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XX與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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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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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荊州中民三終字第00049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1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石首市。
負責人:畢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覃XX,湖北博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賴XX。
委托代理人:徐X,湖北楚望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與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賴XX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石首市人民法院(2014)鄂石首民初字第0120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XX,被上訴人賴XX的委托代理人徐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3年7月26日賴XX為其所有的鄂D×××××貨車投保了交強險,限額110000元,保險期間為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止。2014年6月12日,賴XX駕駛鄂D×××××貨車在石首市繡林街道玉皇崗村2組路段將受害人王遵松(農村戶口)撞傷,后經搶救無效死亡,該事故經石首市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賴XX負事故主要責任,王遵松負事故次要責任。2014年6月14日,該事故經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調解,賴XX除承擔全部醫療費用外,另行向死者家屬賠償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共計110000元。為此賴XX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但某保險公司賠付65979元后,其余部分拒絕賠付,故成本訴。
原審法院認為:雙方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賴XX依約交納了保費,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保險責任。但事故中賴XX與受害人家屬達成的賠償協議沒有某保險公司的參與,該協議對某保險公司沒有約束力,應當對受害人的損失進行審查確認。雙方對醫療費用、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無異議,并已經實際履行,僅對賴XX提出的30000元精神撫慰金持異議,原審結合事故責任、家屬受傷害程度、受訴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綜合考慮,認定精神撫慰金以15000元為宜。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后10日內給付賴XX保險金15000元;二、駁回賴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50元,減半收取275元,由賴XX負擔187.5元,某保險公司負擔87.5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我公司已與賴XX達成了理賠協議,理賠款65979元已經支付,根據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不應支持其另行的賠償要求;2、精神撫慰金15000元過高,且不得單獨提起訴訟。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并由賴XX承擔上訴費。
被上訴人賴XX答辯稱:上訴人的理由不能成立:1、我和某保險公司沒有達成理賠協議;2、我們是就某保險公司的理賠漏算了精神撫慰金而訴訟,不是理賠協議履行結束了再單獨就精神撫慰金訴訟。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本院二審查明,某保險公司依據其內部迅速理賠的規定,自行核算后給付賠償款65979元,未與賴XX達成理賠協議。
本院二審查明的其它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案爭議的焦點為:1、給付賠償款65979元是否屬于雙方達成理賠協議;2、本案是否屬于單獨就精神撫慰金訴訟。
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依據其內部迅速理賠的規定,自行核算后給付賠償款65979元,不能視為雙方達成理賠協議。賴XX提起的訴訟是對某保險公司的理賠款65979元漏算了精神撫慰金而訴訟,不是理賠履行結束了再單獨就精神撫慰金訴訟,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時中
審判員 李 靜
審判員 謝成勇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書記員 唐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