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乙保險公司、龍巖市吉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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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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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閩0802民初6893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龍巖市新羅區人民法院 2018-01-15
原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龍巖市新羅區,社會統一信用代碼91350800857830XXXX。
負責人:鄧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XX,福建正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龍巖市新羅區-太古廣場房屋的第五層第501、502、503、504單元,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50800669254XXXX。
負責人:陳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馮XX、羅XX,福建路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龍巖市吉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龍巖經濟技術開發區(東肖黃邦),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50800789043XXXX。
法定代表人:張X乙,總經理。
被告:張X甲,男,漢族,居民,住龍巖市永定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盧XX,福建至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與被告、龍巖市吉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順公司)、張X甲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林XX,被告乙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馮XX,被告張X甲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盧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吉順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乙保險公司、吉順公司、張X甲共同支付甲保險公司保險金賠償款10萬元。訴訟過程中,甲保險公司明確訴訟請求為:要求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險的限額內先行賠償10萬元,在保險不足賠償部分由吉順公司、張X甲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事實與理由:2014年3月,案外人龍巖煙草工業有限責任公司向甲保險公司投保財產一切險、機器損壞保險、貨物運輸保險、公眾責任保險、雇主責任保險、建筑安裝工程一切險,保險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其中財產一切險的保險財產包括但不限于新廠區、老廠區、駐外辦事處、生活區及紅炭山、東肖、坎市復烤等倉庫,外租庫等在龍巖煙草工業有限責任公司帳上的所有資產。2014年12月27日18時35分許,張X甲駕駛吉順公司所有的后車廂升起的閩F×××××號重型自卸貨車沿319國道從曹溪坑頭方向往市區方向行駛,行駛至319國道曹溪煙廠天橋路段時疏于觀察,致使車廂碰撞曹溪龍巖卷煙廠人行天橋橋梁,造成張X甲受傷、龍巖卷煙廠天橋及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20日,龍巖市公安局新羅分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作出巖新交認字(2014)第2336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X甲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龍巖煙草工業有限責任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與福建茂森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4月29日、11月3日分別委托福建省建筑工程質量檢測中心有限公司對人行天橋受車輛撞擊后的損傷狀況進行檢測鑒定、變形監測,2015年10月20日委托中國五洲工程設計集團有限公司對人行天橋主體建筑進行修復設計,分別支出鑒定技術費5萬元、技術服務費42,000元、設計費9,000元,2015年11月12日、2016年2月19日預付福建茂森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計99,000元。2016年9月8日,龍巖煙草工業有限責任公司委托福建瑞晟建設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對人行天橋建設工程結算金額進行審核,確認人行天橋修繕工程的造價金額為178,814元。2015年10月,龍巖煙草工業有限責任公司根據其投保的財產一切險向甲保險公司申請預付保險金賠償款10萬元,并將該10萬元保險金的追償權益轉讓給甲保險公司。2015年11月3日,甲保險公司支付龍巖煙草工業有限責任公司10萬元保險金賠償款。根據《財產一切險條款》第34條約定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60條規定,甲保險公司有向責任方進行追償的權利。乙保險公司系閩F×××××號重型自卸貨車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承保公司,吉順公司、張X甲系車主、肇事駕駛員,均有義務向甲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賠償款。
