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X與乙保險公司等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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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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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240民初537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石柱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2018-04-07
原告:姚X1,女,土家族,學生,住重慶市石柱土家族自治縣。
法定代理人:姚X2(系原告父親),漢族,務農,住重慶市石柱土家族自治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梁X,重慶經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石柱土家族自治縣,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240009137XXXX。
負責人:譚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彭XX,男,系該公司職工。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100000710931XXXX。
法定代表人:吳X,該公司董事長。
原告姚X1與被告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姚馨悅的法定代理人姚X2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梁X、被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彭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乙保險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姚X1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人民法院判決二被告連帶支付原告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5000.00元。事實和理由:原告系石柱縣X鎮樂彩幼兒園學生,在2017年秋季入學時,學校強制要求學生繳納50.00元保險費,但未給原告出具保險單。2017年11月29日原告因左手背胚胎型橫紋肌肉瘤術后復發到重慶醫科大學附屬兒童醫院住院治療半個月,在治療該疾病過程中產生門診和住院費用共計18778.74元。出院后,原告到學校咨詢保險事宜,學校出具診療證明,讓原告自行到保險公司理賠,被告予以拒絕,由于原告購買保險時,沒有收到保險單,遂到學校索要保單,學校給原告出具保單后,原告才發現保險人是本案二被告,其保險包含保障范圍:1、意外身故、殘疾給付、疾病身故每人50000.00元;2、意外醫療住院補償5000.00元;3、疾病住院費用補償5000.00元,現訴請對疾病住院費用5000.00元部分理賠,綜上所述,原告已繳納保險費用,因住院治療產生醫療費用符合疾病住院費用補償范圍,被告應依法補償原告5000.00元醫療費用,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
甲保險公司辯稱,1、原告請求兩個被告承擔責任,乙保險公司是履行管理職責,并沒有經營業務的資質,經營此種保險業務的是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不是適格被告;2、需要原告提交保險單證明保險合同成立;3、即使保險合同成立,也必須是要發生在保險期間內的事故才予以理賠。
乙保險公司未作答辯,在舉證期限內亦未提交證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2017年8月31日,姚X1的監護人作為投保人向乙保險公司投保了學生、幼兒安康保險,被保險人為姚馨悅,保障項目為意外身故、殘疾給付、疾病身故給付(保險金額為50000.00元),意外醫療費用補償(保險金額為5000.00元)、疾病住院費用補償(保險金額為5000.00元)。2017年11月29日,姚X1入住重慶醫科大學附屬兒童醫院治療,經診斷為:1、左手背胚胎型橫紋肌肉瘤術后復發,2、腫瘤肝轉移肝血管瘤姚馨悅共計花費醫療費14863.43元。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姚馨悅因病住院是否屬于保險事故現針對該焦點作如下評析:
姚X1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了學生、幼兒安康保險,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期間內發生疾病住院保險人則應當支付疾病住院費用補償保險金,而甲保險公司辯稱姚X1屬于舊病復發,不屬于保險期間內發生的疾病,其不應當承擔保險責任,針對被告的辯稱,本院作如下闡述,首先從保險合同(保險單)載明的內容看,其并未明確約定舊病復發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其次從重慶醫科大學附屬兒童醫院的診斷證明可知,姚X1系左手背胚胎型橫紋肌肉瘤術后復發伴隨腫瘤肝轉移、肝血管瘤,術后復發從文義理解可知其左手背胚胎型橫紋肌肉瘤疾病經過手術治療已經終結,復發是不可預知的新情況,屬于新產生的疾病,且姚X1還伴隨腫瘤肝轉移、肝血管瘤,亦屬于新產生的疾病,姚X1因病住院治療屬于學生、幼兒安康保險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保險人應當承擔保險責任。同時根據保險合同的相對性,涉案保險合同的保險人為乙保險公司,賠付義務人應為乙保險公司,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姚X1疾病住院費用補償保險金5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00元,減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乙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 譚 偉
二〇一八年四月七日
書記員 陳燕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