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浩博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李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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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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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商終字第7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1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李XX,經理。
委托代理人:單XX,山東律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日照浩博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XX,該單位職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男。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日照浩博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浩博建設)、被上訴人李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日照市東港區人民法院(2014)東商初字第89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單XX、被上訴人浩博建設的委托代理人張XX、被上訴人李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浩博建設、李X原審共同起訴稱,浩博建設所屬的特種車輛水泥泵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期間自2012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2日,其中商業險三者險金額為300000元并投保不計免賠。2012年11月14日,涉案車輛在華潤工地正常施工過程中發生傾覆,致工地工作人員張永菊受傷搶救無效死亡,雙方達成協議,賠償張永菊家屬各項費用900000元。后浩博建設、李X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遭拒。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浩博建設、李X保險金共計412000元。
某保險公司原審辯稱:浩博建設與某保險公司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屬實,但涉案事故是由于原審原告方過錯,導致在施工過程中發生傾覆事故,該事故不屬于道路交通事故,對浩博建設主張的損失,某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李X是浩博建設的職工,不是保險合同的主體,應依法駁回李X的訴訟請求。
原審經審理查明,2012年3月2日,浩博建設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為其所有的特種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各一份,其中商業險第三者責任保險投保保險金額為300000元,并投保不計免賠,保險期間均自2012年3月3日零時起至2013年3月2日24時止。其中特種車特約條款載明:第二條本保險特別約定,對于下列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三)其他特種車(如吊車、推土機、挖掘機、水泥攪拌車、自卸車、水泥泵等)1、因地基塌陷而導致車輛傾斜、傾覆引起的保險車輛損失及第三者責任。
2012年11月14日,浩博建設方駕駛員駕駛涉案特種車在日照市華潤工地施工過程中車身壓在受害人張永菊身上,致受害人張永菊搶救無效死亡,另事故造成工地上一輛手扶拖拉機損壞,原審原告賠付2000元。事故發生后,浩博建設向某保險公司報案,某保險公司到現場查勘,但主張該事故屬于傾覆事故,不在保險賠付范圍內。
另查明,張永菊戶籍所在地為日照市東港區南湖鎮東明照現村。事故發生后,李X與受害人張永菊的家屬達成賠付協議,由李X賠償張永菊家屬900000元。此外,事故造成三者車輛損失,經某保險公司定損,數額為2000元,原審原告已賠付三者。后原審原告向遠射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金1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金2000元及商業險保險金300000元,共計保險金412000元。
原審再查明,涉案車輛原登記車主為浩博建設,2012年6月14日登記于李X名下。
原審還查明,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單經辦人處均打印名字為:夏某。原審原告在原審庭審過程中申請夏某出庭作證,主張夏某為當時的保險業務經辦人員,當時在辦理保險業務時,業務人員并沒有向原審原告履行相關的告知義務。夏某出庭作證證實如下主要內容:我從2009年開始到現在一直在某保險公司公司從事保險業務,涉案業務就是我經辦的,當時涉案車輛發生事故后,我還查勘了事故現場;當時是我到浩博建設處拿著相關的身份信息和行駛證等相關資料,到某保險公司,由某保險公司出具保單,我就送給了原審原告,條款給浩博建設了,但是條款內容我沒有向原審原告告知說明,只是告訴投保險種,然后把保險單給原審原告后我就走了。夏某提交其身份證及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出具的保險代理從業人員資格證實及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保險營銷員展業證證實其身份,某保險公司對證人的陳述及證人的身份均有異議,但是未提交證據證實保險單上經辦人夏某與本案出庭的夏某是兩人,也未提交證據證實證人虛假陳述。
