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黃XX與某保險公司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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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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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荊州中民三終字第00022號 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松滋市。
代表人:鄧小中,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覃XX,湖北博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黃XX。
二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鎮XX、雷XX,湖北盛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XX、黃XX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松滋市人民法院(2014)鄂松滋民初字第0100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XX,被上訴人黃連成以及二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鎮XX、雷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認定,原告張XX、黃XX分別系黃萬全的妻子、兒子。2013年9月30日,黃萬全作為投保人,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一份《意外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10月1日零時起至2014年9月30日二十四時止;保障內容為按照《意外傷害保險條款(2009版)》,保障項目為意外身故、殘疾、燒傷給付每人保險金額30000元;特別約定:發生保險事故后,必須在24小時內撥打95××8電話報案,通知保險公司,未及時報案造成的損失和后果由被保險人負責,保險公司可在30%的比例內扣減保險賠款。受益人信息欄未填寫名字。2013年11月15日,黃萬全到松滋市洈水鎮偉業沙場上班,期間在洈水河邊小便時被狗咬傷,后因病于11月29日被送至街河市鎮中心衛生院治療,由于病情嚴重,當日被轉至松滋市人民醫院救治,經診斷為狂犬病,因無法救治被送回家,于次日死亡。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被告報告了保險事故。原告曾向被告申請理賠遭拒,遂向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000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一審認為,在黃萬全向被告某保險公司交納了保險費,被告向其出具了《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后,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該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現原、被告對黃萬全系狗咬傷后患狂犬病并導致死亡無爭議,雙方爭議的焦點為:黃萬全被狗咬傷是否事發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期間內。對此一審認為,原告申請了目擊證人吳某到庭作證,并有傳來證據即鄧某當庭證言和《街河市鎮中心衛生院轉診單》病情摘要,記載“創痕下疼痛……”等證據印證,而被告僅提交了調查錄音反駁,且該調查錄音不符合證據規范的要求,證明力不足,原告所舉證據處于優勢地位,故認定黃萬全被狗咬傷事發于2013年11月15日,在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期間內。黃萬全作為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而死亡,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身故保險責任理賠范圍,被告應履行約定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張XX、黃XX保險金30000元。
某保險公司上訴稱,黃萬全發生事故的原因是投保前被自家小狗咬傷,沒有采取注射疫苗等防御措施,狂犬病發作前一個月沒有被狗咬傷過,其死因不是保險期間發生的合同約定的意外傷害,不屬于保險合同賠償的范圍;即使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因為黃萬全是因患狂犬病不治身亡,根據《意外傷害保險條款(2009版)》第2.2.1條第(8)項的規定,因病死亡不屬于意外傷害的范疇,本公司也不應該承擔賠償責任。故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訴人張XX、黃連成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二審庭審口頭答辯稱,一審認定黃萬全在保險期間被狗咬傷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黃萬全后因患狂犬病死亡,屬于意外傷害致死,上訴人應該承擔賠償責任。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二審另查明:《意外傷害保險條款(2009版)》第2.1條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并因該意外傷害導致其身故、殘疾或燒傷的,保險人依照約定給付保險金。第2.2.1條第(8)項約定,被保險人因疾病,包括但不限于高原反應、中暑、猝死而導致身故、殘疾或燒傷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一、一審認定黃萬全被狗咬傷的事實發生在保險期間內的證據是否充分二、黃萬全因患狂犬病不治身亡,是否屬于保險責任范圍
一、關于一審認定黃萬全被狗咬傷的事實發生在保險期間內的證據是否充分的問題。黃萬全證明其被狗咬傷的時間是在保險期間內的證據主要是證人吳某、鄧某的證言,證人吳某一審出庭,證明其親歷黃萬全2013年11月某天被狗咬傷的事情經過,以及黃萬全其后患狂犬病并導致死亡;證人鄧某亦出庭,其證言能夠與吳某的證言相互印證。某保險公司僅提交一份調查錄音記錄,以此證明黃萬全是幾年前被自家的小狗咬傷的。因該調查錄音制作過程中既未表明調查人身份,亦未核實被調查人身份,不符合錄音證據要求,且被調查人未出庭,故不應采信。另,街河市鎮中心衛生院2013年11月29日的轉診單上記載,患者因“創面下疼痛不適”入院。如系某保險公司主張的黃萬全是在幾年前被狗咬傷,則不應被描述為“創面”,由“創面”之描述推論為近期被傷害的可能性更大。故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關于黃萬全是幾年前被狗咬傷的主張證據不足,一審認定黃萬全被狗咬傷的事實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實清楚,證據充分。
二、關于黃萬全因狂犬病不治身亡,是否屬于保險責任范圍的問題。《意外傷害保險條款(2009版)》第2.1條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并因該意外傷害導致其身故的,保險人依照約定給付保險金。本案中,黃萬全因狂犬病不治身亡屬實,但其患病的原因是被狗咬傷,其被狗咬傷、患病、身故發生在半個月內,事實不僅有緊密的連續性,也有明確的因果關系,不應被割裂開來看待。即黃萬全身故的起因還是被狗咬傷,顯屬意外事故,應當認定屬于本案的保險責任范圍內,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某保險公司將事故的經過割裂,主張黃萬全是因病死亡,應當適用《意外傷害保險條款(2009版)》第2.2.1條第(8)項的免責條款,不僅與事實不符,也顯失公允,對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慧敏
審判員 郭 莉
審判員 韓秀士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員 唐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