乙保險公司辯稱,其承擔責任,應以本案事故車輛的駕駛人張X甲及車輛所有人吉順公司提供有效的駕駛證、行駛證,未改變車輛使用用途、未違反裝載規定為前提。事故車輛閩F×××××號重型自卸貨車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50萬元(附加不計免賠率),該車的被保險人及投保人為吉順公司,保險期限為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事故發生時,張X甲駕駛車輛后車廂升起,明知車輛后車廂升起超高,會造成損害,仍然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存在故意行為。乙保險公司對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的賠償責任,享有責任免除權利,依法不承擔賠償責任。張X甲違反安全裝載規定,乙保險公司享有免賠本案全部損失10%的責任。甲保險公司訴請的請求中,損失額應按實際支付的天橋損壞修復費用99,000元計算。要求駁回甲保險公司對乙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吉順公司經本院依法送達甲保險公司起訴狀副本、證據副本及本院應訴通知書后,未在十五日向本院遞交書面答辯狀。
張X甲辯稱,龍巖煙草工業有限責任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向法院提出訴訟,要求張X甲與吉順公司及乙保險公司共同賠償經濟損失27萬余元,但該案的最終裁判結果如何,張X甲不清楚,至今沒有收到相關的法律文書。本案有違一次不再理的原則,且屬于重復訴訟和多次要求賠償。張X甲持有公安機關核發的A2駕駛證,具有本案肇事車輛的駕駛資質。依據公安機關交警部門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可以證實事故發生時,張X甲所駕駛車輛的制動、轉向、燈光與自卸等系統,均符合國標規定的運行基數要求。張X甲作為具有多年駕齡的老司機,全因一時疏忽才導致了本起事故的發生。乙保險公司作為張X甲所駕駛車輛的交強險與商業三者險的承保人,應當承擔相應的賠付責任。事故發生時張X甲所駕車輛為空載車輛,后車廂升起不屬違反安全裝載規定?,F有證據不能證明甲保險公司已實際支付案外人10萬元保險理賠款。本案中的檢測費、評估費、鑒定費等屬于不予賠償的項目,即使甲保險公司實際履行了賠付責任,保險理賠款金額也應當按照實際的修復費用計算。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吉順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在舉證期限內書面提交證據并提出異議,視為自愿放棄訴訟權利。乙保險公司、張X甲對甲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對甲保險公司主張的事實,本院均予以確認。龍巖市公安局新羅分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巖新交認字(2014)第2336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載明的事故發生經過為:2014年12月27日18時35分許,張X甲駕駛后車廂升起的閩F×××××號重型自卸貨車沿319國道從曹溪坑頭方向往市區方向行駛,行駛至肇事路段時疏于觀察,致使車廂碰撞曹溪龍巖卷煙廠人行天橋橋梁,造成張X甲受傷、龍巖卷煙廠天橋及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3月,龍巖煙草工業有限責任公司訴至本院,要求張X甲與吉順公司及乙保險公司共同賠償經濟損失。2017年4月20日,龍巖煙草工業有限責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閩0802民初1926號民事裁定:準許龍巖煙草工業有限責任公司撤回起訴。
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是:1、本案事故的發生是否屬于張X甲的故意行為發生張X甲是否違反安全裝載規定2、甲保險公司向龍巖煙草工業有限責任公司支付的10萬元保險金是否包含間接損失
本院認為,甲保險公司與龍巖煙草工業有限責任公司之間的財產保險關系,乙保險公司與吉順公司之間就閩F×××××號重型自卸貨車建立的保險關系,均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閩F×××××號車輛發生事故后,交警部門已作出責任認定。根據該事故認定書中載明的事故發生經過,已明確系張X甲疏于觀察造成事故的發生。故乙保險公司主張本案事故的發生屬于張X甲的故意行為發生、張X甲違反安全裝載規定,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甲保險公司已作為保險人于2015年11月3日向被保險人龍巖煙草工業有限責任公司支付了財產損失10萬元。龍巖卷煙廠天橋作為保險標的,在交通事故中因張X甲的侵權行為遭受損害,甲保險公司在向龍巖煙草工業有限責任公司賠償保險金之日起,有權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侵權者張X甲請求賠償的權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乙保險公司作為閩F×××××號車輛的保險人,應先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根據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合同予以賠償。故乙保險公司應向甲保險公司賠償10萬元。根據福建瑞晟建設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的審核,確認人行天橋修繕工程的造價金額為178,814元,甲保險公司向龍巖煙草工業有限責任公司支付的10萬元保險金并未超出該審核的造價金額,故乙保險公司主張損失額應按龍巖煙草工業有限責任公司實際支付的天橋損壞修復費用99,000元計算,本院不予采信。吉順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和判決。
綜上所述,甲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乙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甲保險公司賠償10萬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00元,減半收取計1,150元,由被告乙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 淑 玲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 饒珊(代)