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XX劉XX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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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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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240民初1292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石柱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2018-06-04
原告:童XX,男,土家族,居民,住重慶市石柱土家族自治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重慶律緣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XX,女,漢族,居民,住重慶市石柱土家族自治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重慶律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石柱土家族自治縣,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240009137XXXX。
負責人:譚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彭XX,男,系該公司職工。
原告童XX、劉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童XX、劉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彭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童XX、劉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被告賠付原告保險金50000.00元。事實和理由:原告系童某瀏海的父母,童某生前系石柱縣職教中心2015年級計算機3班學生,在2017年秋季學期報名時,原告將保險費50元交到班主任處,之后由學校統一將該校參保學生的保費交到保險公司。2018年1月10日20時34分,童某無證駕駛無號牌普通兩輪摩托車,由石柱縣職教中心往高中城方向行駛,時至20時34分,該車行至石柱縣南賓街道萬壽大道0KM+0M時,與同向行駛王春生駕駛的渝B**號重型自卸貨車相撞,造成童某當場死亡、兩車部分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到童某班主任處詢問投保情況,得知學校在被告處為在校學生購買了“學生、幼兒安康險”一份,被告未按規定給參保學生出具書面保險合同和保險費發票,后原告到被告處索要保險金,被告以童某無證駕駛為由拒賠,并給原告打印了一份童某參保的“學生、幼兒安康保險”保險單,保險期間為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意外身故保險金額為50000.00元。綜上所述,被告到學校推銷“學生、幼兒安康保險”未對學生父母盡到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其免責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規定,訴至人民法院請求依法審理。
某保險公司辯稱,無證駕駛是違法行為,童某未滿18周歲不能取得駕駛證不是豁免的理由,根據法律規定,對于法律和行政法規禁止的違法行為不需要進行明確說明和告知,保險公司沒有此類義務,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童某系童XX、劉XX之子,童XX、劉XX在童某就讀于石柱土家族自治縣職業教育中心期間向某保險公司購買了“學生、幼兒安康保險”,意外身故保險金額為50000.00元,保險期間為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2018年1月10日20時34分,童某無證駕駛無號牌兩輪摩托車在石柱縣南賓街道(城東加油站十字路口)與王春生駕駛的渝B**號重型自卸貨車發生交通身故,造成童某死亡、兩車部分受損,經重慶市石柱土家族自治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童某無證駕駛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王春生負次要責任。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無有效駕駛證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交通工具期間發生的身故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義務的條款是否屬于保險合同組成部分,被告是否需要履行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現針對以上焦點作如下評析:
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權利義務的協議,保險合同因投保人與保險人信息地位不平等的原因要求保險人更為誠信,對保險條款應盡到相應的提示、說明等義務,尤其是對法律規定的減責、免責條款更需履行提示和明確說明的義務。就涉案保險條款而言,某保險公司是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保險人不必對此條款履行明確說明義務,但是該司法解釋并未免除保險人的提示義務,保險人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對被保險人或投保人履行提示義務,就本案而言,某保險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內未提交其已經履行了提示義務的證據,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據規則,由某保險公司承擔舉證不能之后果,本院認定某保險公司未對上述涉案保險條款履行提示義務,因此以上免責條款對原告不生效,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保險責任。并且就涉案保險合同成立的方式而言,保險合同屬于附合合同,保險合同的內容是由保險人事先擬制,投保人作出同意之意思表示而產生,因此保險人必須將合同內容進行詳盡介紹或解讀,對未介紹或解讀之部分不能成為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從這個方面論,某保險公司未對投保人說明哪些保險條款屬于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因此某保險公司所主張的“無有效駕駛證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交通工具期間發生的身故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義務的條款”不能成為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某保險公司亦應當按照保險單載明的保險金額承擔保險責任。
綜上所述,雖然無證駕駛屬于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禁止情形,但是保險人未對此免責條款盡到提示義務,該條款對原告依然不生效,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保險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付原告童XX、劉XX保險金50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50.00元,減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譚 偉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書記員 陳燕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