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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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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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商終字第76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0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訴訟代表人:李小安,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單XX,山東律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女。
委托代理人:宋XX,日照東港正律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日照市東港區人民法院(2014)東商初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單XX、被上訴人張XX的委托代理人宋XX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XX原審訴稱,2014年1月17日23時許,張XX之夫江榮華駕駛車牌號為渝F×××××號牌的小轎車由東向西行駛至G1511日蘭高速公路51KM公里處時,因采取措施不當發生事故,造成渝F×××××號牌的小轎車部分受損,無人員受傷的交通事故。后經交警認定江榮華負事故全部責任。后張XX與某保險公司協商理賠事宜,某保險公司以損失過高拒賠,請求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張XX車損等損失共計51350元,并判令某保險公司承擔訴訟費用。
某保險公司原審辯稱,投保保險屬實,如果保險責任屬實,同意在保險限額內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其他意見庭審中發表。
經原審審理查明:張XX于2012年12月10日將其所有的渝F×××××號牌小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2058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為500000元,并均投保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限2013年1月19日零時起至2014年1月18日24時止。2014年1月17日23時許,江榮華駕駛渝F×××××號牌的小轎車由東向西行駛至G1511日蘭高速公路51KM公里處時,因采取措施不當發生事故,造成渝F×××××號牌的小轎車部分受損,無人員受傷的交通事故。后經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大隊出具第20140002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江榮華負事故全部責任。就訴爭保險事故,張XX主張如下損失:車損48000元,并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車輛評估報告及維修費發票證實;提供施救費發票一宗,證實因訴爭保險事故支出施救費950元;提供評估費發票,證實支出評估費2400元。經某保險公司進行質證,其對車輛評估報告有異議。日照交警支隊高速公路大隊事故處理科并非該車輛的所有人,在未通知張XX、某保險公司共同到場參加選定鑒定機構的情況下,無權單方委托鑒定機構進行評估。且張XX提供的評估報告中的車輛損失項目,與某保險公司進行車輛核損的項目不一致,價格懸殊過大。經某保險公司核損,張XX車損價格為26233元。所以請求對張XX的車輛損失重新鑒定;對于維修費發票真實性有異議,該發票的收款方為韓軍而不是修理廠。因為個人沒有維修資質,張XX沒有提供修理企業出具的增值稅發票,也不能證實張XX維修費用真實;對評估費收據有異議,張XX提供的評估費收據非正規發票,也沒有提供相應的收費依據,收費收據中也沒有經手人簽字。對該收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且評估費不屬于保險人賠償范圍。庭后,張XX向原審法院補充提交評估費發票,經某保險公司質證,對真實性無異議,主張請求法院依法認定。
原審另查明,機動車輛保險條款車輛損失險保險責任第二條約定:發生本條款第一條規定的保險事故后,被保險人為減少保險車輛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費用,保險人按照本合同規定負責賠償,最高賠償金額以保險金額為限;第六條第十一項約定: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十一)保險車輛的損失中應當由交強險賠償的部分……。投保單投保人聲明欄載明:……(2)本人確認已收到《平安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且貴公司已向本人詳細介紹了條款的內容,特備就黑體字部分的條款內容和手寫或打印版的特別約定內容作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張XX在投保人簽章處簽字。經質證,張XX對上述證據無異議,并同意訴訟請求數額中扣除對方交強險無責賠償部分。
原審還查明,車輛實際駕駛人江榮華系合法駕駛保險車輛。
原審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當事人陳述、機動車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價格評估報告、維修費發票、施救費發票、評估費收據及發票、駕駛證、行駛證、保險單副本、投保單、車輛損失險保險條款等。
原審法院認為:張XX將其所有的渝F×××××號牌小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雙方在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的機動車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故雙方當事人之間保險合同關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簽訂后,張XX按約履行了交納保險費的義務,就將一定范圍內的風險轉移給了保險人,保險人亦應按約承擔保險責任。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張XX提供價格評估報告及維修費發票證實因訴爭保險事故造成保險標的車車損48000元,某保險公司對此不予認可,并申請重新鑒定。因該鑒定報告系有權機關即交警部門依法委托,鑒定主體具備相應的資質,鑒定程序合法,鑒定結論依據(標準)客觀、真實、充分,雖某保險公司提供定損表報告證實車輛實際損失項目與評估報告載明損失項目不一,然張XX不予認可,因該份證據系屬某保險公司單方出具,非屬雙方認可,定損表報告上亦無雙方當事人簽章確認,該份證據的證明力小于張XX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補充或補強證據推翻該份評估報告,其重新鑒定申請,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不予準許。對于維修費發票,某保險公司雖對證據提出異議,經張XX補充解釋,該證據系由修理廠開具,某保險公司未提供反證推翻該證據。該份證據的證據效力予以確認。關于某保險公司主張的交強險先行賠付,因訴爭保險條款已予明確約定,張XX對此無異議,且同意扣除交強險無責賠償部分。故對于張XX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車損4790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關于張XX主張的施救費950元,因張XX提供的發票為定額發票,該份證據尚不足以證實張XX待證事實,張XX未在原審指定的舉證期限內補充提供證據證實該證據與訴爭保險事故的關聯性,故張XX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施救費950元,不予支持;關于張XX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評估費2400元,張XX提供收據及發票予以證實。按照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該項費用系屬保險事故發生后,為確定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費用,應由保險人承擔,某保險公司關于該項費用不予承擔的辯解意見,不予采納。綜上,張XX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50300元,予以支持。據此,原審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張XX保險理賠款50300元。案件受理費1084元,減半收取542元,由張XX負擔20元,某保險公司負擔522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原審判決所依據的評估報告的出具機構并非雙方當事人共同選定,鑒定程序違法。另委托評估內容也與上訴人核定的車損項目不一致,評估鑒定內容亦違法。原審法院未準許上訴人的重新鑒定申請不當,故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對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進行重新鑒定,并依據重新鑒定的結果進行判決。
被上訴人張XX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實和證據與原審相同。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對保險關系的成立并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本案爭議焦點為保險人是否應按涉案評估報告所出具的損失數額負擔保險理賠責任。上訴人某保險公司雖主張涉案評估報告的出具程序違法,但原審所依據的評估報告系經交警部門依法定程序委托所出具、并非被上訴人單方委托,原審法院依據有權部門委托出具的評估報告進行審理判決并無不當。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所依據的評估報告所評估項目與其主張的核損項目不一致,但上訴人未能舉證證實其所主張的核損項目已經被上訴人張XX認可,亦未能舉證證實原審判決所依據的評估報告核損內容不當。綜上,原審法院依經交警部門委托出具的評估報告進行審理、對上訴人重新鑒定的申請不予許可并無不當,上訴人提出的原審法院所依據的鑒定報告程序違法、內容不當的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8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端珂
代理審判員 劉 芳
代理審判員 田仕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書 記 員 武德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