險合同的一部分,作為保險合同的雙方均應遵守。王X作為駕駛員,對于員工沒有盡到安全教育,保險人無需特別詳細的解釋和告知,保險人已經盡到明確告知和說明義務。
王X的答辯意見:1.一審法院對事實和法律認定正確。保險單直接寄給王X,保險人就保險單的特別約定,沒有在事前和事后對王X進行特別說明且該條款不利于王X,屬于格式條款,所以對王X不產生約束力。該特別約定本身不合法,該違法的條款不應該作為某保險公司拒賠的理由。2.某保險公司在庭審中向王X出示的保險條款同樣存在問題,該條款在王X購買保險時也沒有出示,在購買保險的流程中,僅業務員向王X陳述,王X沒有拿到示范性條款,所以王X認為保險公司應該承擔理賠責任。本案中田立明是有經驗的操作員,事故是因包括傷者本人的不規范行為和駕駛員疏忽綜合導致,沒有故意和惡意行為。某保險公司稱本案事故不屬于意外,屬于不可抗力,王X不同意。根據某保險公司提供的示范條款看,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的范圍包括的情形是法律上的不可抗力,是概念上的惡意混淆,對王X不公平。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請求法院維持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一)2016年6月8日,王X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及商業險(特種車),含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以及不計免賠率等,保險金額分別為人民幣1,573,932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1,000,000元,被保險人為王X,保險期間為2016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0日。交強險及商業險保險單《特別約定》規定:“特種車輛(如起重機、推土機、挖掘機)及自卸車等在從事行業操作中因機械失靈或嚴重違反操作規程造成保險車輛的損失或第三者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特種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以下簡稱《特種車商業險條款》)第二章特種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第二十二條規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或操作人員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當對第三者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的部分負責賠償”。(二)2016年11月17日上午9時,案外人朱某某乘坐裝載水泥管樁的浙嘉興貨02109貨船停靠在上海市浦東新區川楊河碼頭。當日下午13時左右,王X雇傭的駕駛員田立明將牌號為蘇GGXX**重型專項作業車停在川楊河碼頭岸上,案外人朱某某站在浙嘉興貨02109貨船中間的船艙內,與案外人陳岡將案外人田立明操作牌號為蘇GGXX**重型專項作業車的吊繩上掛鉤掛到船艙內的水泥管樁兩端后,案外人田立明操作牌號為蘇GGXX**重型專項作業車將水泥管樁吊運至岸上,在吊裝水泥管樁的過程中,因水泥管樁發生偏轉而撞擊到船艙中間的案外人朱某某腹部,造成其受傷的事故。事故發生后,案外人朱某某被送往醫院進行治療。2017年8月14日,上海市浦東新區地方海事處出具《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內河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分析本次事故原因及事故當事人責任認定如下:分析本次事故原因為“(一)汽車起重機(車牌號蘇GGXX**)所有人王X,在吊裝作業期間,未安排專人在現場進行統一指揮,未落實吊裝作業相關防范措施及操作規程是導致本起事故發生并造成船員朱某某受傷的主要原因之一。(二)田立明作為汽車起重機(車牌號蘇GGXX**)操作員,未能加強對吊裝作業區域的管理,在未看清配合作業人員所處位置的情況下進行吊裝作業,是導致本起事故發生并造成船員朱某某受傷的主要原因之一。(三)陳岡作為船舶所有人及經營人,在船舶停泊碼頭進行裝卸作業期間未落實安全管理責任,違章指令船員配合吊裝作業,是導致本起事故發生并造成船員朱某某受傷的次要原因。”;事故當事人責任認定為“汽車起重機(車牌號蘇GGXX**)負事故主要責任,浙嘉興貨02109負事故次要責任”。(三)2017年12月4日,案外人朱某某將本案王X及某保險公司訴至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該院確認本案王X對案外人朱某某的受傷所產生的合理損失承擔70%賠償責任,并判令本案王X賠償案外人朱某某醫療費101,928.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70元、營養費4,800元、護理費10,000元、誤工費41,286元、殘疾賠償金283,142.40元、交通費8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452.50元、鑒定費1,950元,共計445,329.40元的70%,計311,730.58元及精神損害撫慰金8,400元、律師費6,000元,共計326,130.58元,扣除本案王X已支付93,500元,本案王X實際還應支付案外人朱某某232,630.58元。另有案件受理費3,096元由本案王X負擔。(四)2018年8月16日,王X向案外人朱某某支付訴訟費3,100元,支付剩余賠償金232,630.58元。同日,案外人朱某某出具賠償完畢確認書,確認收到剩余賠償金232,630.58元。(五)某保險公司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是否就涉案“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向王X作出過明確說明。某保險公司對此未提供證據,未盡到舉證證明責任,其應承擔不利后果,認定某保險公司未盡明確說明義務。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保險單特別約定是否生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即使某保險公司以送達保險單的形式盡到法律規定的提示義務,但根據現有證據難以認定其對投保人就該免責條款中“特種車輛及自卸車等在從事行業操作中因機械失靈或嚴重違反操作規程造成保險車輛損失或第三者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進行過明確說明,故該特別約定對投保人王X不產生效力。至于本案事故性質,王X雖然在本案中承擔70%的賠償責任,但王X對本案事故發生顯然沒有主觀故意,事故性質屬于意外事故。綜上,某保險公司的抗辯意見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據,不予采納。鑒于王X已履行完畢生效判決確定的全部金錢給付義務,且保險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間內,亦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某保險公司理應全額賠付。王X的訴請符合事實與法律,依法予以支持。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王X保險金326,130.58元。案件受理費6,191.90元,減半收取計3,095.9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經審查,原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就保險單的特別約定是否向王X明確提示、說明,以及本案所涉情形是否為該特別條款約定的違章操作。根據已查明的事實,保險單雖注明了特別約定的內容,但是某保險公司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就該條款向投保人進行了明確提示及說明,故該特別約定對王X不具有約束力。另外,雖然上海市浦東新區地方海事處出具《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內河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指出了本案所涉事故存在違章,但是并不能證明王X對本案所涉事故存在主觀故意,該事故的發生存在偶然性,當屬意外事故。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191.9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承曄
審判員 張文婷
審判員 沈竹鶯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楊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