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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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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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龍民初字第3462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龍海市人民法院 2015-02-09
原告黃XX,男,漢族,農民,住龍海市。
委托代理人許建生,福建涇渭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住所地漳州市龍文區-E座D1號、D02號,組織機構代碼:66926662-8。
負責人劉春生,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孫武輝,福建簪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黃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許建生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孫武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XX訴稱,2014年5月9日原告就自有的閩E×××××號小型汽車向被告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險種為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險等,保險期間為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2014年5月13日15時47分,原告駕駛閩E×××××號小型汽車在龍海市石碼鎮港口橋撞到護欄,造成護欄損失2960元及車輛車損修復費用25022元,合計27982元。因被告不按保險合同約定支付保險賠償金,請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險賠償金27982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閩E×××××號車輛在本公司投保強制險、三者險、汽車損失險,原告與被告之間屬保險合同關系,原告應提供事故發生時有效的行駛證、駕駛證等材料原件,來證實不存在保險合同條款里的責任免除事項。原告訴請護欄損失2960元及車輛修復費用25022元不能成立。因原告提供的福建省瀧澄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出具的《維修估算單》及龍海市交通管理大隊開具的《結算憑證》,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且非正式發票;原告提交其單方委托的《鑒定結論意見書》,鑒定金額明顯偏高,不具有合理性及公正性,不能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被告已依法申請重新鑒定;本案訴訟費不屬于被告保險責任范圍,不應由被告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原告黃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一份保險合同,合同載明:原告黃XX的閩E×××××號車輛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91638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500000元)及不計免賠險等,保險期間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
2014年5月13日15時47分,原告黃XX駕駛閩E×××××號轎車在龍海市石碼鎮港口橋撞到護欄,造成護欄及閩E×××××號車輛損壞。事故發生后,原告黃XX即對閩E×××××號轎車進行維修。護欄損失經估算為2960元,2014年5月23日原告黃XX向龍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繳交事故護欄賠償款2960元(票據憑證號:00735545)。后原告黃XX自行委托漳州市價格認證中心對閩E×××××號車損修復費用進行鑒定,2014年7月21日漳州市價格認證中心作出漳價認(2014)損鑒簡第32號《價格鑒定結論意見書(簡易)》,鑒定意見是:閩E×××××號車輛受損修復值共計25022元(其中配件價格20622元、維修工時費4400元)。因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支付保險賠償金,原告黃XX即于2014年8月22日訴至本院。
訴訟中,被告某保險公司申請本院對護欄損壞及閩E×××××號車輛損壞的修復價委托重新鑒定,護欄損失委托福建德信土地房地產資產評估有限責任公司評估,閩E×××××號車輛損壞的修復價委托福建中立司法鑒定所評估。根據鑒定機構要求,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通知被告預交護欄損失評估費2500元,但被告在收到本院通知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評估費,鑒定機構對護欄損失未予評估。福建中立司法鑒定所評估鑒定意見是:閩E×××××號轎車更換配件所需的金額合計14928元。原告對該鑒定意見提出異議,認為“評定車輛損失的價格基準日應以事故發生時即2014年5月13日為鑒定基準日,且鑒定意見只對配件價格進行鑒定,并沒有對工時費作出鑒定意見”。為此,本院發《函》給福建中立司法鑒定所,要求鑒定所對評估鑒定意見中關于閩E×××××號車輛更換配件所需的金額合計14928元,是否包含配件價格和維修工時費是否以事故發生之日即2014年5月13日作為鑒定基準日作出說明;若不是,請按本院委托要求補充評估鑒定并回復。2014年12月23日福建中立司法鑒定所回復并作出書面《情況說明》,《情況說明》主要內容如下:1、因市場汽車配件價格是隨著時間變化而上下浮動,配件供應商無法以事發時的時間進行配件項目價格報價;2、因閩E×××××號車輛已修復,無法對該車維修工時費進行評估鑒定;3、閩E×××××號轎車更換配件所需的金額合計14928元,不含維修工時費。
另查明,閩E×××××號轎車行駛證載明所有人:黃XX,黃XX的駕駛證載明準駕車型:CI。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予以證明:原告提供的閩E×××××號轎車行駛證、駕駛證、機動車保險單、龍海市公安局石碼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經過、交通設施維修估算單及龍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出具的事故護欄賠償款結算憑證(憑證號:00735545)、漳州市價格認證中心漳價認(2014)損鑒簡第32號《價格鑒定結論意見書(簡易)》,被告提供的機動車保險投保單、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福建中立司法鑒定所閩中立(2014)評字第5號《車輛損失評估鑒定意見》及《情況說明》,以及原、被告雙方在庭審中的相關陳述、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黃XX所有的閩E×××××號車輛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險等,原、被告所訂立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原告已交納保險費,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義務。漳州市價格認證中心對閩E×××××號車損修復費用所作出的鑒定意見,系原告黃XX單方自行委托鑒定的,被告對此提出異議并申請重新鑒定,故漳州市價格認證中心所作出《價格鑒定結論意見書(簡易)》,不能作為本案定案依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中立司法鑒定所對閩E×××××號車輛損壞的修復價評估鑒定,福建中立司法鑒定所作出的《車輛損失評估鑒定意見》及《情況說明》,客觀真實,可作為定案依據。因此,閩E×××××號轎車受損更換配件所需的金額14928元可予認定。福建中立司法鑒定所出具情況說明“閩E×××××號轎車已修復,維修工時費無法評估”,原、被告雙方對此均負有舉證責任,參考漳州市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定結論意見書(簡易)》的數據,本院酌定閩E×××××號車輛受損維修工時費為3500元。原告黃XX已向交通管理部門繳交事故護欄賠償款2960元,被告在收到本院通知其預交護欄損失評估費2500元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評估費,視為被告放棄對護欄損失的鑒定申請。故護欄損失2960元可予認定。綜上,被告某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黃XX已付的護欄損失賠償款2960元、閩E×××××號轎車受損更換配件14928元及維修工時費3500元,合計21388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原告黃XX已付的護欄損失賠償款及閩EXXX66號轎車車損保險金合計21388元。
二、駁回原告黃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件受理費500元,由原告黃XX負擔118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38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陳亞生
人民陪審員郭賢進
人民陪審員張尚興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書記員鄭曉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