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錦延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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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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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106民初13692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法院 2018-11-07
原告:重慶錦延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注冊地重慶市綦江區文龍街道德龍花園32號,經常住所地重慶市巴南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222588000XXXX。法定代表人:左XX,重慶錦延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X,重慶騰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易XX,重慶騰運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沙坪壩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106574803XXXX。法定代表人:董X,某保險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女,某保險公司員工,住重慶市銅梁區。
原告重慶錦延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錦延汽車)與被告某保險公司(平安沙坪壩支公司)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錦延汽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X、易XX,被告平安沙坪壩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錦延汽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車輛損失保險賠償金54780元;2、本案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1月22日,原告將其所有的渝D59***、渝D9***掛貨車向被告投保,被告就渝D59***車于2018年1月22日向原告簽發《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保險單》,保險期限為2018年1月23日0時起至2019年1月22日24時止,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35000元;被告就渝D9***掛車于2018年1月22日向原告簽發《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保險單》,保險期限為2018年1月23日0時起至2019年1月22日24時止,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11000元;上述保險均投保有不計免賠率。后原告按約向被告繳付了全部保險費。2018年2月6日10時50分許,范祖林駕駛渝D59***重型半掛牽引車,從珙縣沿宜威路往高縣沙河鎮革新村行駛,當車行駛至宜威路31公里+100米卸貨時發生側翻,造成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后經高縣交警大隊認定范祖林承擔本次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駕駛員立即向被告報案,被告亦對事故中造成車輛的損失進行了定損。原告為修復案涉車輛產生施救費、材料費、修理費合計54780元。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平安沙坪壩支公司辯稱,原告的車輛渝D59***在我司投保了兩份保險,一份投保了牽引車,一份投保了半掛車,發生事故時原告對車輛進行了改裝,加裝了擋板,按合同約定我公司有權拒賠,不承擔責任。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1、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
證據2、交強險保單、商業險保單、車險發票,證明受損車輛在被告處投保的事實。
證據3、駕駛員的駕駛證、行駛證、從業資格證、營運證(均為復印件),證明受損車輛合法性,及駕駛員駕駛該車輛具有資質。
證據4、定損報告、修理費發票及施救費發票,證明受損車輛的受損金額及原告對該受損車輛進行修理的事實,渝D59***修理費用4350元,渝D9***修理費用48430元,兩車施救費2000元。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三性均無異議;對證據3真實性有異議,因為系復印件;對證據4中定損報告、修理費發票真實性無異議,對施救費發票有異議,原告只提供了發票,沒有其他證據。
被告依法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1、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綜合商業投保單、投保人聲明,證明原告在聲明上簽字蓋章,原告已知被告保險條款(第9條第5款)事宜。
證據2、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2014),證明被告基于原告改裝其投保標的車輛,拒賠理由是成立的。
證據3、電子照片11張,2018年2月6日事發現場拍攝的,證明事發時原告的車輛是加裝了的紅色擋板。
原告對證據1、2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不能證明原告將車子進行改裝,即使存在改裝情形,根據保險條款(第9條第5款),并非只有改裝行為就可以拒賠,需要有改裝行為且因改裝行為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才符合拒賠條件。對證據3的三性無法確認,即使該證據是真實的,也不能證明因改裝行為導致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從而造成了本次交通事故。
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認證意見如下:原告提交的證據1-4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且能夠證明其待證之事實,本院對其證據效力予以確認。證據3雖為復印件,但結合交通事故認定書,可以確認其真實性。證據4中的施救費發票被告有異議,但涉案車輛側翻后必然發生施救等費用,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對被告提交的證據1、2的真實性予以認可,被告舉示的電子照片與涉案車輛的車牌號一致,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其證明力結合案件事實綜合評判。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2月6日,原告雇傭的駕駛員范祖林駕駛車牌號為渝D59***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從珙縣沿宜威路往高縣沙河鎮革新村行使,當車行使至宜威路31公里+100米(沙河鎮革新村瓦店子貨場)卸貨時發生側翻,造成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高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范祖林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機動車輛保險定損報告二份,分別載明:車牌號為渝D9***掛,保單號為11828613900378640281車輛修理總計工料費人民幣48430元;車牌號為渝D59***,保單號為11828613900378640277,車輛修理總計工料費人民幣4350元、施救費2000元。涉案車輛按被告要求在指定修理廠修理,渝D59***修理費用花費4350元,渝D9***修理費用花費48430元。另產生兩車施救費2000元。
另查明,原告將其所有的渝D59***、渝D9***掛貨車向被告投保,被告就渝D59***車于2018年1月22日向原告簽發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保險單》(保單號11828613900378640277)載明,被保險人為重慶錦延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機動車類型為貨車,保險期限為2018年1月23日0時起至2019年1月22日24時止,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350000元;被告就渝D9***掛車于2018年1月22日向原告簽發《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保險單》(保單號為11828613900378640281),機動車類型為掛車,保險期限為2018年1月23日0時起至2019年1月22日24時止,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110000元;上述保險均投保有不計免賠率。后原告按約向被告繳付了全部保險費,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被告制定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2014版)第九條第五款規定:被保險機動車被轉讓、改裝、加裝或者改變使用性質等,被保險人、受讓人未及時通知保險人,且因轉讓、改裝、加裝或改變使用性質等導致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原告在投保人聲明處:本人確認收到條款及《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保險人已明確說明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后果。
合同簽訂后,被告對事故車輛進行了改裝,在該車半掛車上加裝了擋板。
事故發生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約定對原告進行理賠,故原告向法院起訴,要求判如所請。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該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將其所有的渝D59***、渝D9***掛貨車向被告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雙方建立保險合同關系,該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
本案雙方爭議焦點為:被保險車輛家裝擋板是否必然導致保險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如顯著增加,本案保險事故與保險車輛危險程度顯著是否存在因果關系。本院認為,被告制作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2014版)第九條第五款規定:被保險機動車被轉讓、改裝、加裝或者改變使用性質等,被保險人、受讓人未及時通知保險人,且因轉讓、改裝、加裝或改變使用性質等導致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從上述規定的內容可以看出,僅在為及時通知保險人且應轉讓、改裝、加裝或改變使用性質等導致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情形,被告才不負賠償責任。原告對涉案車輛加裝了擋板,但是否導致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保險人明確表示無法鑒定,亦未舉示其他證據予以證明,因此,應由被告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綜上,本次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被告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賠償保險金,向原告給付渝D59***車修理費用4350元,渝D9***車修理費用48430元,兩車施救費2000,合計54780元。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本判決生效三日內支付原告重慶錦延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車輛損失保險賠償金54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70元,減半繳納585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此款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內給付原告重慶錦延汽車運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楊曉玲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朱 波
書 記 員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