原審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當事人陳述、保險單、保險條款、賠償協議、收到條、行駛證、死亡注銷證明、原審原告方與平安客服通話錄音等。
原審法院認為:浩博建設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為涉案車輛投保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浩博建設所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事故,致人死亡,某保險公司應按約承擔理賠責任。后涉案車輛過戶至李X名下,李X作為車輛實際所有權人,在事故發生后,已履行民事賠償責任,因此,其對保險標的享有保險利益,亦有權向某保險公司主張賠償保險金。雖然從狹義方面理解,“機動車通行”時發生的事故,通常指機動車在行駛狀態中發生的事故,但本案浩博建設所投保的涉案車輛為特種車,不同于普通的機動車輛,其主要功用是起重作業,該特種車輛不僅會在道路行駛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更多的事故則是發生在起重作業過程中,投保特種車輛保險的目的,即為駕駛該汽車起重機在往返起重作業地點的道路行駛途中所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從事起重作業過程中發生的事故對不特定第三者造成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時分散風險,由保險人在保險賠償限額內進行賠付,其保險的標的是被保險人及其允許的合格駕駛員在發生事故時對不特定第三者所負的賠償責任;結合訴爭車輛作為特種車輛營業場所的特殊性,起重作業亦是駕駛員駕駛車輛,是通行的前后延伸狀態和目的。原審原告所雇傭的駕駛員在駕駛該特種車從事作業過程中,因車輛傾覆致使第三者張永菊受傷后死亡并造成損失,已履行賠償第三者近親屬經濟損失的義務,現主張要求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賠償限額內承擔理賠義務,于法有據,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雖辯解依據保險條款約定不予賠付,但是原審原告已提交證據證實在投保時,某保險公司方未向浩博建設及李X就免責條款履行明確告知義務,并申請證人夏某出庭作證,某保險公司雖否認證人夏某的身份和證明的內容,但是未提交證據證實出庭作證的夏某與保險單上載明的夏某是兩人,也未證據證實證人虛假陳述,故對某保險公司的辯解不予采信。關于浩博建設、李X主張的損失數額問題,受害人張永菊因該次事故死亡,即使按照山東省統計局2011年度有關統計數字標準,單就死亡賠償金一項,金額為455840元(22792元/年×20年),已超出原審原告主張的410000元,另原審原告實際賠付三者車損2000元,故原審原告訴訟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費計412000元系合理支出,亦在保險限額之內,予以確認。據此,原審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支付浩博建設、李X保險理賠金412000元。案件受理費7480元,由日照平安財險負擔。
上訴人日照平安財險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1、原審法院對“機動車通行”的解釋不符合法律規定。2、被上訴人原審的代理人張XX不是浩博建設的職工,而是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員工。張XX在原審中與夏某惡意串通做出虛假證言,致使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查清事實并改判。
被上訴人浩博建設答辯稱:1、原審法院對“機動車通行”的解釋符合法律規定。2、被上訴人浩博建設的委托代理人張XX系浩博建設職工,有勞動合同可以證明。同時也認可張XX持有保險代理人員資格證書,但持有該證書不代表張XX不可以從事其他工作。3、本案不存在惡意串通作證的情況。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李X答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實和證據與原審相同。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對保險關系的成立并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本案爭議焦點為保險人是否應負擔保險理賠責任。上訴人主張浩博建設的委托代理人已自認為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員工、其在原審訴訟過程中與證人夏某惡意串通做出虛假證言,但上訴人并未能提供證據證實其主張,故對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審理過程中證人夏某做出的證言合理可信,本院予以確認。根據原審已查明的事實,上訴人的保險代理人并未將免責條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說明義務,故本案所涉及的有關特種車輛傾覆不賠的免責條款不應生效。原審法院關于“機動車通行時發生的事故”的解釋符合被保險人投保時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并無不妥。另根據原審已查明事實,雙方當事人所爭議的免責條款規定了僅因地基塌陷所造成的特種車輛傾斜、傾覆引起的保險事故不予理賠,但保險人未能提供證據證實本案保險事故的發生系因地基塌陷導致,故無論保險人是否已履行提示說明義務、對“機動車通行時發生的事故”做何種理解,本案保險事故皆不屬于保險人免責范圍。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48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端珂
代理審判員 劉 芳
代理審判員 田仕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武德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