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羅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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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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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6民終2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2-1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
負責人:張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馮XX,安徽胡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羅XX,男,漢族,無固定職業,住安徽省渦陽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譚X,安徽安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羅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區人民法院(2018)皖0604民初146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馮XX,被上訴人羅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譚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羅XX一審的全部訴訟請求;2.兩審案件訴訟費用均由羅XX承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對于當事雙方責任的劃分是錯誤的。羅XX沒有通知保險公司進行評估鑒定,擅自將案涉車輛進行了維修,是導致本案起火原因不能查明的直接原因。由于羅XX在車輛維修時保管不善,損毀的汽車器件丟失,導致一審中無法對車輛損失進行重新評估,車輛損失無法確定。羅XX自己的人為原因導致案件事實無法查清,責任也無法厘清,應當由其本人承擔全部責任,一審法院按照50%的責任劃分明顯欠妥。2.眾所周知,自燃險是附加險,需要額外投保。特別是,在對車輛進行投保時,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會主動告知投保人可以選擇的主險和附加險種類。羅XX委托別人購買保險,應當主動了解投保險種,事實上也可以推定其完全知曉,其事后以保單上非本人簽字為由否認保險公司盡到告知義務,違反了禁止反言的誠信原則。
羅XX辯稱,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車輛損失應當由某保險公司全額賠償。理由:1.事故責任應當全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羅XX在事故發生后,已經電話通知某保險公司,該單位安排人員到現場進行查勘,并明確表明拒絕理賠。由于羅XX是營運車輛,在口頭通知保險公司且被明確拒賠后,羅XX對車輛進行維修,是為了減少損失,不存在任何過錯。2.案涉免責條款是無效的,相關條款內容羅XX不知情,沒有見過,也沒有簽過字。某保險公司將車輛自燃排除在車損險的理賠范圍之外,并未盡到告知義務。由于車輛燃燒損毀,不管是否是自燃所致,都應當由某保險公司承擔全部責任。
羅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車輛損失費141750元、評估費5000元、施救費2000元,合計148750元;2.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3月13日,皖F×××××號重型自卸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且有不計免賠率險,被保險人為羅XX。保險期間自2017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13日止。該車的登記車主是濉溪縣天助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助公司),實際車主是羅XX,投保單上羅XX的簽名非其本人書寫。
2018年2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羅XX駕駛皖F×××××號車在烈山高速公路路口,車輛突然著火,羅XX當即報警并通知了保險公司。武警淮北市烈山區消防大隊烈山中隊接到報案后,趕到現場把火撲滅,某保險公司也派員到場查看,后該單位口頭告知羅XX車輛失火(自燃)不予理賠。車輛在修理廠放置一段時間后,2018年4月1日,羅XX委托江蘇方正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對車損進行了評估,該機構于2018年4月5日作出方正評估【2018】第PGXXX117號評估報告,確定該車損失金額為141750元,羅XX支出評估費5000元。后羅XX對該車進行了修復并使用,修復后換下的相關配件現已保存不全。羅XX另支出拖車費2000元。
另查明,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機動車保險條款,其中第六條規定了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責任,具體為:“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直接損失,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二)火災、爆炸……”關于責任免除的條款,第九條規定:“下列原因導致的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溫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災……”責任免除條款的內容字體均加粗。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投保單上,投保人簽名欄用黑體字標明了投保人聲明:“保險人已向本人詳細介紹……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向本人作了明確說明……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險種。”在該投保單上投保人簽名欄有“羅XX”名字字樣。本案車輛出險后,在合理期間內,某保險公司沒有作出事故原因或者車輛是否屬于自燃的相關報告,也沒有書面告知羅XX該車是否應予理賠。消防部門滅火后,沒有出具著火原因報告。因車輛已修復,置換下的相關零配件不全,對于車輛是否自燃及著火原因無法做出客觀評估。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事故車輛是否為羅XX所有,羅XX是否為適格原告;2.對于事故車輛因燃燒造成損失,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予以賠償;3.如保險單不是羅XX本人簽名,免責條款是否生效,本案雙方各自應當如何承擔責任。
羅XX提供的保險單上明確載明,被保險人為羅XX,同時其提供的車輛掛靠合同和天助公司出具的證明,均能夠證明涉案車輛登記車主是天助公司,實際車主為羅XX,羅XX作為原告主體適格。車輛出險后,羅XX及時履行了報險和報警義務,某保險公司在勘查現場后,口頭告知羅XX失火(自燃)不予理賠,本案主要爭議為車輛是否屬于自燃或不明原因失火,如屬于該情況,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羅XX認可與某保險公司的保險合同關系,其已經交納保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規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沒有親自簽字或者蓋章,而由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代為簽字或者蓋章的,對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經交納保險費的,視為其對代簽字或者蓋章行為的追認。在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投保單上投保人簽名處有羅XX名字,根據上述規定,應當認定羅XX對代簽行為已經追認。雙方保險合同成立。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的保險合同不是原告本人簽字,無證據證明某保險公司向羅XX就上述免責條款做出了明確說明和告知,該條款對于羅XX不應產生效力。但是,羅XX委托他人辦理保險,并且按時繳納了保費,其對保險合同內容應當主動進行了解。同時,出險后,在保險公司認為屬于失火(自燃)并口頭告知不予理賠后,羅XX沒有要求對車輛著火原因進行鑒定且之后對車輛進行了維修,對此其應當承擔相應責任;另一方面,保險公司對于羅XX的該筆保險業務,其工作人員未盡到免責條款告知說明業務,對此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責任。基于上述分析,對于免責條款的無效,雙方均應承擔責任。
綜上所述,雙方保險合同成立,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保險責任,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對于羅XX的損失,應由雙方共同承擔,羅XX的車損、評估費、施救費合計148750元,由其自行承擔50%的責任,其余損失由某保險公司承擔。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羅XX車輛損失費、評估費、施救費合計74375元;二、駁回羅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275元,由羅XX、某保險公司分別負擔1637.5元。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經審理,本院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另查明,羅XX在一審時自述,其辦理投保時是“讓淮北人保的陸清泉(音)替我辦理的,我是打電話投保的。”某保險公司認可電話投保的事實。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1.對案涉免責條款,一審判決認定其為無效并由雙方均擔責任,該項認定是否正確;2.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保險責任。
關于對案涉免責條款,一審判決的相關認定是否正確的問題。案涉機動車保險條款第九條中規定,自燃和不明原因火災導致的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和費用,不屬于保險人負責賠償的責任范圍。因某保險公司未提供充分證據證實,該免責條款已經向投保人羅XX本人作出提示和明確說明,故一審判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認定該免責條款無效,于法有據。根據本案案情,羅XX投保時的書面材料系委托他人代為辦理,但是對保險條款卻不主動了解,而某保險公司又未審查是否本人投保,不能證明盡到對免責條款的說明義務,一審判決認定雙方對案涉免責條款應當均擔責任,并無不妥。
關于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保險責任的問題。本案事故車輛燃燒損壞,但起火原因不明,可能系自燃或者其他原因。因火災屬于保險條款第六條規定的保險責任范圍,而保險條款第九條第三項的免責條款無效,故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保險責任。根據本案具體案情,造成車輛損失的火災原因不明,雙方對于免責條款無效均有責任,而車輛損失雖經羅XX單方委托評估,但雙方對具體的損失數額仍然存在爭議,且因羅XX的原因無法重新評估,故一審判決酌定由某保險公司承擔車輛評估損失價值、評估費和施救費合計數額一半的賠償責任,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659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朱 文
審 判 員 張春茹
審 判 員 鄭孝軍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侯 麗
書 記 員 劉玉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