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馬X甲、王XX及岷縣新時代汽車維XX修理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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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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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11民終176號 修理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定西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8-04-0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馬X乙,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龍X,男,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X,男,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馬X甲,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XX,男,
原審原告:岷縣新時代汽車維XX。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馬X甲、王XX及原審原告岷縣新時代汽車維XX(以下簡稱新時代汽修廠)修理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岷縣人民法院(2017)甘1126民初215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經過閱卷及詢問當事人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二、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和理由:一、原判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車輛維修費36230元錯誤。二、經一審調查,事故發生時是包雄武駕駛甘J739**號車與馬X甲駕駛甘J55**號車發生碰撞,甘J739**號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三、原判認定上訴人在事故發生時委托兩車在被上訴人處修理形成委托修理合同錯誤。四、本案應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處理。五、本案已超過訴訟時效。
岷縣新時代汽車維XX服判未答辯。馬X甲、王XX服判未答辯。
岷縣新時代汽車維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賠償原告修理費3623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三被告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1月9日,被保險人馬海清對其車號為甘J739**家庭自用客車購買了強制保險,同時還購買了第三者責任保險300000元,馬X甲駕駛的甘JB55**號出租車于2014年1月9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被保險人為岷縣勝通汽車聯合服務中心。2014年4月29日8時10分許,包雄武駕駛的甘J739**號車與馬X甲駕駛的甘JB55**號出租車發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被告某保險公司勘察員在現場對該起事故進行了勘查,并對損壞車輛進行定損,甘J739**號車定損金額為28189元,甘JB55**號車定損金額為8041元,合計36230元,并委托原告新時代汽修廠對損壞車輛進行維修,新時代汽修廠按照某保險公司定損標準將車輛修理好后交付車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某保險公司催要修理費,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虛假為由拒絕支付。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借條、保證書、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等。
一審法院認為,兩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經某保險公司指派將被損車輛拖至原告新時代汽修廠修理,汽修廠根據某保險公司出具的理賠清單對被損車輛進行了修理,實際產生費用與保險公司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上定損金額一致。因被損車輛維修行為的發生是由某保險公司指定的,故原告新時代汽修廠與被告某保險公司形成了委托修理合同關系,新時代汽修廠與被告馬X甲、王XX之間并不存在修理合同關系。某保險公司上傳的事故責任認定書虛假系其公司內部管理不善造成的,不能作為對抗第三人的理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修理費36230元的主張應予支持;其請求被告馬X甲、王XX支付修理費的主張因雙方未形成合同關系,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修理費的理由成立,應予支持。因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岷縣新時代汽車維XX修理費36230元。(限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履行完畢)。二、駁回原告岷縣新時代汽車維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412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及認定事實的證據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包雄武駕駛的甘J739**號車與馬X甲駕駛的甘JB55**號出租車發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到事故現場勘查后,對損壞車輛進行了定損并指派肇事雙方將被損車輛拖至新時代汽修廠進行維修,車輛修復后,新時代汽修廠將車輛交付給肇事雙方,故新時代汽修廠與某保險公司形成了委托修理合同,新時代汽修廠與馬X甲、王XX之間并不存在委托修理合同,其請求馬X甲、王XX支付修理費的主張不予支持。關于某保險公司上訴提出本案應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處理的問題,因屬另一法律關系,本案不予審查。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1412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瑞芳
審判員 張亞玲
審判員 南鵬飛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書記員 蔡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